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8民初2923号
原告: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国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洋京工业园洋京大道九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月26日生,汉族,住西安市沣京名苑小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诉被告西安国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14055.95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20694055.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2020年7月30日计算至2021年8月9日为2586757元;以20294055.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2021年8月10日计算至2021年8月27日为114999.65元;以20214055.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2021年8月28日计算至2022年6月20日为1994453.53元;以20214055.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2022年6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追偿该笔债权而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包括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黄河公司”)中标西安国力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国力置业”)开发的洋京名苑住宅小区1#和2#住宅及地下车库工程、3#和4#住宅工程以及综合楼工程,双方于2014年7月就上述三项工程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三项工程竣工验收后,国力置业与黄河公司通过签署一份《工程结算协议》,确认截至2020年7月29日,国力置业仍欠付黄河公司工程款、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共计20694055.95元。该结算协议约定,国力置业使用2套商铺抵扣工程款5726800元、使用7套住宅抵扣工程款6626880元,抵扣完成后国力置业仍欠付黄河公司8340375.95元。双方同时确认,国力置业自2020年8月30日开始以货币方式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21年3月31日。该结算协议签订后,国力置业仅在2021年8月分两次向黄河公司支付共计480000元工程款,但其承诺抵债的2套商铺以及7套住宅均未向黄河公司办理网签手续,导致9套房屋均未能完成抵债程序。根据《工程结算协议》的约定,抵债的房屋未能办理网签登记手续的黄河公司有权要求继续支付现金。截止2022年6月20日,国力置业仍欠付黄河公司工程款共计20214055.95元,现已产生逾期支付利息4696210.18元,黄河公司为追偿该笔债权也已支付一定成本。黄河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国力置业辩称,一、答辩人认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20214055.95及利息不能成立。首先,在答辩人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后原告未按《工程结算协议》约定向答辩人出具相应的发票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再次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工程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答辩人有权拒绝其相应的付款请求。根据答辩人与原告于2020年7月29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依据《工程结算协议》内容的约定确认,第二条经甲乙双方审定截至2020年7月29日乙方(原告)未给甲方(答辩人)开具工程类税务发票金额86693788.35元。《工程结算协议》第四条双方责任及义务第1款再次确认目前乙万(原告)欠甲方(答辩人)税票金额为86693788.35元。自2020年8月30日甲方(答辩人)货币支付工程款开始,每月用不低于付款金额50%的资金用于税款并开具相对应的工程类发票向甲万交付税票,2、每一次交付税票后作为下次付款依据截止到2020年10月30日支付150万元后将所欠税票补齐。在答辩人已按照《工程结算协议》约定将第一笔款项累计1169589.42元支付原告的清况下,原告却未按照约定用不低于付款金额50%的资金向答辩人开具税票,在双方已确认原告下欠答辩人税票金额为86693788.35元的清况下,在双方已明确约定原告收款后用不低于收款金额50%的资金向答辩人开具税票的情况下,在双方约定每一次由原告向答辩人交付税票作为答辩人下次付款依据的情况下,现原告至今未依据《工程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向答辩人开具税票已先行违约,《工程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在未按《工程结算协议》约定向答辩人开具发票前,已构成现行违约,其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2、原告就保证金产生的270万元利息已经计算在付款金额内,对该部分利息不能再计算利息。