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24民初2284号
原告:山西顶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太原市***XX街XX号XX小区XX号楼XX**XX室。
负责人:温阳,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XX街道XX大道XX幢XX、XX。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XX镇。身份证号:500XXXXXXX********。系公司员工。
被告:靖边县交通运输局。
住所地:榆林市靖边县党政第二办公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靖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山西顶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固公司)与被告天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康公司)、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靖边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原告撤出对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顶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天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边县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顶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天康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73700元及自2018年10月1日至付款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靖边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包了由被告靖边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XX道XX公路改建工程LJ二标工程。承包该工程后,**公司又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天康公司(曾用名为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6月25日,天康公司与原告顶固公司签订《钢板桩施工合同》,将该项目中的打拔钢板桩、钢板桩施工等项目转包给原告顶固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工作内容为顶固公司依据天康公司的要求提供钢板桩并打拔钢板桩,钢板桩施工所需人工及机械由顶固公司负责,工期暂定20天,工程造价暂计285960.00元(该价格不含税,税率按10%计算)。付款方式为顶固公司拔桩撤场时,天康公司按顶固公司最终实际完成的计量工程项一次性结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顶固公司***公司要求,于2018年6月底进场施工,于2018年9月上旬拔桩撤场。施工完毕后,被告天康公司项目负责人员宁立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经结算,该钢板桩施工项目的实际工程价款为376700元。现付款条件早已成就,但被告天康公司拒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以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转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告天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起诉责任主体问题。原告起诉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XX道XX公路改建工程LJ二标工程,自己未参与分包施工任务,不是自己建设工程。2、《钢板桩施工合同》问题。2018年5月13日,我公司与原告山西顶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就靖边至神木集运铁路项目线下工程JSTJ-11标段桥梁工程的《钢板桩施工合同》,仅就这个项目的钢板桩施工合同与原告山西顶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相应工程款项已结清。原告所诉2018年6月25日签订的《钢板桩施工合同》,我司不予认可。3、原告所诉“***公司要求,进场施工,天康项目负责人宁立向原告出具结算单376700元”问题,XX道XX公路改建工程LJ二标工程分包施工任务,也未授***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原告所诉事实错误。
被告靖边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一、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陕西**建设有限公司系涉诉本案项目的中标企业和建设施工人。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答辩人已按约足额向中标企业支付了工程款。该项目作为政府重点投资项目,答辩人已经按照建设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向中标企业足额支付了工程价款。对此事实,中标企业陕西**建设有限公司无任何异议并自愿出具证明予以证实。综上,***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钢板桩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在施工期间的签证单8份,结算单1份。证明对象:2018年6月25日,被告天康公司将其转包的XX道XX公路改建工程LJ二标中的打拔钢板桩施工业务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期暂定为20天,工程价款暂估285960元(不含税)。钢板桩由原告提供,被告应当按进场之日起计算租金。工程完工后,原被告进行结算,工程价款及设备租金总计373100元,另外增加了3600元打桩机运费,共计376700元。证明目的:该款虽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发包方没有结算工程款为由拖欠至今,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被告天康公司质证称,《钢板桩施工合同》不予认可,我公司没有授***作为项目负责人实施项目。签证使用单位是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被告。结算单是另一个工程的,已经支付完毕。
被告靖边县交通运输局质证称,合法性、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中标是陕西**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数字的真实性。
被告天康公司向法庭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桥梁劳务作业合同》复印件,《桥梁工程补充合同》复印件,《施工(工序)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桥梁工程劳务作业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劳务作业结算书。证明天康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3日签订《桥梁劳务作业合同》,***公司承包葱梁沟中桥、牛皮窑子沟黑河则大桥承台、墩台身及附属工程的劳务。第二组,《钢板桩工程施工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明:1、2018年5月13日,天康公司与山西顶固公司签订《钢板桩工程施工合同》,天康公司将靖边至神木集运集运铁路项目线下工程JSTJ-11标段桥梁工程发包给山西顶固公司施工。2、天康公司与山西顶固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具有租赁关系。第三组,对公客户账户明细,证明天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山西顶固公司380000元,并不欠其款项。第四组证人证言。证明该工程项目并非被告天康公司施工。
