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26民初553号
原告:***,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陕西省榆林市。
原告:*大运,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陕西省榆林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彩霞,系内蒙古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审旗蒙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大矿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无定河镇庙滩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6797198869J。
法定代表人:赵忠证,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慧,系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容容,女,199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公司职工。
被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十九工程处(以下简称中煤四十九处),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箭岭8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105533882B。
负责人:胡国保,系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杨钢,系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其民,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公司职工。
被告:榆林市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远航),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北街榆靖公路北(食品冷藏加工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677905610M。
法定代表人:杨鹏,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渊,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公司职工。
原告***、*大运、***诉被告蒙大矿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乌审旗人民法院审判员戴文会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彩霞,被告蒙大矿业的委托代理人李慧、李容容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当事人,并于202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将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十九工程处、榆林市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并于2021年6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彩霞,被告蒙大矿业的委托代理人李慧、李容容,被告中煤四十九处的委托代理人杨钢、袁其民,被告榆林远航的委托代理人刘渊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乌审旗蒙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十九工程处、被告榆林市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9640.31元,并支付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为止之日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蒙大矿业达成口头协议,将蒙大煤矿3-1煤回风大巷喷浆工程承包给原告,总长度为548米,工程款为1440186元,工程款按月按进度支付,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将工程款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协议达成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工程项目,2020年3月31日该工程验收合格,验收单编号为JJ-2020034902,工程款最终审定金额为1440186元。由于被告蒙大矿业迟迟未付欠款,经乌审旗劳动部门催促,被告蒙大矿业于2020年11月23日通过被告中煤四十九处及被告榆林远航向纪随明等6名农民工支付了10月份以后的工资265213元,2020年11月26日在赵忠证的协调下,从被告中煤四十九处的纳林河项目部借被告榆林远航工程款250000元,扣除审定的45332.69元税费,至今被告蒙大矿业仍拖欠原告工程款879640.31元。本案上次审理中,蒙大矿业提出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被告中煤四十九处,而工程款又由榆林远航支付给了原告,所以原告认为另外两被告也与本案有关,申请追加了两被告。
被告蒙大矿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蒙大矿业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诉称的蒙大煤矿3-1煤回风大巷喷浆工程,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与中煤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和中煤第五建筑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的合同,合同的中标人是中煤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和中煤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并不是原告。第二,原告请求被告蒙大矿业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原告诉称与被告蒙大矿业达成口头协议进行施工,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是事实。第三,原告作为自然人没有承包工程的主体资格。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三被告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不是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现在被告蒙大矿业已将工程款基本给付完毕,其余部分因为未与承包方进行最终决算,所以原告请求蒙大矿业直接给付其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起诉请求支付879640元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诉讼请求不明确。因为在2019年8月20日以后才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规定,未付工程款按照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而并不是四倍的利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煤四十九处辩称:一、原告无权向被告中煤四十九处主张权利。被告中煤四十九处是从被告蒙大矿业承建工程项目后将部分非主体工程转包给被告榆林远航,涉案项目可能是被告榆林远航再次转包给了原告。本案被告中煤四十九处是工程转包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法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没有规定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承担责任。二、被告中煤四十九处与被告榆林远航就其施工部分工程款已结算完毕。2021年1月,被告中煤四十九处与被告榆林远航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合计1192972元。被告中煤四十九处已向被告榆林远航支付1004286元,余款按双方合同第八.(三)条约定,质保金10%,在被告中煤四十九处收到被告蒙大矿业返还的全部质保金后,方能将被告榆林远航施工部分的质保金无息支付。目前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质保期限也没有到期,被告中煤四十九处有权不予支付剩余的质保金。补充答辩意见有:一是对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持有异议。因为据被告了解,一直是原告*大运与被告榆林远航在对接,并没有原告***和原告***。二是原告要求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三是关于原告主张四倍的利率,没有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榆林远航辩称:被告中煤四十九处向被告榆林远航付款共计1192972元,被告榆林远航主动给原告付款三次,第一次是2020年11月19日付款金额是554286元。第二次是2021年1月25日,付款250000元。第三次是2021年4月16日,通过人民法院划走我公司账户内金额388052.68元,也是向原告支付,累积支付1192338.68元,按照合同已经超付了,现在只欠原告633.32元。
