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0116民初1089

 

原告:***,男,汉族,1965616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千里、党增茹,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东新街94号大洋大厦东塔楼1410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66332623U。

法定代表人:姚冬冬。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进,男,汉族,1951426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原告***与被告陕西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1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增茹,被告凯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3160.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10月,原、被告签订《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承包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子午派出所修缮扩建工程,原告向被告缴纳2%的管理费,税款由原告承担。20175月,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1365100.0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215.55元,扣除管理费30451.34元、税款59382.38元,剩余113160.79元迟迟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凯源公司辩称,双方对原告承包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其公司已全部支付到位。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税费由原告承担。该工程部分税费未交,原告主张的113160.79元属于其公司预留税金,不属于工程款。若其公司享受国家优惠税费政策,减免部分应由其公司享受,也不应返还原告,故其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凯源公司承包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子午派出所危房改造、扩建工程,以及刑事技术鉴定室扩建工程后,于201610月与原告***签订《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上述工程由原告***担任承包责任人,负责全面具体管理项目,完成业主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最终享受经营收益,承担经营风险,原告***向被告凯源公司交2%的管理费,并承担所有税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联系工人施工。201755日,子午派出所危房修缮扩建项目竣工,并经各方验收后交付使用。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向被告凯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1365100.06元。被告凯源公司扣除管理费30451.34元、税金172543.17元后,其余工程款已支付给原告***。另查明,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现原告***以被告凯源公司未付工程款113160.79元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凯源公司对被告凯源公司收取管理费30451.34元,原告***实际缴纳税金59382.38元在工程款中扣除没有异议,唯对剩余113160.79元被告凯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存在争议。庭审中,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意见,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竣工验收表,收付款明细,扣除工程款明细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凯源公司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实际系原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借用被告凯源公司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原告***承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凯源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应由原告***领取,被告凯源公司按2%收取管理费,工程税费由原告***承担。双方对工程总价款为1365100.06,被告凯源公司应收取管理费30451.34元,以及从工程款中扣除59382.38元用于原告***交纳税费,除本案有争议的113160.79元外,被告凯源公司已将其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诉争的113160.79元应属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凯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凯源公司辩称该113160.79元属于预扣原告***应交纳的工程税费一节,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税费应由原告***交纳,双方并未约定在工程价款中扣除,且被告凯源公司未提供相关税费票据证明其公司代付该部分税费,被告凯源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该113160.79元缺乏合理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凯源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113160.7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281.5元,由被告陕西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陕西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彦衡

 

二〇二〇 二十二

 

        常爱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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