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04民初837号
原告:陕西精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水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某,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纯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燕、郑翔,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固德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引荣、刘松,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精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精工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公司)、被告陕西固德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固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精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和耿某某、被告重庆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翔、被告陕西固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引荣和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精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重庆建工公司向陕西精工公司支付工程款1038100.48元;2.重庆建工公司赔偿陕西精工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05223.62元(以1038100.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结算之日2017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9月16日);3.陕西固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陕西精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重庆建工公司和陕西固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8日,陕西精工公司与重庆建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由陕西精工公司承接咸阳市XX街道“陕西固德石油生产研发基地(一期)”化工材料加工车间、机加工车间钢结构工程,合同价4200000元。工程款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8.1.1约定重庆建工公司按照合同条款14.3审定已完工程量的,应当于审定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审定价款的70%。本合同所涉分包工程完工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重庆建工公司验收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要求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重庆建工公司与建设单位就整个工程办理完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保金。合同签订后,陕西精工公司依约完成了该工程。2017年2月16日,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结算资料,结算价格为合同总价4200000元加变更签证160100.48元,另有增加其他费用:原材料检测费3000元;探伤检测费5000元;增补包边10000元。合同总造价4378100.48元。现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三年左右,质保期两年已满。重庆建工公司拖欠剩余工程款1038100.48元未付。经多次催要,重庆建工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据查,重庆建工公司与陕西固德公司已就整个工程办理完结算,但陕西固德公司至今仍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综上所述,陕西精工公司与重庆建工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重庆建工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陕西精工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重庆建工公司辩称,一、双方就案涉工程尚未办理结算,支付条件不成就。1.根据《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六条约定,4200000元仅为暂定价,实际合同价以最终结算为准。2.根据《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七条约定,分包工程范围、内容调整导致价格调整的,按下列方式调整:若陕西固德公司调增价格的,按照贵司实际获得的调增金额的95%调增合同包干总价;若固德公司调减价格的,按照贵司实际获得的调减金额的105%调减合同包干总价。案涉工程实际上是存在价格调增和调减的情形,因此,最终结算时需要计算该调增调减的部分,这也是导致至今未办理结算的原因之一。3.《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九条约定,在付款前,陕西精工公司应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陕西精工公司并未提供足额的专票,付款条件未成就。二、陕西精工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有误,《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6.1条约定重庆建工公司按照建设单位最终核算价的4.8%收取管理费后,剩余部分为本合同总价。重庆建工公司与陕西固德公司就案涉工程部分的结算金额为4432044.61元,按照该条约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219306.47元,而非陕西精工公司所主张4378100.48元。三、陕西精工公司主张的质保金金额有误,且质保金的返还条件尚未成就。1.《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8.1.1条约定,留存质保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而非陕西精工公司主张的尚未支付的工程款的5%。2.《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十条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为两年,从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之次日起算,目前尚未达到返还条件。四、陕西精工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应得到支持。1.因未办理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不成就,那么利息的诉请也就不成立,应予驳回。2.《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3.1条约定,即便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也应从逾期第31天起开始起算。综上陕西精工公司的诉请不成立,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固德公司辩称,一、该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其一,本案中,《分包合同》是重庆建工公司与陕西精工公司签订,陕西固德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与陕西精工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二,重庆建工公司将案涉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给陕西精工公司,符合合同约定,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属于合法分包,陕西精工公司将陕西固德公司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二、陕西精工公司诉请的利息无法律依据。陕西精工公司第二项诉请中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陕西精工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4.75%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三、陕西精工公司要求陕西固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陕西精工公司与陕西固德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责任。其二,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工程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情形,并由此存在实际施工人;(2)发包人确实欠付承包人工程款。但在本案中,陕西精工公司承包钢结构工程并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理由在于:一则,重庆建工公司将案涉钢结构工程分包给陕西精工公司,系经陕西固德公司同意,不违反合同约定。在陕西固德公司与重庆建工公司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有约定,重庆建工公司可以将专业工程进行分包,而钢结构工程属于我国法律所规定可以进行专业分包的工程。二则,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将钢结构工程分包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专业分包。2.陕西精工公司意思表达不清,其诉请亦不成立。其一,陕西固德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也非司法解释规定的应承担责任的发包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其二,陕西固德公司并非付款义务人,更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更何况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陕西固德公司认为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陕西精工公司针对该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对陕西固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陕西精工公司提交的钢结构工程量变更签证单(编号20160901)复印件1份、结构专业设计变更通知单复印件1份、钢结构工程量变更签证单(编号20160913)复印件1份、变更通知单复印件1份、钢结构工程量变更签证单(编号20160929)复印件1份、陕西固德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研发基地项目图纸疑问回复复印件1份、钢结构工程量变更签证单(编号201601026)复印件1份、结构专业设计变更通知单复印件1份、钢结构工程量变更签证单(编号20161120)复印件1份、结构专业设计变更通知单复印件1份、检修爬梯大样图复印件1份,均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2.