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纳林河二号矿井井巷工程2020(03)月份进度单(2)复印件一份、单位工程预算总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名称为3-1煤回风大巷,工程量为548米,施工总价为1440186元,税金45332.69元。被告蒙大矿业质证认为,对于进度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对于预算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不能看出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为该证据中没有原告的签字,而且该证据只是2020年3月份一个月工程的进度单,与谁施工、工程质量如何、工程是否交付没有关联性。另外该证据的出处来自何地没有说清楚,所以对于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中煤四十九处质证认为对进度单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进度单是中煤一建四十九处与蒙大矿业之间的确认,不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更不能证明原告***和***参与了施工。被告榆林远航质证认为,与被告中煤四十九处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实际施工为537米,故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证据二,申请法院调取的2019年10月份至2020年1月份工资表(共六页)。证明原告就涉案工程从被告榆林远航取得265213元,被告榆林远航主张的付款554286元中仅有265213元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剩余为被告中煤四十九处欠原告*大运十月份之前的另外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的事实。被告蒙大矿业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工资表中不能证明原告诉讼中事实理由的陈述,因为没有赵忠证的签字,原告和被告蒙大矿业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被告中煤四十九处质证认为,对于执法局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工资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中煤四十九处与原告*大运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合同关系和任何劳务关系。在2020年11月经乌审旗劳动保障局协调,是被告中煤四十九处提前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榆林远航554286元,同时被告榆林远航在劳保局的见证下支付给了原告*大运,至于原告*大运如何将款项付给工人,与被告中煤四十九处无关。另外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有权利主张案涉工程款。被告榆林远航质证认为,对于执法局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工资表,被告榆林远航总共付给原告*大运554286元,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付给另外工程的工程款的事实,因为被告榆林远航与原告*大运之间只有一个工程。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三,协调协议原件(两页)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并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被告蒙大矿业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诉讼中事实理由的陈述,因为没有赵忠证的签字,原告和被告蒙大矿业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被告中煤四十九处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首先协议上没有项目部负责人的签字,同时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榆林远航质证认为,均不认可,没有项目部负责人的签字。本院认为,协议达成须经协议各方当事人签字方有效,该协议仅一方签字,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史伟峰入井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大运的工人史伟峰的入井证写明是中煤四十九处的,在十月份之前一直在给中煤四十九处干活,被告榆林远航支付的554286元中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而是另外的工程款,原告的工人给原告干活时使用的是中煤四十九处发的证件的事实。被告蒙大矿业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矿井管理相关规定,进入矿井必须持有入井证,持有入井证和被告蒙大矿业形成什么法律关系没有必要的关联性,所以对于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中煤四十九处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工程由被告榆林远航再次转包给原告*大运,史伟峰作为原告*大运的工人,应由原告*大运支付工资,由被告榆林远航与原告*大运结算工资款,不能证明有案涉以外其他的施工项目。被告榆林远航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被告榆林远航无关。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五,工资表(共十一页)。证明被告榆林远航答辩意见中付给原告554286元中共计289073元为案涉工程以外的另外工程的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蒙大矿业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为照片,无法核实真伪。不能证明与被告蒙大矿业是否形成法律关系。对于证明目的与被告蒙大矿业没有关联性。被告中煤四十九处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证据形式为复印件,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另外原告主张的本身存在矛盾,如果是四十九处欠*大运的钱,就应该由被告中煤四十九处直接付给原告*大运,而不应该通过被告榆林远航支付。被告榆林远航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中煤四十九处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故不予采信。证据六、声明一份。证明2019年10月份被告中煤四十九处从案涉工程离场,由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被告蒙大矿业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大运为本案当事人,该组证据只是为当事人的陈述。被告中煤四十九处质证认为,认可。声明中有原告*大运的签字,但是对于另外两位原告的诉讼主体仍有异议。另外在声明中载明,与被告中煤四十九处再无任何纠纷,原告无权提起本次诉讼。被告榆林远航质证认为不予认可,与被告榆林远航无关。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七、合作协议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三原告,为适格诉讼主体的事实。被告蒙大矿业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电子证据提取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提取,该组证据为电子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三原告是否是合作关系与被告没有关联性,承包工程按照法律规定,三原告没有资质。被告中煤四十九处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被告蒙大矿业。即使是真实的,被告中煤四十九处也没有见到另外两位原告的参与,对于原告***、***是否是适格诉讼主体持有异议。