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922民初269号
原告:石泉县××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石泉县××工程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森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石泉县城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苏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石泉县城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群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石泉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陈某、苏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9月21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返还由原告为陈某在修建石泉县翰林铭城楼房建设项目中垫付的工程建设款的本金19120561.34元,原告已垫付的682396.87元本息,石泉县国有资本经营有限公司起诉原告的诉讼费21868.5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为19829826.71元;2.被告苏某作为合伙人应在本案中承担归还借款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0日第6次石泉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批准同意让××公司使用财信担保抵押贷款3000万用于中学巷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翰林铭城工程),而这个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贷款使用人就是二被告陈某、苏某,原告同意按照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分别于2017年12月和2018年1月在中国工商银行石泉县支行贷款1000万元整,于2018年6月在长安银行石泉支行贷款1000万元,于2019年1月在中国邮储银行石泉县支行贷款500万元,以上共计贷款25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两年整,全部用于被告开发的中学巷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翰林铭城)中。对这2500万元贷款都是分别按照被告陈某的施工进度以翰林铭城项目部在修建整个翰林铭城工程中所需要进行支付,其中也有经被告苏某转出302万元购买建筑材料。被告陈某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王某某转走56万元使用。剩余的2142万元是由被告陈某用于翰林铭城修建中购买建筑材料及支付劳务费所用,在资金使用过程中,被告陈某只归还部分贷款及利息,这三笔银行贷款于2020年8月期满,经石泉县住建局批准同意让原告续贷延期一年,在中国工商银行石泉县支行贷款750万元整,长安银行石泉县支行贷款800万元整,在石泉县国有资本经营有限公司借500万元用于周转还款中国邮政银行石泉县支行500万元,周转期限2个月。三处贷款分别由安康市财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石泉县国有资本经营有限公司做了抵押和反担保。对这2050万元的贷款每月要承担贷款的利息,因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既要承担借款利息,又要承担逾期的违约金,对于在中国工商银行石泉县支行贷款750万元,被告陈某自行还款58万元,原告××公司为被告陈某垫付利息198907.33元,因贷款逾期中国工商银行石泉县支行在原告××工程公司账户自动划扣289680.93元,至今下欠6630319.07元贷款本金,利息为308659.73元至今未归还;对于在长安银行石泉支行贷款800万元,被告陈某已还80万元,至今下欠长安银行石泉支行贷款720万元本金,利息为364457.1元至今未归还;石泉县农商银行贷款500万元,被告陈某归还了189065.95元(具体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以被告手中的银行凭据为准),中国工商银行石泉分行、石泉县农商银行分别从原告××公司直接划扣193808.61元,而下余4617125.44元,石泉县国有资本经营有限公司已经把原告诉讼到石泉县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这4617125.44元借款,利息按利率6.524%自2021年8月14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详见石泉县人民法院【2022】陕09**民初1631号民事判决书)。对中国工商银行石泉县支行、长安银行石泉支行这两笔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已经先由安康市财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并且已经将原告××公司的账户全部冻结,导致原告公司已经无法正常的营运。原告已经给石泉县农商银行归还了193944.61元本息,还下欠石泉县国有资本经营有限公司借款4617125.44元。原告给中国工商银行石泉县支行归还了488588.26元本息,还下欠贷款6630319.07元,这两笔贷款原告××公司代被告陈某偿还本息合计682396.87元。截止到现在原告××公司下欠石泉县国有资本经营有限公司4617125.44元及利息,下欠安康市财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经代为偿还的借款13830319.07元及利息637116.83元,由于这三家银行的贷款虽然都是以原告公司名义所贷,但这三笔款又都由被告陈某与他的项目部用于修建翰林铭城楼房。原告曾多次要求二被告及时归还这些贷款,但二被告总是找种种理由进行推脱并拖延还款,已经导致原告公司面临破产的局面。为此原告只能通过法律程序,向石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辩称:1.