陕西精工公司提交的《陕西固德石油生产研发基地机加工车间钢结构制作焊缝超声波探伤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工程验收监督记录表复印件1份,均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陕西精工公司称上述证据的原件交给了重庆建工公司,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3.陕西精工公司提交的报价清单照片1张、《陕西固德石油生产研发基地钢结构工程量认价单》复印件1份,均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律师函1份、邮寄单1份、签收凭证1份,因未能证实当庭提交的律师函就是签收的律师函,故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重庆建工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1份,本院予以采信。5.重庆建工公司提交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8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6.陕西精工公司当庭审核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8页时,认为该证据所在的基建审核报告表中第7页第49、51、52项,第8页第54项、第9页第68项、第10页第71项也是其施工内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确系其施工,无法证实其发现的书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7.陕西固德公司提交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能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2日,甲方陕西固德公司与乙方重庆建工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陕西固德公司将其生产研发基地(一期)项目工程施工承包给重庆建工公司。合同约定“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专业工程:高压配电变压器、天然气管线等。”“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任何部分进行分包。”等内容。陕西固德公司当庭表示,同意重庆建工公司对钢结构工程进行分包。
2016年6月8日,甲方重庆建工公司与乙方陕西精工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重庆建工公司将“陕西固德石油生产研发基地(一期)”工程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陕西精工公司。合同约定的分包范围及内容包括“经甲方确认的设计施工图和技术交底纪要所明确的钢结构工程等全部范围,以及符合本合同约定条件的工程变更内容。”还约定“因设计变更或者建设单位的变更导致分包工程范围、内容变化的,甲方通知乙方后,乙方应当接受并按照调整后的内容实施。”合同第6.1条约定“本合同计价标准执行下列第(4)项”即“甲方按照建设单位最终核价的4.8%收取管理费后,剩余部分即为本合同总价。”合同第7.2条约定“计价标准为专用合同条款第6.1条第(3)项的,以甲方从建设单位就本合同所涉分包工程实际获得的价格调整额度为基础,按照下列方式调整:(1)建设单位调增价格的,按照甲方实际获得的调增金额的95%调增本合同包干总价。(2)建设单位调减价格的,按照建设单位实际调减金额的105%调减本合同包干总价。(3)建设单位作出价格调整前,专用合同条款第6.1条第(3)项约定的包干总价暂不作为甲乙双方的结算总价。建设单位确定不对价格进行调整的,本合同包干总价也不作调整。”合同第7.3条约定“计价标准为专用合同条款第6.1条第(4)项的,不作调整,直接执行该条款之约定。”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款项前,乙方应当在甲方每笔付款前7个工作日内提交与甲方当次付款金额相同的、税率执行标准为11%、合法有效、信息准确、可供甲方用于认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合同约定“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逾期时间在30天以内的,不承担违约责任,逾期时间超过30天的,从第31天起,以逾期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乙方违约金,但建设单位拖欠甲方工程款的,甲方不向乙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当计价标准为专用合同条款第6.1条第(1)、(2)项之一时,余下5%作为质保金,留存于甲方且不计利息。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持续84天以上或者累计140天以上,或者甲方与建设单位的总承包合同被解除的,余下5%作为质保金;甲方非因合同约定事由而明确向乙方表示拒不支付合同款项,或者因甲方的单方违约行为导致停工持续超过60天仍无法复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因此解除合同的,余下5%作为质保金。
陕西固德公司与重庆建工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54352185.73元,其中钢结构工程价款共计4432044.61元。陕西固德公司自认欠付重庆建工公司6900000元;陕西精工公司和重庆建工公司也表示陕西固德公司欠付重庆建工公司工程款,但对数额不确定。重庆建工公司已向陕西精工公司支付3340000元。
重庆建工公司当庭表示于2017年2月16日进行了初步验收。陕西固德公司表示案涉工程的交付使用时间为2018年11月23日。陕西固德公司当庭表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重庆建工公司经陕西固德公司同意,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陕西精工公司,因此案涉工程不属于违法分包,重庆建工公司与陕西精工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属于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计价标准为建设单位最终核价并扣除4.8%管理费。而陕西固德公司与重庆建工公司就钢结构工程的结算金额为 4432044.61元,此数额应认定为建设单位即陕西固德公司最终核价。因此,上述金额扣减4.8%管理费(212738.14元)后剩余的4219306.47元即为案涉工程总价款。重庆建工公司已经支付3340000元,应再付879306.47元。
重庆建工公司辩称预留的5%质保金的退还条件并未成就,本院认为,合同中的质保金条款在特定前提下才能适用,但特定前提在本案中均不存在,也就是说双方并未约定质保金,故本院对重庆建工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陕西精工公司认为应当以工程实际造价而非合同约定来认定工程款数额,并向本院申请进行造价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分包合同》中对工程款计算标准的约定十分明确,且该约定合法有效,陕西精工公司要求以实际造价认定工程款数额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鉴定的事项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陕西精工公司诉称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产生工程量和工程内容变更,但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陕西精工公司还称其实际施工了数项合同外工程,但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
陕西精工公司与重庆建工公司未约定付款时间,陕西精工公司也未能证实向重庆建工公司交付工程的日期,但重庆建工公司自认于2017年2月16日进行了初步验收,说明此时陕西精工公司已经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故2017年2月16日为应付款日期。虽然重庆建工公司逾期付款,但由于合同约定“建设单位拖欠甲方工程款的,甲方不向乙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而三方均表示陕西固德公司确实欠付重庆建工公司工程款,故本院根据合同约定,对陕西精工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重庆建工公司辩称,陕西精工公司未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本案中,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重庆建工公司以陕西精工公司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重庆建工公司辩称,应根据《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七条约定对工程款数额进行调增调减。本院认为,该条中调增调减的前提为计价标准为专用合同条款第6.1条第(3)项,而本案约定的计价标准为第6.1条第(4)项,不符合适用调增调减条款的前提。《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七条反倒约定,计价标准为专用合同条款第6.1条第(4)项的,不作调整,直接执行该条款之约定。
陕西精工公司要求陕西固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由于陕西固德公司与重庆建工公司之间的合同,以及重庆建工公司与陕西精工公司之间的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意味着陕西精工公司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对其要求发包人陕西固德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精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879306.47元。
二、驳回陕西精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陕西精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对陕西固德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预交15711元,适用简易程序并变更诉请后应为11145元,由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297元,陕西精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4848元。保全费5000元,由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917元,陕西精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霄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文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