被告榆林远航质证意见同被告中煤四十九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蒙大矿业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被告蒙大矿业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纳林河二号矿井二、三期矿建工程)补充协议、《纳林河二号矿井二、三期矿建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纳林河二号矿井安装工程及劳务服务合同》变更协议各一份。证明2009年被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纳林河二号矿井二、三期矿建工程承包给中煤第一建设公司,2015年后又将工程最终整体划转到中煤第五建设公司第四十九工程处,诉争工程“纳林河二号井3-1上煤回风大巷单位工程”之分项“喷浆施工”工程属于前述发包范围,和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中签订时间均早于实际施工的合同,对于这几份合同,原告并不知情。被告中煤四十九处、榆林远航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工程进度审批单(基建工程)》、《月进度单》。证明:一、建设单位是乌审旗蒙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是中煤第五建设公司第四十九工程处,监理单位是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二、2020年3月31日该分项工程进度验收合格,工程量548米。2020年12月29日,承包单位中煤一建四十九工程处将分项工程进度费用送审,审定金额1440186元。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一点不予认可,原告是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中煤四十九处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榆林远航质证认为,原告*大运实际施工为537米。工程价款是1192972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付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进度审批单(基建工程)》、《月进度单》。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中煤第五建设公司第四十九工程处履行付款义务,收支往来按照证据一中的2015年变更协议约定的银行账户:建设邯郸岭北支行13×××92完成,并不拖欠工程款。1、根据《纳林河二号矿井二、三期矿建工程施工合同》(MDKYHT2009-49)第十页“1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条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0%,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待期满15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2、被告2021年4月26日支付的157万元矿建二、三期工程款中,包含诉争工程85%进度款,符合付款80%的约定,不仅履行了付款义务,还额外多付了5%,不存在欠付情况,对任何实际施工人都不承担支付义务。(2021年1月14日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十九工程处开具的发票3张,包含了“3-1上煤回风大巷喷浆工程”(验收单编号JJ-2020034902)在内的2个分项工程的发票,金额分别为408255元(分项工程“3-1上103工作面机头硐室喷浆”验收单编号JJ-2020094901)、440186元与1000000元,共计1848441元)。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原告不清楚,原告只收到部分工人工资,剩余实际施工款项879640.31元并没有收到。被告中煤四十九处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案涉工程是按合同比例已经收取,但是支付比例代理律师并不清楚。被告榆林远航质证认为,和被告中煤四十九处最终结算金额(537米)1192338.68元,已经付给原告*大运,差额仅为633.32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煤四十九处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被告中煤四十九处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2020年9月21日中煤一建四十九处与榆林远航《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书两份、银行收款凭证一份。证明中煤第一建设四十九工程处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榆林远航公司,并经结算,案涉工程量为537米,结算金额为1192972元,已付1004286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对案涉工程的施工日期是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已经交付验收,该组证据中的合同是2021年,包括结算均为2021年,后续情况原告不清楚。被告蒙大矿业、榆林远航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榆林远航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被告榆林远航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工程量验收确认单两份、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中煤四十九处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榆林远航,被告榆林远航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大运施工,案涉工程中537米为原告*大运施工,结算金额为1192972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案涉工程的施工日期是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已经交付验收,该组证据中的合同是2021年,包括结算均为2021年,后续情况原告不清楚。对于确认单认可。结算单中结算金额不认可。被告蒙大矿业质证认为,对于劳务合同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根据被告蒙大矿业与一建合同约定,工程禁止分包转包,所以中煤一建承包后又进行分包,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中煤四十九处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收条两份、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一份。证明总共三笔款项,第一次是2020年11月19日付款金额是554286元。第二次是2021年1月25日,付款250000元。第三次是2021年4月16日,通过人民法院划走被告公司账户内金额388052.68元,也是向原告支付,累积支付1192338.68元,与被告中煤四十九处差价为633.32元,也就是现在只欠原告633.32元。原告质证认为,到期债务通知书与本案无关,原告*大运出具的收据554286元之前举证质证已经说明了,借条的250000元认可。被告蒙大矿业质证认为,三性均不清楚,与被告蒙大矿业没有关联性。被告中煤四十九处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10月9日,被告蒙大矿业作为发包人与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纳林河二号矿井二、三期矿建工程承包给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后于2015年9月2日,签订《纳林河二号矿井二、三期矿建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及《纳林河二号矿井二、三期矿建工程及劳务服务合同变更协议》,将工程最终整体划转到被告中煤四十九处,“纳林河二号井3-1上煤回风大巷喷浆工程”之分项工程“3-1上103工作面机头硐室喷浆工程”属于上述合同发包范围。2020年9月21日,被告中煤四十九处与被告榆林远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纳林河二号矿井二、三期矿建工程(3-1上煤回风大巷等巷道喷浆、铺底、水沟掘砌等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榆林远航。2020年3月31日,被告蒙大矿业对该涉案工程进度验收合格,审定工程量为548米。2020年12月29日,被告中煤四十九处将该工程进度费用送审,审定金额为1440186元。2021年1月,被告中煤四十九处对该劳务分包工程及材料做出结算书,审定由被告榆林远航喷浆工程量为537米,结算金额共计为1192972元。被告中煤四十九处于2020年11月17日、2021年4月12日,陆续向被告榆林远航支付工程款共计1004286元。该工程由原告*大运实际施工。2020年11月19日,被告榆林远航向*大运支付工程款554286元,2021年1月26日,原告*大运向被告榆林远航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从中煤49处纳林河项目部借到榆林远航工程公司工程款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大运,2021年1月26日”。原告及被告榆林远航均认可该款为被告榆林远航应付原告的工程款。2021年4月16日,乌审旗人民法院在执行任兴文、任静、田树纲与*大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将原告*大运在被告榆林远航的到期工程款346357元及税款41695.68元,共计388052.68元予以扣划。原告*大运自认,除上述涉案工程外,与被告榆林远航并无其他工程项目。