被告陈某没有借原告所述的款项,原告没有给陈某个人垫款,陈某不是实际施工人,更没有支配上述贷款的任何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有借款的合意,也没有原告向被告陈某个人付款的凭据,无法确认原告××公司与被告陈某个人间有借款事实,原告××公司与被告陈某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陈某是石泉县中学巷道路及东侧棚户区综合改造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代理人,石泉县中学巷道路及东侧棚户区综合改造项目不是其个人项目,陈某在中学巷(翰林铭城小区)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陈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某辩称:1.苏某既不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也不是贷款人,更不是贷款实际使用人,苏某涉案的个人账户一直是由石泉县城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在“翰林铭城”项目上作为银行贷款还款的监管账户使用,苏某个人并没有使用该相关个人账户。因苏某曾为帮助城建公司解决资金困难,以城建公司的财产(土地和地上房屋)作为担保抵押物,以苏某的名义向银行借款490万元,用于城建公司的经营使用,解决其资金周转困难,为了保证城建公司如期还款,银行要求将借款人苏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作为履行还款义务的监管账户,要求将其营业额等资金优先偿还银行的借款,该银行借款用于城建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原告与该账户存在资金来往是基于和城建公司(翰林铭城工程)或者被告陈某的法律关系,且该款项的用途与苏某没有关联性。城建公司(翰林铭城工程)在用苏某的个人账户作为经营期间的监管账户使用过程中,苏某个人不再使用该账户,该账户的收入和支出等资金流动均在城建公司(翰林铭城工程)项目的经营、管理支配下进行的资金流动;2.原告与被告陈某是否存在借款合同纠纷,苏某对此并不了解,不知道具体事情。苏某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更不存在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同时也不是涉案的合伙人,更不是借款实际使用人,没有法律上的合同履约义务;3.本案涉及从苏某账户的金额为257万元,并非302万元,确系用于购买建筑材料等,但是并非苏某个人行为,系城建公司的日常经营行为,涉案款项是在公司负责人的管理下由公司相关人员代表该公司的行为。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苏某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7日,城建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委托陈某,职务嘉馨苑项目部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31968********),为我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我单位参与中学巷道路及东侧棚户区综合改造工程的公开竞选项目开发建设。受委托人在办理上述委托事宜时,其签名真迹如本委托书末尾所示,特此委托,并作出以下承诺。一、质量承诺(略)。二、安全承诺(略)。三、工期承诺,我公司将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有效施工期内,完成招标文件规定的全部内容,并承担相关责任。四、资金承诺,我公司将提供足额资金的扶持作为该项目强大的经济后盾,保障项目工程顺利实施。授权委托单位:城建公司(公章)法人代表:***(签名)委托代理人:陈某(签名)”。2010年7月9日,石泉县房地产业管理局与城建公司签订《石泉县中学巷道路及东侧棚户区综合改造建设项目协议书》,城建公司取得该项目的建设开发资格,后成立“石泉县中学巷道路及东侧棚户区综合改造项目部”(以下简称综合项目部),项目部经理陈某,项目名称为《翰林铭城》。
2014年3月14日,陈某代表城建公司与陕西容邦公司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邦公司)签订《房屋销售代理合同》指定容邦公司为翰林铭城住房独家销售(约定委托销售翰林铭城项目建筑面积约70000平方米)。棚户区拆迁户在接到综合项目部通知后到容邦公司翰林铭城房屋销售部确认房源签订《拆迁户返还房源确认单》,而后综合项目部对《拆迁户返还房源确认单》进行确认。所销售房屋款项进入综合项目部监管或指定账户。
2015年3月16日,城建公司就石泉县中学巷道路及东侧棚户区改造工程向××公司、石泉县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泉县江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投标邀请书。同年3月23日,石泉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石发改[2015]81号《关于中学巷棚户区改造项目重新备案通知》,重新确定城建公司为开发主体。
2015年4月20日的中标通知书载明,建设项目名称:石泉县中学巷道路及东侧棚户区改造工程;中标人××公司;中标建造师***;建设面积59879平方米;中标造价71870815.3元;工期540天。后城建公司与××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陈某作为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加盖了城建公司、××公司的印章,并于2015年5月16日在石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2015年9月7日,××公司向石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将案涉项目二级建造师由***变更为***。
2015年11月18日,城建公司与××公司签订《石泉县翰林铭城建设项目施工合同》,陈某作为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城建公司与××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印章。
