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陕0431民初1406号
原告:***,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精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工业(台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武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陕西精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628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83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2686.04元、护理费3216.9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等暂计345588.54元(营养费、护理费等待司法鉴定作出后,另行变更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司法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628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83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2686.04元、护理费9650.71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55722.3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经营金属建筑材料、钢结构网架的制造、安装业务,原告受被告公司雇用从事钢材配件的焊接工作。2020年7月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掉落的钢柱砸伤左腿,当日前往武功县蓝天医院就诊。经医院初步诊断伤势过重,转至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经红会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住院当日进行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清创、血管探查、腓骨切复内固定、胫骨复位外架固定术,住院15天后办理出院手续,回家休养。手术一年后,原告于2021年12月19日至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术后取出内固定,住院1天。2022年3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陕西军医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22年4月29日,陕西军医大法医司法鉴定作出陕军大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3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本次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在支付了医疗费和部分误工费用后,再未支付其他费用。原告因受伤严重,长期无法正常工作,作为家中主要劳动力,给家庭带来了沉重的经济负担。综上所述,被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赔偿未果,被告拒绝赔付相关费用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因为工伤,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自2020年正月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且被告庭审中亦认可其与原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同时提交了双方劳动合同的复印件,由此可知,原告***与被告陕西精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2020年7月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导致左小腿腿受伤,原、被告因原告受伤的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若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本案原告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是直接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故本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七)项、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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