本院认为,关于三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关键看原告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案中,榆林远航和中煤四十九处均认可*大运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所以原告*大运的主体适格。中煤四十九处虽抗辩***和***的主体资格,但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大运认可***和***与其是合伙关系,故原告***、***与本案也有利害关系,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工程款的给付义务由谁承担的问题。原告主张该工程为蒙大矿业的领导直接安排其施工,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2009年10月9日,被告蒙大矿业作为发包人与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纳林河二号矿井二、三期矿建工程承包给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后于2015年9月2日,签订《纳林河二号矿井二、三期矿建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及《纳林河二号矿井二、三期矿建工程及劳务服务合同变更协议》,将工程最终整体划转到被告中煤四十九处,“纳林河二号井3-1上煤回风大巷喷浆工程”之分项工程“3-1上103工作面机头硐室喷浆工程”属于上述合同发包范围。2020年9月21日,被告中煤四十九处与被告榆林远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纳林河二号矿井二、三期矿建工程(3-1上煤回风大巷等巷道喷浆、铺底、水沟掘砌等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榆林远航。而且原告的工程款也一直由被告榆林远航在支付。另外,即便原告陈述的是蒙大矿业直接让其施工属实,但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其当时同意以榆林远航的名义进行结算并且走榆林远航的账,故本案中对于原告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是被告榆林远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的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均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故被告蒙大矿业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中煤四十九处作为承包人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不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工程价款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工程款应按照1440186元来确定,但是该结算金额为中煤四十九处与蒙大矿业之间的结算金额,且上述金额系548米的金额,原告实际施工了537米喷浆工程,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工程款应按该金额来确定,而根据上述论述,榆林远航应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且榆林远航同意其从中煤四十九处结算来的537米的工程款全部归原告,原告也同意以榆林远航的名义进行结算并且走榆林远航的账,那么原告的工程款就应以榆林远航和中煤四十九处结算的1192972元来确定。
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问题。被告榆林远航主张已向原告*大运付款1192338.68元,其中2020年11月19日,被告榆林远航向*大运支付工程款554286元,2021年1月26日,原告*大运的借款250000元。2021年4月16日,乌审旗人民法院在执行任兴文、任静、田树纲与*大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将原告*大运在被告榆林远航的到期工程款346357元及税款41695.68元,共计388052.68元予以扣划。原告主张2020年11月19日被告榆林远航向*大运支付的工程款554286元中只有265213元系本案工程款,另外289073元系被告中煤四十九处欠原告的其他工程款,但原告也认可其与被告榆林远航除了涉案工程外并无其他经济往来,榆林远航也不认可其向原告支付的该款中包含中煤四十九处应付原告的款,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另外,原告还主张乌审旗人民法院在执行任兴文、任静、田树纲与*大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扣划的原告*大运在被告榆林远航的到期工程款346357元及税款41695.68元,共计388052.68元系因原告任兴文、任静、田树纲与*大运在其他工程中产生的纠纷,不应计入该工程的已付款。本院认为,首先,人民法院执行的财产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与该可供执行财产由哪一法律关系产生并无关系,所以原告主张的任兴文、任静、田树纲与*大运的纠纷系在其他工程中产生的,不应计入该工程的已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本院虽然因原告*大运自认的其与原告***、***在涉案工程上为合伙关系而认可原告***、***的原告主体资格,但通过庭审可以确定,与榆林远航对接的就是*大运一人,而且以前的支付款项也只支付给了*大运本人,所以对于被告榆林远航来讲,其认可的合同相对方就是*大运,而且原告也认可其与被告榆林远航除了涉案工程外并无其他经济往来,故该扣划款也应认定为被告榆林远航支付原告的案涉款项。综上,被告榆林远航主张其已向原告共计支付1192338.68元工程款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榆林远航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共计1192972元,被告榆林远航已实际支付1192338.68元,尚欠633.32元未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榆林远航支付工程款879640.31元中的633.32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为止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现取消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改为了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被告榆林远航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被告蒙大矿业自认尚有15%的工程款未付,故对上述633.3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煤四十九处不承担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榆林市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大运、***、***支付工程款633.32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3月26日起以本金633.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
二、被告乌审旗蒙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十九工程处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大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8元,由被告榆林市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原告*大运、***、***负担6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文会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曹香龙
书 记 员 哈 娜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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