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1382民初1215号
原告湖南金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驻湖南省涟源市六亩塘镇。
法定代表人康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友朋,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湖南省涟源市六亩塘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榆林市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南金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8)湘1382财保52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南金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并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金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撤诉和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金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解除对被告榆林市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60000元或其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留。
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湖南金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吴欣
人民陪审员万虹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原告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