2017年8月30日第6次《石泉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确定“原则同意石泉县××工程公司申请3000万元财信担保贷款事宜。由财政局负责,按规定和程序向市财信担保公司推荐。”2010年城建公司(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合作协议》载明:第一条、甲方石泉县城关镇中学巷棚户区改造项目与乙方合作开发建设。为促使合作的开发建设项目顺利实施,同意乙方以甲方名义,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范围的该项目经营,甲乙双方订立本合同。第二条、甲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权利1.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的经营活动;2.甲方设立独立的账户供乙方使用,甲方对乙方依法使用账户有监督权。(二)义务1.甲方在本合同生效后,向乙方提供相关项目开发业务所需的手续证件和经营许可手续;2.甲方为乙方提供实施委托项目所需的印鉴、文件、文书等,对乙方提出的合理要求,提供良好的服务;3.乙方成立石泉县城关镇中学巷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委托授权乙方具体实施项目开发建设、施工、管理、房屋销售等经营活动,在项目开发建设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政策情况下甲方不得进行干涉;4.涉及合作项目的一切相关事项,甲方不得向第三方作出意思表示或签订任何协议,甲方对第三人做出任何承诺或签订合同,对乙方不生效,甲方应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第三条、乙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权利1.享受甲方所提供的项目开发所需资质及经营许可;2.充分利用甲方企业的资质,在甲方授权的范围内,完全自主的开展相关经营业务;3.项目实施资金由乙方按项目实施进度筹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正常利润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干涉。乙方不得因资金问题影响项目实施。(二)义务1.(略);2.乙方独立、依法、文明、安全进行项目实施和经营活动,独立的对自己违法行为、安全责任事故、经济纠纷承担法律责任;3.乙方应当接受甲方对授权范围内经营活动的监督,接受甲方合理性意见;4.乙方不得超出甲方授权范围的经营活动,否则乙方自行负责;5.乙方独立承担安全生产责任;独立承担开发建设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工伤事故责任及附带经济责任。乙方独立承担与本项目开发建设有关的其它法律或经济责任。甲方对此不负任何连带责任。第四条、违约责任:(一)乙方保证项目中的房屋建设由石泉县××工程公司建设施工,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二)乙方在负责项目的整个开发、建设、销售过程中,应当守法经营,维护甲方的声誉,否则,甲方可以解除合同。(三)乙方不得将甲方认可和授权的经营活动,转授任何第三人,否则即视为违约。(四)乙方经营资金违法,甲方有权先行扣押,并协助司法机关执行,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要承担赔偿责任。(五)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要承担给另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五条、如乙方在开发经营期间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甲方可提前终止合同,且不承担法律责任,其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在经营活动中,若出现安全事故等重大意外,均由乙方独立承担,甲方不承担一切责任,特此提出免责声明。第六条、生效时间:本合同签订日为合同生效日。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城建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印章)乙方:石泉县中学巷道路及东侧棚户区综合改造项目部(盖章)陈某(印章)合同落款签订时间为2010年6月3日。
2017年12月8日,原告××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申请贷款,并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及经营周转。2017年12月8日、2018年1月5日工商银行向××公司发放贷款各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自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2月8日,以支付翰林铭城材料款名义对该1000万元借款全部支付。2018年12月3日对该1000万元借款本金予以清偿。
2018年12月24日,原告××公司第二次向工商银行申请贷款,并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采购工程材料及经营周转。同年12月28日,工商银行向××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自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6月21日,以支付翰林铭城材料款名义对该1000万元借款全部支付。2019年12月16日对该1000万元借款本金清偿完毕。
2019年12月26日,原告××公司第三次向工商银行申请贷款,并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归还其他贷款及经营周转。2020年1月1日,工商银行向××公司发放贷款850万元。次日,以还贷周转金名义将贷款850万元全部支付。2020年12月30日对该850万元借款本金清偿完毕。
2021年1月20日,原告××公司第四次向工商银行申请贷款,并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归还其他贷款。同日,安康市财信融资担保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公司(甲方)与安康市财信融资担保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安康市财信融资担保公司与石泉县城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当日,工商银行向××公司发放贷款750万元,次日,该笔款项转入石泉县国有资本经营有限公司,用于偿还所欠石泉县国有资本经营有限公司的欠款。2021年11月22日,××公司清偿该笔贷款本金369680.93元。
2018年5月25日,原告××公司向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行(以下简称长安银行)申请贷款,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支付原材料款。同年6月15日,长安银行向××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自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9日,以支付翰林铭城材料款名义对该1000万元借款全部支付。2019年6月14日对该1000万元借款本金清偿完毕。
