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7民初8895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4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靖边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东大街体育场对面。
法定代表人:黄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辉,男,汉族,1986年7月3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靖边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靖边建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红英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及被告靖边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5日,原告***受被告靖边建工雇佣,为其公司承包的工程名为成都地铁六号线土建工程一标绿化工程提供透水砖铺装、石材铺装等劳务活。2020年7月28日,劳务活结束后,经被告靖边建工杜晓辉派人与原告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劳务费36000元,扣除11000元其他费用后,剩余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15000元,对于剩余的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找各种理由拖延,以至于原告至今索要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靖边建工辩称,被告委托原告承建工程,但因双方明确约定不允许再向第三人发包,但原告仍违约向第三人发包;原告承建的部分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无法达到双方约定的验收要求,因此一直未验收,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承建的部分远远超过约定日期进行交付,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承建的部分至今仍存在问题,被告不得忆委托其他方进行维修,鉴于以上,被告一直要求原告承担责任及赔偿,该部分责任赔偿金额远远超过剩余款项。但为了尽快结束工程,双方对承建的工程内容进行了新的约定,并进了了最终结算。原告于2021年5月13日向被告出具收条(该收条实质为双方对工程项目的重新协商约定),其中记载“收到为止全部付清15000元,质保从今天起作废了不在(再)提了,从今往后双方无债务分(纷)争”。该《收条》有原告亲自签字并按印。据此证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双方之间关于质保的约定变更为被告不再支付质保金,原告也不再履行质保义务,双方终止合同关系,原告也认可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收条》为双方平等自愿签订,为有效协议,因此双方款项已全部结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的公司信息、劳务费结算协议书、劳务分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2日靖边建工与***签订《成都地铁6号线土建一标景观绿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承建成都地铁6号线土建一标景观绿化工程内的铺装透水砖、铺装花岗岩包工事宜。关于质保金,双方约定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自项目验收完成之日算起,以验收单为准,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给乙方。双方签订合同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后由于双方就工程质量发生争议,***中途退出,靖边建工杜晓辉与***就前期施工内容进行了结算,双方于2020年7月28日达成《劳务费结算协议书》并签字确认,其中关于劳务费结算约定:1、按合同支付后剩余36000元;2、其中减扣由于质量及中途停工产生及增加的费用11000元(包括:透水砖及石材扫缝、透水砖及石材手边收口,综合楼南侧石材高差过大,综合楼及检修车间因质量问题返工等费用,不含验收后后期产生的维保费用);3、减扣罚款0元;4、扣除质保金9970元,保修期一年,自发包方(地铁公司)验收合格后算起。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质保金全额支付;5、本次应付结算余款:1503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签订结算协议后,经催收,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元。
原告***提交其与杜晓辉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向杜晓辉讨要工程款的过程,双方在微信中发生争议,互有辱骂的行为。被告靖边建工代理人杜晓辉提交其与***于2021年5月13日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双方就结算重新达成协议,***亲手书写收条一份,签字按印后通过微信拍照发送给杜晓辉,该收条写明:“今收到杜晓辉成都地铁站做的工程款4000元正(大写肆仟元正),收到为止,全部付清15000元。收款人:***。质保从今天起作废了不在提了,从今往后双方无债务分争”。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承认系其亲笔书写,但称其是为了拿到4000元,按杜晓辉的要求所写,系受胁迫写的收条,不是真实意思,自己不愿意放弃质保金9970元。工程款只收了15000元,还有30元未收取,所以合计应当收取10000元。从双方2021年5月13日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到双方就如何出具收条进行了协商,其中21:21分的记录,杜晓辉说:“把质保原因也写上,因为质保期内产生维修费用,所以现在放弃质保金”。***写了拍照发给杜晓辉,问你看可以吗?杜晓辉回复:“再写一句话,双方再无任何债务纠纷,把手印按上”。***在收条上加一该句后再次将收条拍照发送给杜晓辉。
庭审中,双方确认质保期为一年,从2020年7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27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部分施工工作,双方就前期已完工部分的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虽然***不具有劳务分包的资质,但其实际完成了施工,依法可以取得劳务报酬。双方于2020年7月28日达成《劳务费结算协议书》,后靖边建工通过杜晓辉支付了15000元工程款。2021年5月13日,***与杜晓辉就工程欠款和质保金退还问题双方在微信中另行达成协议,***出具《收条》,***称该收条系其受胁迫所写,但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聊天商讨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双方未处于同一空间,杜晓辉事实上不能对***构成人身胁迫,让其不能自主表达意思,同时,聊天记录中没有威胁性语言,故对于***所称受胁迫出具《收条》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从收条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就前期工程款及质保金问题另行达成协议,杜晓辉也支付了收条载明的4000元,应当视为双方就质保及工程欠款达成了一次性解决的协议,双方的债务已解决。***出具《收条》确认放弃质保金,双方无债务纷争后又反悔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书面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没有法定理由不能任意撤销,应当遵守当时的承诺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签订和结算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但双方于2021年5月13日另行达成协议,该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红英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曾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