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31民初182号
原告:***,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罗亭镇义坪村何坪自然村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雪莲,陕西天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精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工业(台资)园区园区三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汶晓斌,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精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雪莲、被告陕西精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汶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合同款13785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按照年利率3.85%自2014年1月17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14日为37151.38元);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铜川市火凤凰瓷业有限公司“日产30000只高档陶瓷酒瓶生产线厂房”工程提供塑钢门窗生产及安装,合同总价款为280000元,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于2014年1月全部完工并交付,与此同时,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陈依建进行了结算,最终结算总价款为277853元,但被告仅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预付合同款140000元,剩余合同款137853元被告至今未付。自2014年至今,原、被告双方连续存在多次合作,在此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要求给予宽限期为由,拖欠至今,故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精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由原告包工、包料、现场施工的施工合同,2013年10月30日被告依据原告现场施工的工程量,一次性付清了原告所完成的全部工程款项14万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原告现提出追索拖欠工程款的请求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被告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依据。原告提出追索拖欠工程款的请求应最晚于2015年10月30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但是原告却在五年后的2021年1月14日才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早已超过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期限2年。根据当时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按照最新施行的《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原告起诉时效届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在时效期间内未见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原告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本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2013年10月30日被告依据原告现场施工的工程量一次性付清了原告所完成的全部工程款项14万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3、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的项目经理陈依建进行了结算,而事实是被告的项目经理是柯金云(详见施工资料),并非陈依建,故原告所谓的结算不成立。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已经一次性付清了原告所完成的全部工程款项14万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的项目经理是柯金云,被告公司没有陈依建此人,原告所谓的结算不成立,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施工合同、统计单、价款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铜川市火凤凰瓷业有限公司“日产30000只高档陶瓷酒瓶生产线厂房”工程提供塑钢门窗生产及安装,涉案合同项目已经完工,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进行结算,合同实际结算价款为277853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施工合同无异议,对统计单三性均有异议,理由是统计单项目名称与工程实际项目名称有差异,被告公司没有陈依建此人,对平方面积不认可;对公用便签纸三性均有异议,印制没有严格要求,所有人都可以用。本院认为,施工合同被告无异议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统计单、价款结算单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故本院不予认定。2.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截止目前依然欠付原告合同款137853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转款14万元,但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合同总款数额。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转款14万元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合同款137853元,故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3.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5年4月1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工程量确认单两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与陈伟微信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在双方长期合作过程中一直向被告主张支付涉案合同款,涉案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4.律师函及签收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20年12月11日签收律师函,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债权,涉案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意见为律师函从未见过;快递单据无法证明系被告的行政人员接收;假设律师函存在,律师函是2020年发出,被告付款时间是2013年10月30日,诉讼时效早已超过,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但无法证明涉案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5.通话录音书面整理文件两份、手机通话记录截屏一份,证明被告对其拖欠原告137853元合同款的事实予以承认,只是互相推脱不愿支付,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故涉案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立即支付。经质证,被告对通话录音第46页真实性不认可,具体通话内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47页通话录音三性均不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通话是否为本人无法核实。第48-53页真实性无异议,电话号码正确,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通话时间是2020-2021年,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0月31日起计算两年,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但无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137853元合同款,亦无法证明涉案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陕西精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竣工验收施工资料封皮、陕西火凤凰名称变更文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工程名称是铜川市火凤凰瓷业有限公司“日产30000只高档陶瓷酒瓶生产线”厂房工程;本案被告方项目经理是柯金云,并非原告所述陈依建。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理由是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系被告与甲方之间签订的,没有原告签字;在涉案工程承包过程中,一直是陈依建负责和签署,现被告主张本案涉案项目负责人是柯金云,项目经理是谁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故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主张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铜川市火凤凰瓷业有限公司“日产30000只高档陶瓷酒瓶生产线”厂房工程提供塑钢门窗生产及安装,合同总价款暂定为280000元,工程期限16天。2013年10月30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合同款14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原、被告所签《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16天,原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2018年10月28日起经过16日即2018年11月13日完成工程并有权利开始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如按原告自述2014年1月完工并交付,诉讼时效亦已经过。原告虽提出双方一直长期合作,也以电话、发送律师函等方式多次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原告提出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现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抗辩事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朱祖锋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祖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0.08元,减半收取后计1900.04元,由原告朱祖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弓转转
书 记 员 宋欣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