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431民初872号
原告:陕西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出生,汉族,住址陕西省旬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荣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xx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xx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自2022年10月02日至2024年03月1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缴纳2022年10月至2024年02月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2年10月02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于2023年02月15日签订《劳务合同》。双方在签订时均明确“本合同为劳务合同”,系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务,原告支付被告劳务报酬的方式合作。双方之间是平等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不受原告的约束及管理,亦不存在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的隶属关系,故原告无论在形式要件上还是实体要件上均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属于劳务关系。在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条件下,原告也无需向被告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法律规定起诉,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自2022年10月2日至2024年3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于2022年10月2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岗位为油漆工,原告按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发放工资。双方于2023年2月15日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该合同内容约定工作时间为2023年2月15日至2024年2月15日,岗位为油漆工,工资为2180元+绩效,并且“合同”第三条以及第五条明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本案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工作期间始终服从原告管理和安排,遵守规章制度,从事原告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的劳动关系即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但合同约定符合劳动合同的三要素,即为劳动合同。2.关于补缴社会保险一节,该争议是征收单位与缴纳人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原告xx提交的证据有:《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非劳动关系。
经被告***当庭质证,对该《劳务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虽名为《劳务合同》,但符合劳动合同三要件,即为劳动合同,且该合同第三条和第五条均明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双方的劳动争议,所以该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实际上应当是劳动合同。在该合同的第二条第三款,“乙方也即被告***应认真履行岗位职责,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按时完成工作任务。如果违反劳动纪律的,甲方即原告还可以依据规章制度给予相应的处理”,说明被告需要服从原告的劳动管理。第三条《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条写明是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陕西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的规定通过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解决。
本院认为,虽名为《劳务合同》,但合同内容明确约定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受原告的规章制度约束,且被告的工作内容油漆作业是原告主营业务的一部分,工作地点在原告厂内,经当庭询问,被告的工作由原告第四部的生产厂长安排,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第1组证据,《劳务合同》、精工钢构一卡通照片、陕西xx照片、陕西xx公司工作联络函两份、武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第2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陕西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个人客户账户交易明细、结婚证复印件一张;第3组证据,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以上三组证据证明目的:①原告与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服从原告工作管理和安排,遵守规章制度,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之间自2022年10月2日至2024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②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22年10月2日至2024年3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
经原告xx公司当庭质证,对第1组证据,《劳务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一卡通不认可,理由是虽该卡上面标记为是xx公司,但不能证明该卡就是精工公司的,也可能是被告伪造的,且未写持卡人姓名,并不能证明该卡是被告所有;工服照片不认可,理由是该照片不能证明工服是被告***个人所有,也不能证明是原告xx公司发放;工作联系函不认可,理由是该工作联系函的印章是行政部,没有防伪码,且该证据没有原件,另被告***并不是xx公司的员工,只是存在劳务关系,而函件仅针对xx公司内部正式员工,因此该函件调整的内容与被告***无关;该组证据中裁决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质证理由同《劳务合同》质证意见。对第2组证据,工资流水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发放的只是劳务费,并非工资,之所以备注为工资,只是因为在公户向个人转账时,备注只有特定几项,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故原告都会备注为工资,不是报销费用,关于***的银行流水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理由是即使魏xx同被告***是夫妻关系,但其二人系独立的个体,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约定将被告***的劳务费发放给魏xx,因此发放给魏xx个人的工资是魏xx同xx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因此向其发放劳务费用;关于结婚证,魏xx与本案无关。对第3组证据,病历无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印章花了,无法看出印章具体内容。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与原告提供的一致,对该合同的认定在原告的证据认定部分已经阐述,不再赘述。武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客观真实,予以认定。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和陕西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个人客户账户交易明细能够反映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工资的事实和金额,予以认定。被告之妻魏xx在陕西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个人客户账户交易明细能够反映原告向魏xx支付款项的事实,但不能反映款项是被告的工资,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经核实全部病历,客观真实,经当庭询问,原告对被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定。陕西xx公司工作联络函的内容,经当庭询问,被告微信在工作群之中,联络函来源于微信群,足以反映,被告受原告工作制度的约束,予以认定。精工钢构一卡通照片、陕西xx工服照片、结婚证复印件,不予认定。补缴社保并非法院受案范围,故对第2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22年10月2日入职原告处业务四部从事油漆岗位工作,日常工作受原告第四部生产厂长指派,工作地点为原告厂房,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报酬,被告属于原告的工作群成员,受原告工作时间制度的约束,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于2023年2月15签订名为《劳务合同》的书面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陕西xx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原告),乙方(劳务者)***(本案被告)。合同期限为2023年2月15日至2024年2月14日,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油漆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陕西xx有限责任公司,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可以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任务或地点。甲方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基本月工资为2180元+绩效工资执行。乙方应认真履行岗位职责,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按时完成工作任务,乙方违反劳动纪律,甲方可以依据本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给予相应处理。…加班工资支付依据及争议解决条款。2023年11月10日,被告受伤被送至陕西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入院和出院诊断均为:左足第2趾骨大部离断、左足第3趾末节骨折。被告受伤住院后至起诉前再未去原告处继续工作。
被告于2024年3月11日向武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请求依法裁决确认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xx公司)2022年10月2日至2024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11月2日至2023年2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306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自2022年10月2日至202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
武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武劳人仲字第[2024]第1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陕西xx有限责任公司自2022年10月2日至2024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陕西xx有限责任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申请人***补办工作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双方按照经办机构核算金额,各自承担所需费用;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被告受伤前的12个月工资明细为:2022年12月工资xx元、2023年1月工资为xx元、2月工资为xx元、3月工资为xx元、4月工资为xx元、5月工资为xx元、6月工资为xx元、7月工资为xx元、8月工资为xx元、9月工资为xx元、10月工资为xx元、11月工资为xxx元,
工资总额xx元,计算月平均工资为xx元。受伤后,被告虽未上班,原告仍按月发放工资,明细如下:2023年12月工资为xx元、2024年1月工资为xx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本案原告系合法登记的有限公司,属法定用人单位,被告是劳动者,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被告从事的喷漆工作属于原告主营业务的一部分,被告工作所需的场所、设备、材料等必备的劳动条件、工具均由原告提供属实,被告受原告的规章制度约束,工作受原告的生产厂长指派,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可见,原告和被告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构成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但合同内容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予确认,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自2022年10月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关系期限。原告入职被告时间为2022年10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劳动关系建立时间2022年10月2日予以确认。被告于2023年11月10日因钢筋挤压足部受伤被送至陕西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依据被告提交病历载明的“左足第2趾骨大部断离、左足第3趾末节骨折”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参照《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相关规定,酌情确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4个,停工留薪期满后被告未能复工,并向武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22年10月2日至2024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足以反映,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确定为2024年3月10日,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期间为2022年10月2日至2024年3月10日。
关于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一节,依法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陕西xx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自2022年10月2日至2024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陕西xx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xx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一、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第七条【劳动关系的建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