2019年6月28日,原告××公司第二次向长安银行申请贷款,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支付建筑材料工程款。同年6月28日,长安银行向××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同日以支付翰林铭城材料款名义对该900万元借款全部支付。2020年6月27日对该900万元借款本金清偿完毕。
2020年6月28日,原告××公司第三次向长安银行申请贷款,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支付建设材料剩余款项。同年6月29日,长安银行向××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同日××公司以支付翰林铭城材料款名义对该800万元借款全部支付。2021年6月27日对该笔贷款向长安银行清偿本金80万元。
2021年6月25日,原告××公司第四次向长安银行申请贷款,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合同编号为:长银安石企借(2020)006号项下借款。同日,安康市财信融资担保公司与长安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公司与安康市财信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安康市财信融资担保公司与石泉县城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2021年6月28日,长安银行向××公司发放贷款720万元,同日,对长银安石企借(2020)006号项下借款720万元予以清偿。
原告××公司向工商银行2021年1月20日借款、××公司向长安银行2021年6月25日借款到期后,××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安康市财信融资担保公司予以了代偿,代偿后因追偿未果,遂涉讼。2023年7月21日,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0902民初566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安康市财信融资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13227375.83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具体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为计算标准,分别承担以6862918.73为基数,计算自2022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和以7564457.1元为基数,计算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二、(略);三、(略)。
2020年12月29日,原告××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与作为出借人的石泉县国有资本经营有限公司(甲方)分别签订编号为石国资公司(2020)010号、(2020)011号《石泉县国有资本经营有限公司中小企业借用还贷周转金协议书》,借款金额分别为500万元、250万元,借款用途为还贷续贷临时周转。同日石泉县国有资本经营有限公司及其委贷银行陕西石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泉农商行)、××公司就上述借款分别签订两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500万元、25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个月,自2020年12月29日至2021年2月27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为5.437‰。资本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向石泉农商行出具石国资公司放字(2020)010号、(2020)011号《委托放款通知书》,当日通过石泉农商银行转账支付××公司周转金750万元。2021年1月29日,××公司已将借款250万元本金及利息清偿完毕。对于借款500万元,下欠本金4617125.44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石泉县国有资本经营有限公司因向××公司索要无果,遂涉讼。2022年11月24日,石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0922民初1631号民事判决,判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石泉县国有资本经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17125.44元及利息、违约金(以4617125.44元为基数,利息按照年利率6.524%自2021年8月14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违约金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自2021年8月14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737元,减半收取2186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6868.5元,由××公司负担。××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对该笔借款向农商银行清偿本金382874.56元。2021年3月26日、5月21日,被告陈某以他人名义向××公司偿还188929.95元。
2021年6月23日,综合项目部负责人陈某(甲方)、××公司(乙方)、城建公司(丙方)签订《甲乙丙三方还款监管协议书》,主要约定:鉴于甲方在建设翰林铭城楼盘期间因资金不足分别在中国工商银行石泉支行贷款750万元、长安银行石泉支行贷款800万元、石泉农商银行贷款500万元、合计贷款2050万元,其中农商银行贷款已逾期,工商银行、长安银行即将到期。经三方协议由甲方将翰林铭城尚有车位、房产出售后将出售款汇至乙方指定银行账户以便按期偿还甲方在银行贷款,逾期由陈某承担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综合项目部及陈某本人在三方协议盖章签名,城建公司和××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盖章签名。
