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403民初860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杨陵区。
被告:陕西动铁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078628797F。
地址:杨凌示范区杨陵街道办上川口村上川口小学西临。
法定代表人:刘振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杨陵区。
被告:刘振强,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杨陵区。
被告:陕西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6641354690。
地址:杨凌示范区神农路神农小区14号楼5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苏哲,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辉,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动铁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动铁石公司)、***、刘振强、陕西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正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陕西动铁石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将刘振强、陕西正兴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动铁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刘振强,陕西正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971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因被告承包陕西华电杨凌一期2×350MW热电工程铁路专用线卸煤站房建设工程(食堂公寓、综合办公楼)涂料工程,被告***为被告陕西动铁石公司职工,被告***与案外人王晁飞相识,王晁飞将原告介绍给被告,2016年7月原告从被告处承包该工程涂料工作,工程完工后,便交付陕西华电杨凌热电有限公司投入使用。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实际结算金额为97180元,承诺于2017年3月内结清,被告***签字按手印。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2018年2月10日,原告向杨凌示范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杨凌示范区劳动监察大队督促后同样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动铁石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涉案工程是刘振强在正兴公司处承包的,被告并未承包涉案的工程,原告起诉被告公司索要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承包涉案工程并不是事实,涉案的工程确实是原告干的,被告***也是被雇佣的。
被告刘振强辩称,被告从陕西正兴公司项目经理XX明处承包了陕西华电杨凌一期2×350MW热电工程铁路专用线工程(食堂公寓、综合办公楼)。被告的雇员***又将涉案的涂料工程交于原告***,原告***干活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未授权***与原告进行结算,结算的工程量未经被告核实,结算单不予认可,原告应与被告亲自结算。
被告陕西正兴公司辩称,被告于陕西动铁石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未与其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无任何业务来往和经济手续。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陕西动铁石公司请求追加本公司为本案被告无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工程结算单,被告陕西动铁石公司对该证据请求法院予以核实。被告***无异议。被告陕西正兴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刘振强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结合庭审调查,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表,被告陕西动铁石公司对该证据请求法院予以核实。被告***无异议。被告陕西正兴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刘振强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陕西动铁石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建筑工程扩大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建筑工程资质证书、安全许可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陕西正兴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刘振强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3.企业信用公示报告、条据,该证据均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陕西正兴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2017)陕0403民初47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无异议。被告陕西动铁石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振强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杨凌示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改正决定书一份及工资表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动铁石公司质证认为杨凌示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改正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工资表不予认可。被告刘振强质证认为杨凌示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改正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工资表不予认可。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在杨凌示范区劳动局调取***、***询问笔录及工程结算单、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表、委托书、领条、收条、承诺、现金付出凭证2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食堂公寓楼进度计划表相关材料,被告陕西动铁石公司质证认为对***、***笔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工程结算单、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表与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定意见一致、对委托书、承诺领条和收条未提出异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进度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现金凭证未发表意见。被告***质证认为调查笔录和进度表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被告陕西正兴公司质证认为***、***询问笔录不予认可,结算单和工资发放表不予认可,委托书真实性不予认可,领条、收条、承诺、现金凭证真实性认可,《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进度计划表不予认可,被告刘振强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组证据来源于国家机关保存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调查XX明提供的《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2018)陕0403行政4号行政裁定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XX明谈话笔录,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陕西动铁石公司质证认为《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部分内容有异议,(2018)陕0403行政4号行政裁定书和XX明的谈话笔录无异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未发表意见。被告刘振强质证认为《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真实性认可,(2018)陕0403行政4号行政裁定书未发表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不予认可,XX明的谈话笔录无异议。被告陕西正兴公司质证认为《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附件3、4、5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XX明的谈话笔录中给刘振强支付126万元(包含26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予以认可,挂靠正兴公司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刘振强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陕西西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与陕西正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陕西华电杨凌一期2×350MW热电工程铁路专用线工程Ⅳ标段劳务分包.1.3劳务作业内容:Ⅳ标段;卸煤站内房屋;生产及办公房屋、居住及公共房屋工程包含的所有劳务项目。”2016年1月18日XX明与被告刘振强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陕西华电杨凌一期2×350MW热电工程铁路专用线工程(综合办公楼、食堂公寓楼)。”2016年7月被告刘振强将涉案工程中的综合办公楼、食堂公寓楼的内外粉刷承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1月26日刘振强的管理人员***与原告***就综合办公楼、食堂公寓楼、泵房内外粉刷的面积进行了结算,其中综合办公楼内墙面积8196.17㎡,外墙面积2526.77㎡,食堂公寓楼内墙面积5766.77㎡,外墙面积1636.71㎡;泵房内墙面积120.07㎡,外墙面积72.02㎡。外墙每平方米8元,内墙每平方米12元,实际结算金额为97180元,结算单中有被告刘振强的管理人员***、董庆签字,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XX明挂靠陕西正兴公司,并担任该公司项目经理,承建陕西华电杨凌一期2×350MW热电工程铁路专用线工程Ⅳ标段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3劳务作业内容:Ⅳ标段;卸煤站内房屋;生产及办公房屋、居住及公共房屋工程包含的所有劳务项目进行施工。陕西正兴公司与陕西西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工程未结算,且陕西正兴公司与刘振强就劳务工程也未结算。另,本院(2017)陕0403民初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明与刘振强2016年1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无效。
再查明,被告刘振强无施工资质及用工主体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刘振强将涉案工程中的综合办公楼、食堂公寓楼的内外粉刷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涉案工程完工并交付后,被告刘振强拖欠原告劳务费至今未支付,故被告刘振强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71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的问题,使用此条有严格的限制,即是在转包人没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也没有能力支付,而发包人还有其他工程款没有支付完的情况下才可使用,发包人在未支付工程的范围内,可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即原告原则上应向被告刘振强主张工程款,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应提供证据证明可能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此方面的证据,且涉案工程款未进行结算,无法确认被告陕西正兴公司尚欠付被告刘振强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陕西正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陕西动铁石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刘振强虽为被告陕西动铁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涉案工程来往中未涉及到被告陕西动铁石公司,故原告请求被告陕西动铁石公司,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振强的辩称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振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971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振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西江
审 判 员 曹亚琦
人民陪审员 徐振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