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7102民初1238号
原告:陕西泽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八路保亿隆基中心1幢一层1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X5HMF4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北京海润天睿(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边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东大街体育场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4555682724E。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
原告陕西泽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靖边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立案。
原告陕西泽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938900元(包括设备拆除及内倒费100000元、施工费38000元、工程质量检测及加固设计费220000元、公证费900元、简仓加固施工费660000元、手续费800000元、监理费12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37698.28元;3.依法判令本案律师费50000元由被告一承担。4.依法判令被告二对上述第1、2、3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诉讼请求合计:4026598.28元)5.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一承包原告位于陕西省靖边县××镇××段简仓施工工程,合同价款总额为4075396.56元,合同约定绝对总工期为120日历天。因案涉工程未在约定工期内完工,2024年4月12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约定:“本协议第一笔工程款贰佰万元支付当日,乙方应妥善解决现场阻挠施工的情况并将放置在甲方施工现场的全部机械、设备移出甲方场地,向甲方移交全部施工资料,如其他施工方需乙方配合进行施工交底的,乙方应积极配合。”《结算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款项支付义务,但被告未按时将其遗留的机械设备从甲方场地清离,经原告多次发函,被告始终怠于处理,严重阻碍了原告的正常施工。为保证后续工程正常施工,原告委托第三方对被告一遗留的机械设备进行拆除和清退,由此产生费用合计10万元。后,原告委托第三方施工单位就被告一未完成的剩余简仓工程开展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现,被告一已完工的简仓未达到结算协议书约定的39米,原告由此增加施工费38000元。2024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一已完工部分的简仓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立即发函告知被告一,要求其在指定期间内完成修复,被告不予理会。2024年6月11日,原告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被告已完工部分的简仓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此,原告又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了相应加固方案。此外,原告于2024年6月18日对简仓进行了现状公证。原告发现简仓质量问题后,多次向被告一发函要求其进行修复和加固,因被告一仍怠于履行修复义务,原告最终委托第三方对简仓进行加固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之规定,被告一作为施工单位负有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的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承担原告增加的施工费38000元、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检测及设计费22万、公证费900元和加固施工费66万以及因未按期完工造成原告增付的手续费600000元、监理费120000元。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3条质量责任约定:“本工程的整体项目要求达到合格,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地方及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若上述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相互不一致,承包商须遵循国家、地方或行业规定的最高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因承包商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业主将扣除合同价款的50%作为本项质量缺陷的违约金。”被告已完工部分的简仓工程存在明显质量问题,未达到相应质量标准,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以及上述合同约定,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被告一支付违约金2037698.2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被告二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与被告一在本案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一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现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靖边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人民法院。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原告与二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履行产生争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所在地为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本案为靖边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件。而且申请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从专业概念上讲,铁路应当包括铁路线、桥、隧、站……等。本案施工地点虽为靖边县火车站,但是施工内容为筒仓、受煤坑、皮带基础、筒仓防雷接地施工过程,不属于铁路的附属工程,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依法应当将本案移送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地点陕西省靖边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管辖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故原告陕西泽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被告靖边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异议成立,本案应由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靖边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9507元,本院不再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