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平安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西咸新区沣东新城长明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陕西平安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16民初670号
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长明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西安市沣东新城。
经营者张建社,男,生于1955年8月26日,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陕西平安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薛崇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夏时德,男,生于1965年9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长明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长明租赁站)诉被告陕西平安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工程公司)、夏时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明租赁站的经营者张建社到庭参见了诉讼,被告平安工程公司、夏时德经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明租赁站诉称,2012年7月6日,原告和被告平安工程公司项目部签订《液压自动塔式起重机合同书》,被告租赁原告设备用于渭南市潼关县的“潼关黄金工业园区中小企业孵化基地创业大厦”工程项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如约按时交付了租赁物塔吊机械等相关产品,双方确定起租日为2012年7月14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场费30000元和租赁费,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迟迟不履行下欠的费用,截止2016年1月共欠下租金68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680000元,进场费3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
被告陕西平安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但认为已经将钱支付给了夏时德,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夏时德未到庭,但认可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认为自己没有钱,所以无法面对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西安市长安区明威建筑设备租赁站(2015年2月5日变更为为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沣东新城长明建筑设备租赁站,即本案原告)作为甲方,陕西平安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同乙方项目负责人夏时德签订租赁协议,合同签章为陕西平安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平安工程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一台,月租赁费16000元,进场费30000元,使用地址为潼关县黄河金三角工业新区中小企业孵化基地内,使用项目为潼关县黄河金三角工业新区中小企业孵化基地创业大厦。2012年7月11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起重机运至约定地点,并进行了安装调试,2012年7月13日正式启用。并约定,以被告出具的租用塔机书面停用通知日为租用的终止日期,若被告不能按时出具书面停用通知,则视为塔机正常运转,并支付租赁费。原、被告在合同中补充约定,使用该起重机不足四月按四个月计算,超出四个月按实际的天数计算。双方合同约定正式停机十日内被告应付清甲方租赁费,否则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每天5%的违约金,甲方有权视情况解除合同。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所以进场费用30000元由原告予以垫付。后被告对原告的起重机进行了使用。但约定的工程项目停工却未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或将塔式起重机搬走运回。原告称曾多次联系被告索要租金,被告均告知工程未完,还要继续,推脱未给付。因为路途较远,原告并未去查看,直至2014年10月才发现该工程已经完全撂荒,直至2015年4月27日,因被告长期拖欠租金及项目撂荒无人看管,塔吊已经出现人为破坏的情况,故无奈将塔吊自行拆除运回,并向被告索要欠款。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液压自动塔式起重机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和相关的权利义务;2、开工单一份,证明租赁物的进场时间;3、《建筑设备机械拆除》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出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租的塔吊的拆除时间。被告未到庭,未能进行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
本院认为,被告夏时德以陕西平安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潼关县中小企业孵化基地第一期工程创业大厦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名义同原告自愿签订《液压自动塔式起重机合同书》租赁协议,应当合法有效。由于陕西平安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潼关县中小企业孵化基地第一期工程创业大厦项目部没有公司法人资格,且原告有理由相信是和陕西平安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所以应当由陕西平安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受合同约束。虽然陕西平安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夏时德已经收取了他们的合同款,但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这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与原告无关。合同签订后被告夏长清出具了2012年7与13日开工的单据,至此双方合同开始正式履行。由于被告工程出现问题,导致工程撂荒,却未如约及时通知原告解除或中止合同,通知原告拉走塔吊,造成了双方的损失,被告对此存在过错,故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塔吊的实际租赁费用。原告2014年10月已经发现工地撂荒,却未及时拖走塔吊直至2015年4月27日才拖走塔吊,在此扩大了损失,故应当自行承担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27日塔吊移除时的损失。原、被告合同约定,自被告启用通知后每月按16000元计算租金,并补充约定,不足四月按四个月计算,超过四个月按实际时间计算。自2012年7月14日至2014年10月,共计26个月,被告应当支付该期间对塔吊的占用使用费用,按约共计416000元。因原告垫付了进场费30000元,被告并未予以支付,所以被告平安工程公司还应偿还该3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正式停机十日内被告应付清甲方租赁费,否则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每天5%的违约金,该违约条款显系偏高,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平安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所欠416000元租金的的利息作为违约金。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平安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416000元,并支付进场费30000元。
二、被告平安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所欠416000元租金的利息作为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诉讼费用11900元,原告已缓交,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陕西平安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 琳
代理审判员  李翌平
人民陪审员  贺应杰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