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精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精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武 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31民初485号
 
原告:陕西精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工钢构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工业(台资)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汶晓斌,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址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静,武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精工钢构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工钢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汶晓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狄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工钢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10元;2、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失业金;4、依法判决原、被告分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并且根据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及2020年8月5日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 2019“咸阳市2019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4021元”,64021元÷12个月=5335元,月平均工资为5335元,5335元/月×6个月=32010元,即: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32010元。仲裁委裁决支付37496.52元明显不符合规定,应予以改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该笔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应裁决驳回,失业保险金的裁决应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3月进入公司工作,一直工作到2019年3月14日发生工伤,此后其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5月被认定为工伤,2019年12月17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一直到2019年6月之间,原告在与被告未解除劳动合同期间无需支付失业金,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故此项裁决应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1.关于第一项诉请,双方应于2019年6月14日解除合同,根据陕人社函,2018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49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裁决标准符合规定,应予以支持;2.关于经济补偿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给被告缴纳四险一金,被告被迫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关于失业金,被告***符合社保法第17条规定,原告没有给被告缴纳失业保险,导致被告失业后无法领取,原告应承担失业保险给付的义务。4.关于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按照诉讼费缴纳管理办法,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参保人员花名册34张,证明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生育保险。
经当庭质证,被告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能够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原告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事实,结合原告在仲裁时的答辩内容,能够确认被告在2015年3月2日入职原告的事实,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证据:仲裁委裁决书一份,证明1.原、被告从2015年3月至2019年6月14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工作年限是4年3个月;2.原告一直没有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3.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898.75元。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认可被告的月平均工资金额。
本院认为, 经当庭询问,仲裁委调取了被告受伤前2年的工资明细,仲裁委认定被告月平均工资合法合理,结合原告提交证据,其没有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事实属实,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5年3月开始在原告精工钢构公司上班,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但未缴纳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019年3月14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诊断为右小指末节离断伤、右中指开放性外伤,在武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9年5月17日被告的伤情经武人社认字认定为工伤,经鉴定,2019年12月17日被评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被告自受伤后一直未再上班,并于2021年2月1日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经查询,原告于2021年2月2日收到邮件,原告在仲裁答辩中亦承认收到邮件。   
被告***的仲裁请求:1.解除陕西精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2015年3月至2021年1月的事实劳动关系;2.  陕西精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3.陕西精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474元;4.陕西精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74元;5.陕西精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6. 陕西精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7. 陕西精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失业保险金22950元;8.陕西精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为***缴纳工作期间各项社会保险。                                            
仲裁委认为:被告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至2019年6月14日到期,被告未办理继续休假或离职手续,被告无任何行为作为劳动关系存续的要素,故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应于2019年6月14日解除。职工因工伤致十级伤残,原告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2018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4993元计算月平均工资为6249.42元,以此为标准支付6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受伤前实际月平均3898.75元,以此为标准给付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4年3个月,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应按照被告受伤前实际月平均3898.75元给付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导致被告无法领取失业金,原告应当按照二类最低工资每月1700元给付12个月工资的75%。
仲裁委以武劳人仲案字(2021)第4号裁决书裁决:1陕西精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于2019年6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陕西2精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37496.52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11696.25元4、经济补偿金15595元5、失业金15300元;陕西6精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为***缴纳在职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原告精工钢构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哪些项目及计算标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责任。
关于原告所述,被告系单方提出解除,原告未表态是否同意,认为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一节,仲裁委认为,被告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办理续假或离职手续,确认停工留薪期满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该裁决无相关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被告因原告未缴纳部分社会保险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于2021年2月2日收到,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在2021年2月2日解除,对原告所述,因其未表示是否同意的态度,故劳动关系未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诉求无需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不仅应当缴纳数额足,也包括缴纳的社会保险险种足。本案原告仅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其未能缴纳其他社会保险险种,
导致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依法承担给付经济补偿金。自2015年3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3个月工伤期满,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实际4年3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原告应当按照被告月工资为标准支付4.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依据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实际工资计算月平均工资为3898.75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544.38元。
关于原告所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标准一节,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陕西省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全省统筹,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依照陕西省标准计算。参考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相关文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2019年陕西省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8361元计算月平均为6530.08元,依据《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十级伤残给付6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被告因工伤构成劳动功能障碍十级伤残客观真实,故原告应当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180.48元。仲裁委按照2018年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月平均工资6249.42元有误,应予纠正。对原告主张按照咸阳市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月平均工资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所诉无需支付失业金一节,依据《人社部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能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非因本人原因中断就业的情形”,依据《社会保险》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有权获得失业金,故本案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有权获得失业金。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怠于履行其应当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的法定义务,导致被告不能享受保险待遇,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失业金按照陕西省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依据《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失业金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75%计发,累计缴费时间4年以上不满5年的,领取12个月失业金,参考咸阳市人力资源局和社会保障局相关文件,武功县属于二类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850元,比照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年限,原告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75%给付原告12个月的失业金,故原告应当给付1850元×12个月×75%=16650元。
对被告仲裁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节,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依据《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仲裁裁决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裁决, 仲裁委按照被告受伤前实际月平均工资3898.75元计算3个月11696.25元,合法合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补缴被告上班期间社会保险一节,并非诉讼受理范围,对仲裁裁决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人社部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及相关部门规章地方规章制度,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精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在2021年2月2日解除;
二、原告陕西精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17544.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39180.48元、失业金166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696.25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精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陕西精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屈    亚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 欣 艳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五条     【合同解除程序】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
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配置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
    (二)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金按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本人所在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75%计发。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时间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3年以上不满4年的,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
(四)累计缴费时间4年以上不满5年的,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
(五)累计缴费时间5年以上不满10年的,领取18个月失业保险金;
(六)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领取24个月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费缴费时间按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分别累计计算。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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