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9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姚冬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进,男,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千里,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增茹,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陕西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凯源公司向***支付113160.79元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根据相关法律政策,凯源公司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审判决将享受的税收优惠认定为拖欠的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乙方承担所有税票费用”是指包含成本在内的税款,并非实际缴纳的税款。***提交的证据四,已证明案涉款项为待补税金。2.凯源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合同约定,凯源公司应向***支付案涉款项。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凯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13160.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凯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凯源公司承包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子午派出所危房改造、扩建工程,以及刑事技术鉴定室扩建工程后,于2016年10月与***签订《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上述工程由***担任承包责任人,负责全面具体管理项目,完成业主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最终享受经营收益,承担经营风险,***向凯源公司交2%的管理费,并承担所有税票费用。合同签订后,***联系工人施工。2017年5月5日,子午派出所危房修缮扩建项目竣工,并经各方验收后交付使用。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向凯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1365100.06元。凯源公司扣除管理费30451.34元、税金172543.17元后,其余工程款已支付给***。另查明,***无建筑施工资质。现***以凯源公司未付工程款113160.79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和凯源公司对凯源公司收取管理费30451.34元,***实际缴纳税金59382.38元在工程款中扣除没有异议,唯对剩余113160.79元凯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存在争议。庭审中,原、凯源公司各坚持其诉、辩意见,本案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与凯源公司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实际系***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借用凯源公司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承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有权要求凯源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应由***领取,凯源公司按2%收取管理费,工程税费由***承担。双方对工程总价款为1365100.06元,凯源公司应收取管理费30451.34元,以及从工程款中扣除59382.38元用于***交纳税费,除本案有争议的113160.79元外,凯源公司已将其余工程款支付给***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诉争的113160.79元应属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凯源公司应向***支付,故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凯源公司辩称该113160.79元属于预扣***应交纳的工程税费一节,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税费应由***交纳,双方并未约定在工程价款中扣除,且凯源公司未提供相关税费票据证明其公司代付该部分税费,凯源公司凯源以此为由拒绝向***支付该113160.79元缺乏合理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凯源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陕西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3160.79元。案件受理费2563元,减半收取计1281.5元,由陕西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凯源公司主张不应支付案涉款项113160.79元,应否支持。
凯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第六条内部结算条款2、乙方承担所有税票的全部费用”,该条款内容显示***负担税款的依据为开具的税票。根据已查明事实及凯源公司自述,案涉工程开具的税票金额仅为59382.38元。对于凯源公司主张113160.79元亦为优惠税金的观点,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该观点成立,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双方亦应受到案涉合同的约束,按照约定内容实际履行。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凯源公司应向***支付案涉款项,并无不当。凯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凯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3元,由陕西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任 华
审 判 员 田 勤 耕
审 判 员 魏 哲
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 官助 理 周 谧
书 记 员 宗 洋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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