陕西宏天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宏天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陕03执异6号
异议人陕西华泽镍钴金属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高新开发区锦业路1号都市之门A座14层。
法定代表人:王涛,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军平,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系委托人监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宁晓红,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系委托人员工。
申请执行人陕西宏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一路汇鑫IBC-D座2104室。
法定代表人:张阎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晨,男,生于1975年12月25日,系委托人员工。
被执行人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宝鸡市眉县汤峪镇汤峪口。
法定代表人:王辉,任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陕西宏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陕西华泽镍钴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陕西华泽镍钴金属有限公司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请求裁定中止对眉县汤峪口的12666.6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异议人提出的理由是,由于陕西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异议人资金,陕西星王企业集团将其持有的被执行人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90%的股权向异议人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异议人认为,宝鸡中院将被执行人上述土地使用权拍卖的措施将导致其质押的股权价值减损,从而影响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眉县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000007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复印件,2份)证明其请求。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陕西宏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年5月6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宝中民二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宏天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305645.56元。如未按时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8月15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民终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执行人陕西宏天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9月9日,本院立案执行。2016年9月21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陕西省太白山旅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眉县汤峪口中心大道北侧130543.50土地一宗。土地使用证号:眉国用(2012)110号。2017年4月28日,本院对该宗土地中的其中一块12666.6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委托鉴定部门进行价格评估。2017年12月22日,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发布该12666.6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公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股权质权的设定及股权质权的效力: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公司股权的质权人并不是公司财产的权利人。对异议人陕西华泽镍钴金属有限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陕西华泽镍钴金属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 林
审 判 员  魏小明
代理审判员  吕 和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 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