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边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江油市全益劳务有限公司,**与谷具明,靖边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华庆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824民初1765号
 
原告:江油市全益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油市XX路XX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杨林,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身份证号码:510XXXXXXXXXXXXXXX,联系方式:1528068****。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云,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身份证号码:510XXXXXXXXXXXXXXX,联系方式:1377808****,系原告江油市全益劳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光明,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方式:1398111****。
被告:靖边县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芳,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方式:1839225****。
被告:谷具明,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横山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联系方式:1377231****。
被告:榆林华庆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XX路XX大厦XX楼。
法定代表人张志革,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榆林市华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XX路XX路XX室。
法定代表人沈黎明,系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松,陕西道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方式:1357194****。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芦国安,陕西道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方式:1360929****。
    原告江油市全益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益公司)、**诉被告靖边县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谷具明、榆林华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庆工程公司)、榆林华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庆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原告**与原告全益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石云、李光明与被告谷具明、被告建工集团委托代理人李艳芳、被告华庆工程公司、被告华庆房地产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松、芦国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分包工程款606501元及资金利息暂计50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按市场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金利息合计暂计656501元);2、依法判令第三、第四被告对第一、第二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606501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日,谷具明、靖边县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将位于榆林市靖边县XX苑XX小区XX#商住楼、大酒店、地下车库与门面商铺工程的劳务分给原告,并由第三、第四被告作为担保人,对合同的履行向原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进行劳务作业,施工过程中,第一、第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主体封顶后,2012年11月13日经结算,第一、第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分包总工程款共计6065001元,并按合同约定实际支付了总工程款的90%,剩余尾款606501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第一、第二被告总是以工程尚未验收和业主方没有支付工程款给他们为由推诿。但事实上是,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原告认为,第一、第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第四被告作为该合同的层层转包人,理应对合同履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建工集团辩称,首先,建工集团根本没有承包过靖边县XX苑XX小区XX#商住楼、大酒店、地下车库与门面商铺工程,所以无从谈起被告建工集团分包过该工程;其次,被告建工集团从未授权谷具明承包上述工程,建工集团从未授权谷具明分包该工程给建工集团;最后,《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并没有建工集团的盖章签字,签字的谷具明也并非建工集团公司员工或者非法定代表人,更没有建工集团的授权委托书,所以该合同对于建工集团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将被告建工集团列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
被告谷具明辩称,该工程系白双人的工程,开发商也是白双人,华庆房地产公司、华庆工程公司的老板是白双人,白双人将该工程分包给其本人,其雇佣的工人白双人不满意,解雇了,后白双人又向其介绍了原告**继续施工,其与**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由于其不认识**,所以华庆工程有限公司和白双人进行担保。由于该工程违建,发生许多矛盾,经省市县多方处理,白双人扣了其582005.48元工程款,下欠的工程款4742875元,白双人用华庆小区的房屋抵账。因白双人扣了其工程款50多万元,白双人又是**的担保人,故其应该扣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华庆工程公司辩称,华庆工程公司作为华庆雅苑工程的总包方,将劳务分包给了靖边县建工集团及谷具明,所以华庆工程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也不存在转包,华庆工程公司从未在原告与被告谷具明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提供过担保,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与事实不符,该工程现没有交付,故原告诉请华庆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予以驳回,白双人系原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来都不是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华庆房地产公司辩称,华庆房地产公司作为华庆雅苑的建设单位,将工程总承包给华庆工程公司,工程到目前也没有竣工、没有验收,华庆房地产公司也没有为靖边县建工集团及谷具明的分包合同提供担保,原告要求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一份,因该合同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谷具明认可签订合同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因该合同中并未有被告建工集团及被告华庆工程公司的印章,故本院依法确认合同相对方为被告谷具明与原告全益公司及**,对被告谷具明将承包的工程劳务分包给二原告施工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工程款支付表及工程量计算书,被告谷具明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但该工程支付表并未显示工程款支付方、工程款已经支付金额以及下欠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谷具明答辩状一份,被告谷具明对答辩状中其签字有异议,但其在本案中答辩意见与该答辩状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被告谷具明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并欠劳务费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因其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被告谷具明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靖边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因其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对被告谷具明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第三、第四组证据,因该三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华庆房地产公司系靖边县XX苑XX小区工程的建设单位,该公司将工程总承包给被告华庆工程公司,被告华庆工程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靖边县建工集团及被告谷具明。2012年3月1日,被告谷具明(甲方)与原告全益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一份,被告谷具明将其分包来的XX苑XX小区XX#商住楼、大酒店、地下车库与门面商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全益公司及原告**。合同对工程名称、地址、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工期与质量要求、工程面积及结算综合单价、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及义务、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为:1、每月25号至30号上报甲方已完成工程量,下月10号前支付月进度款,每月进度款按照合同价的70%支付。2、主体封顶后付至90%,余款待主体验收完以及承包范围之内的所有工程量完成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一个月之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劳务作业。原告称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建工集团、谷具明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主体封顶后,2012年11月13日经结算,被告谷具明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支付了总工程款的90%,剩余尾款606501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劳务分包工程款;2、如果拖欠,工程款应该如何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因该合同中并未有被告建工集团以及被告华庆工程公司的印章,且二被告均不承认其发包方及担保方的身份,故本院认定该合同相对方系被告谷具明与原告全益公司、**。本案中,原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其系借用有资质的劳务公司即原告全益公司名义施工。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认为该《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参照原告与被告谷具明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约定:主体封顶后付至90%,余款待主体验收完以及承包范围之内的所有工程量完成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一个月之内付清。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劳务工程主体验收完毕以及工程量全部完成且无质量问题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油市全益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64元,由原告江油市全益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牛怀玉
                           人民陪审员  王新闻
                           人民陪审员  付永刚
 
 
 
                          二O二O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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