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民申29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姚冬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进,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千里,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增茹,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陕西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9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凯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主张索要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首先,凯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有关法律政策规定,该公司作为小型微利企业,享有有关小型微利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而***是自然人承包,理应交纳各种税金,凯源公司在总承包工程款中扣除113160.79元是各种税金的组成,并无不妥。其次,原审认定凯源公司与***签订的《内部经济承包合司》第6条内部结算条款中,第2款乙方(***),承担所有税票费用是指的是包括成本在内的税款,而不是***以及凯源公司实际缴纳的税款,也就是说,凯源公司实际缴纳的税款及管理费外其余都是工程款,这样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所以原审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该合同无效。不应作出错误的判决。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二审判决;3、改判113160.79元是待补交税金,而不是工程款或发回重审,支持凯源公司的主张;4、请求判决一审、二审、再审费用由***承担。
***提交意见称,双方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是***承包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有权要求凯源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应由***领取,凯源公司按2%收取管理费,工程税费由***承担,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365100.06元,凯源公司已收取管理费30451.34元,以及从工程款中扣除59382.38元用于***缴纳税费,本案的113160.79元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凯源公司应向***支付。凯源公司称113160.79元属于预扣缴纳的工程税费,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税费应由***缴纳,双方并未约定在工程价款中扣除,且凯源公司未提供相关税费票据证明公司代付该部分税费,故应驳回凯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凯源公司与***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由***承担所有税票的全部费用。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开具的税票仅为59382.38元,故凯源公司扣留113160.79元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凯源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系其优惠税金,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项主张亦与双方约定的内容并不矛盾,亦即如果有优惠,***亦应享有此项权利,故原判由凯源公司支付案涉款项并无不当,凯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小平
                         审  判  员    赵  敏
                         审  判  员    张奋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鑫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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