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922民初1631号
原告:石泉县国有资本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城关镇桃园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2MA70Q42A7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陕西邦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泉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城关镇向阳路东段三角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2436196657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石泉县国有资本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本公司)与被告石泉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617125.44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7.4%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500万元和250万元的借款周转金协议书,当日原告委托石泉县农商银行一次性向被告转账750万元。上述协议均约定,借款期限50天,自2020年12月29日至2021年2月16日止,年利率为6.525%,逾期以拖欠金额为本金按日收取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约定的其他事项(详见周转金协议)。被告于2021年1月29日将250万元的借款本息清偿完毕,对于500万元的借款仅偿还了部分本金,仍下欠本金4617125.44元及相应的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市政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9日,被告市政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与作为出借人的原告资本公司(甲方)分别签订编号为石国资公司(2020)010号、(2020)011号《石泉县国有资本经营有限公司中小企业借用还贷周转金协议书》,借款金额分别为500万元、250万元,借款用途为还贷续贷临时周转,主要约定:“……五、放款方式:乙方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向甲方缴清相关费用后,甲方向委贷银行出具《委托放款通知书》,委贷银行将甲方存入的还贷周转金划入乙方承贷银行的还贷账户。放款单位:石泉县国有资本经营有限公司,开户行:石泉农商行营业部,费率:年费率6.525%。七、收费标准:1.资金使用费:(1)乙方借用还贷周转金后,应以转账或现金方式向甲方缴纳资金使用费,资金使用费年费率按照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收取,按实际使用天数收取资金使用费。(2)资金使用费=借款金额×实际使用天数×日费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日费率=年费率∕360。2.委托贷款手续费:乙方借用还贷周转金后,应以转账或现金方式向甲方缴纳委托贷款手续费,委托贷款手续费按月万分之一的标准收取,不足一月的按整月收取。3.……。九、违约责任,1.……。2.乙方未按规定时限足额归还还贷周转金本金及缴纳资金使用费的,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将自动纳入人行征信系统。在此违约期间,甲方除收取正常资金使用费时,同时有权每日向乙方按拖欠资金的万分之三加收违约金。3.……”。同日资本公司及其委贷银行陕西石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泉农商行)、市政公司就上述借款分别签订两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500万元、25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个月,自2020年12月29日至2021年2月27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为5.437‰。资本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向石泉农商行出具石国资公司放字(2020)010号、(2020)011号《委托放款通知书》,当日通过石泉农商银行转账支付市政公司周转金750万元。2021年1月29日,市政公司已将借款250万元本金及利息清偿完毕。对于借款500万元,市政公司至今下欠本金4617125.44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
另查,本院2022年10月8日作出(2022)陕0922财保1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石泉县市政工程公司在陕西石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为2707******************内的存款人民币500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
上述事实有石国资公司(2020)010号还贷周转金协议书、石国资公司(2020)011号还贷周转金协议书、还贷周转金申请表、***、还贷周转金审批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放款通知书、签字照片、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还款明细、农商银行出具的委托贷款情况的函、(2022)陕0922财保17号民事裁定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资本公司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的《石泉县国有资本经营有限公司中小企业借用还贷周转金协议书》以及资本公司、石泉农商行、市政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前述借款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市政公司作为借款人至今未按约定向资本公司偿还借款,应属违约。资本公司要求市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资本公司将借款利息与违约金合并计算,没有区分利息与违约金的不同性质,本院予以分别计算。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泉县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石泉县国有资本经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17125.44元及利息、违约金(以4617125.44元为基数,利息按照年利率6.524%自2021年8月14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违约金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自2021年8月14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37元,减半收取2186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6868.5元,由被告石泉县市政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孙 斌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