原告顶固公司质证称,第一组,原告并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第二组,真实性认可,已经实际履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原告起诉的是公路工程不是铁路工程。第三组,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四组,证人证言真实性部分有异议。其中无异议的是原告提供的钢板桩施工合同及结算单中的签字**,系公司和员工宁立所为没有异议。但对结算单中所认定的为铁路工程的钢板桩施工合同的结算单是不真实的,理由:1、从该结算单中所载明的钢板桩的规格为9米和12米的拉森桩,与原告方提供的合同中约定的规格相符,与被告提供的钢板桩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规格不符。被告提供的主要是6米的,结算单中并未体现6***桩。2、结算单中进桩日期在2018年6月30日以后,与原告方提供的合同2018年6月25日及20天的施工期相吻合。相反,与被告天康公司提供的铁路工程中的合同签订日期在2018年5月13日及施工期明显不符。由此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就是公路工程的结算单,并非证人所述铁路工程结算单。
被告靖边县交通运输局质证称,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人证言恰证明其代表天康公司与原告及**公司之间分别具有合同关系,涉案争议与被告交通局无任何关系。证言能证明**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向天康公司负责人宁立支付30万元,工程款用途备注靖边204省道工程机械租赁费。
被告靖边县交通运输局向法庭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不具有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电子通知单》一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按约向中标企业支付了合同价款。
原告顶固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为分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交通局支付工程价款。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公司将承包工程转包给被告天康公司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交通局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所以,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天康公司质证称,均没有异议,自己公司并无此项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在宽限期限内提交了证据原件予以佐证,而被告天康公司虽质证称该证据中结算单为铁路工程结算单,但因铁路结算单原告已提交,且两份结算单明显用料不同,同时,被告天康公司作为结算单位,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天康公司提交的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该证据与本案公路工程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天康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因证人证言明确其作为天康公司现场负责人在与原告的《钢板桩施工合同》中加盖公章并签字,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靖边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第一组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天康公司无异议,自己公司无此项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第二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交通局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被告天康公司无异议,自己公司无此项目,被告靖边县交通运输局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1日,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靖边县交通运输局签订《XX道XX公路XX***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被告靖边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XX道XX公路改建工程LJ二标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4688413.00元,工期为6个月。合同签订后,**公司将案涉工程中打拔钢板桩工程分包于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6月25日,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板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天康公司分包的打拔钢板桩,钢板桩施工作业。工期暂定20天,工程暂估价285960元,最终以实际完成的结算项为准。付款方式为顶固公司拔桩撤场时,天康公司按顶固公司最终实际完成的计量工程项一次性结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天康公司工程现场负责人宁立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顶固公司***公司要求,于2018年6月底进场施工,于2018年9月上旬拔桩撤场。施工完毕后,原告与被告天康公司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单中显示总价为373100元及打桩机运费3600元。并由被告项目负责人宁立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向被告天康公司催要该笔工程款未果,故涉诉本院。
另查明,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变更登记为重庆天康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通过中标程序承包的由被告靖边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XX道XX公路改建工程LJ二标工程,将其中打拔钢板桩、钢板桩施工作业分包于被告天康公司。后被告天康公司又将其承包的打拔钢板桩、钢板桩施工作业工程转包于原告顶固公司,并由原告顶固公司与被告天康公司签订《钢板桩施工合同》,该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且原被告就案涉工程款已经结算,因此,被告天康公司应当按照《钢板桩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未按照《钢板桩施工合同》约定的拔桩撤场时,按照最终实际完成的计量工程项一次性结清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天康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73100元及打桩机运费3600元共计376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因此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完工时间,因此,本院按照其起诉之日起算。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靖边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靖边县交通运输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付清,因此,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天康公司辩称其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钢板桩施工合同》,因此其公司不予承担付款义务的辩解意见,因其举证的证人证言,在庭审中证人宁立明确表示其作为天康公司现场负责人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天康公司印章。据此,被告天康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767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靖边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0元,由被告天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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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黄 勃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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