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精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与陕西精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29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11月24日出生,现住陕西省西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精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水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4月19日出生,现住陕西省西安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陕西精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2923民初4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上诉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2021)内2923民初48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实际施工地点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案涉的20#厂房及重点工程钢结构施工项目是上诉人承包的位于甘肃省酒泉市的机场机库项目,与额济纳旗14号场区无任何关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书》中约定的20#厂房及重点工程系上诉人承包的××部队机场场房建设项目,该项目地点位于甘肃省酒泉市。在签订协议时,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清楚该部队所在地的所在区位,误以为属于内蒙古××旗,因此协议载明的工程地点与实际施工地点不一致,应以实际施工地点为准,一审法院既未向被上诉人及××部队核实该项目所在地,又未实地进行现场勘查,仅凭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严重违反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这里的不动产所在地根本不在额济纳旗,而在××部队所在地即酒泉市××县,额济纳旗法院的管辖既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又不利于审理中对案涉项目的造价鉴定等工作,裁定明显有误。二、额济纳旗不属于合同履行地,也不属于不动产所在地,无权管辖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额济纳旗既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住所地,更不是合同履行地,也不是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不能仅仅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出现的工程地点就不做任何审查地径直确认案件管辖。案涉工程在2011年开始的系列纠纷也都是在金塔县人民法院管辖,应依法移送至工程地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原被告双方《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引起的合同纠纷,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双方《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中约定工程地点为内蒙古自治区××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额济纳旗。故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额济纳旗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 宏
审判员 解东波
审判员 王生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乌云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