另,被告陈某非城建公司职员。2015年11月18日,城建公司与××公司签订《石泉县翰林铭城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时,城建公司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2016年6月8日,城建公司的股东由××公司变更为石泉县城乡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0日,城建公司的股东由石泉县城乡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石泉县公共资产管理局,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8年1月***去世。2018年1月24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上述事实有法人授权委托书、石泉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合作协议、小企业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甲乙丙三方还款监管协议书、石泉县人民法院(2022)陕0922民初820号民事判决书、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22)陕0902民初5668号民事判决书、石泉县人民法院(2022)陕0922民初1631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陈某、苏某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若陈某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公司在石泉县翰林铭城项目中垫付的工程建设款本金19120561.34元,以及垫付的本息682396.87元、诉讼费21868.50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苏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城建公司向被告陈某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表城建公司参与竞选,并就项目竞选成功后的工程质量、所需资金等作出了保证承诺。城建公司取得项目开发资格后设立了综合项目部,该项目部组建及负责人为陈某。项目建设前期棚户区住户拆迁安置均由综合项目部与拆迁户协议完成,此后的翰林铭城项目建设的建设施工合同、房屋销售委托合同均由陈某代表城建公司签订,但建设项目所需资金由陈某及组建的综合项目部自行组织筹措并开展项目建设。案涉《合作协议》虽系城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去世后补签,但城建公司、陈某对2019年签订《合作协议》的事实不持异议,虽《合作协议》落款法定代表人加盖***的私章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合作协议》关于城建公司与陈某之间的合同效力。该协议实际上为双方对棚户区改造建设合作内容的追认、补充,应为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十五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城建公司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因此双方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案涉《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以××公司名义向工商银行、长安银行等金融机构及石泉县国有资本经营有限公司的借款用于了翰林铭城项目,故陈某辩称××公司与本人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综合项目部负责人陈某(甲方)、××公司(乙方)、城建公司(丙方)签订《甲乙丙三方还款监管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现有证据分析,虽然案涉借款系以原告××公司名义向工商银行、长安银行、石泉县国有资本经营有限公司出借,但案涉借款实际用于了石泉县翰林铭城楼房建设项目。因××公司未向工商银行、长安银行、石泉县国有资本经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以致安康市财信融资担保公司在代为××公司向工商银行、长安银行清偿后,行使追偿权将××公司诉至安康市汉滨区法院;另石泉县国有资本经营有限公司以××公司未向其清偿借款本金将××公司诉至本院。安康市汉滨区法院、本院分别判决××公司向安康市财信融资担保公司、石泉县国有资本经营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公司与陈某对如何使用案涉借款虽无明确约定,但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陈某应返还由××公司为陈某在修建石泉县翰林铭城楼房建设项目中垫付的工程建设款的本金、利息(扣减陈某交付安康市财信融资担保公司的保证金120万元),具体金额为:本金17810909.54元(6630158.56元+7200000元-1200000元+4617125.44元+369680.93元+382874.56元-188929.95元)。石泉县国有资本经营有限公司起诉××公司产生的的诉讼费21868.50元,保全费5000元,系××公司败诉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该两笔费用××公司与陈某之间并无相关约定,故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公司未能提供被告苏某系石泉县翰林铭城楼房建设项目中合伙人的相关证据,故对××公司要求苏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返还原告石泉县××工程公司垫付的工程建设款本金17810909.54元,利息597217.27元(其中利息232760.17元[清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行]计算至2022年9月29日;利息364457.10元[清偿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行]计算至2022年9月30日)。
二、驳回原告石泉县××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66元,由原告石泉县××工程公司负担10077元;被告陈某负担129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限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