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81民初7676号
原告:***,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圣景名苑14-3-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榆林市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榆林市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购钢材利润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初,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垫付资金向其提供150吨钢材,被告按用款时间每个月每吨钢材给原告提供200元利润,即每个月3万元。其后原告即向包钢联系为其提供了150吨钢材,并于2020年5月5日向被告账户打款57万元。合同履行完成后,被告于2020年7月2日委托其员工**向原告出具了一支628000元的欠条(包括57万元垫付资金和5.8万元利润)。2021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57万元垫付款,但拒绝偿还使用原告垫付款6个月共18万元的利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榆林市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替被告垫付钢材款57万元是事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时出具条据时,将利润截止到出具条据时,利润不是利息,不是无限的,是有限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第一组证据为银行流水三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垫付款项57万元长达6个月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为欠条一支,证明自2020年5月5日,原告替被告垫付钢材款57万元至2020年7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共计58天,利润5.8万元,被告认可按每个月每吨钢材给原告200元利润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为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每个月给原告3万元的利润,只是没有兑现承诺。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替被告垫付款项57万元是事实,利润是5.8万元于2020年7月2日出具在欠条中,后期产生费用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垫付资金给被告代购钢材,被告于2020年7月2日委托其员工**向原告出具了628000元的欠条一支(包括57万元垫付资金和5.8万元利润)。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20年11月5日向原告偿还57万元垫付款,5.8万元利润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垫付资金给被告代购钢材,被告向原告出具628000元欠据一支(包括57万元垫付资金和5.8万元利润)。出具欠据后,被告向原告偿还钢材款57万元,下欠代购钢材利润5.8万元未予以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付代购钢材利润应为5.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原被告约定,被告每月应当向原告支付3万元代购钢材利润至2020年11月5日共计18万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对代购钢材利润结算为5.8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榆林市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5.8万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负担1325元,由被告榆林市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