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第一条③**,答辩人欠原告款**已包含未退还保证金产生的利息270万元,利息是不能再计算利息即复息的。更何况因原告未按《工程结算协议》约定向答辩人开具发票而且数额较大不仅违约,而且造成答辩人在国家税务局系统出现大额欠税,已被列入重点欠税项目,给答辩人造成严重的社会不良影响。其本身存在严重过错,在原告未按约定向答辩人出具相应金额发票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二、在《工程结算协议》约定的两套商铺已抵账给原告,所对应的5726800元应从答辩人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20214055.95金额不能成立。1、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第一条1**甲、乙双方同意以甲万“洋京名苑”3#楼一层底两套商铺,其中一套商铺面积为143平方米’一套商铺面积为63平方米,共计用于抵欠工程款为206平万米X27800元=572680000元(最终结算以实测面积为准,房款多退少补)。2020年6月23日原告向答辩人出具收房委托书,指定抵债143平商铺(61TXXXXXXXXXXXX0039)名下或***指定的人名直接备案到购房合同人名下。2020年6月24日***和***共同向答辩人出具房屋转让申请,***同意将该房屋转让给***(XXXXXXXXXXXXXX6617),答辩人依据原告出具的收房委托书和***和***共同出具房屋转让申请于2020年6月24日与***(XXXXXXXXXXXXXX6617)签订商品房买房合同。至此该抵债143平方米的房屋已完成抵债程序,原告不应主张再以工程款支付。2、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第四条7**抵债的143平方米商铺、抵债的63平方米商铺因暂未验收无法办理网签,甲方保证以上抵债商铺在办理完工程验收、房屋实测后1个月内无条件给乙方办理完毕抵债的房屋网签备案登记等事宜,此抵债房屋原告已知晓因暂未验收无法办理网签,原告2020年10月14日将该房屋转让给***,目前该抵债商铺正在办理验收手续,也在协议约定范围内,因此,该63平方米的商铺所对应的价款应从答辩人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不得再次要求答辩人支付以抵商铺对应的工程款。三、原告违反《工程结算协议》约定,答辩人有权从应付款中扣除200万元不再支付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第四条7**鉴于甲方(原告)已向乙方(被告)退还的500万元保证金已计算了利息,本协议签订后乙方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得向相关部门申诉或主张权利。如发生,乙方同意甲方从应付款金额中扣除200万元不再向乙方支付。现在原告已向法院诉讼涉案资金包括该笔利息,答辩人有权按照《工程结算协议》约定从应付款金额中扣除200万元不再向原告支付。目前,答辩人项目全面停工。无法向业主按期交房,造成610户业主到鄠邑区政府不停上访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目前项目已被纳入全市76个延期交房项目治理清单之中,由于后续建设资金不足。为了保交房、保稳定,鄠邑区住建局已对项目全面监管,确保资金全部优先用于二期项目工程建设,按期完工交房。答辩人多次催原告开具发票,包括向原告当地税务部门投诉,至此原告一直不开具发票。因原告欠发票金额巨大8669.378835万元,按现行工程类降低后的税率9%计算,欠缴国家税款780多万元,而且按照房地产企业资金支付监管办法,必须先发票才能支付工程款。原告一直让人民法院主张自己欠款的权利,却一直不履行上缴国家税款的义务。给国家和答辩人都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答辩人再此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国家税款不被偷逃而要求原告先开具8669.378835万元的发票给答辩人。综上;答辩人认为,在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约定向答辩人开具发票违约在先,在双方约定后续工程款的支付以原告向答辩人开具发票作为付款条件的情况下,原告至今未按《工程结算协议》约定向答辩人开具发票,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答辩人有权基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另外,在答辩人已按约定将房屋抵账的情况下,该部分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无权就该部分已抵账的房款要求答辩人向其再次支付工程款。在答辩人已将原告支付的500万元已计算利息270万元的情况下,原告无权就270万元在计算复利,且答辩人有权基于《工程结算协议》约定从向原告支付的款**扣除200万元不再向原告支付。原告一直让人民法院主张自己欠款的权利,却一直不履行上缴国家税款的义务。给国家和答辩人都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被告国力公司向原告黄河公司签发三份《西安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中标项目分别为沣京名苑住宅小区综合楼工程、沣京名苑住宅小区1#和2#住宅及地下车库工程以及沣京名苑住宅小区3#和4#住宅工程。2014年7月,原告黄河公司与被告国力公司就上述三个项目工程分别签订三份《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价款、组成合同的文件等进行了约定。
2020年7月29日,原告黄河公司与被告国力公司签订一份《工程结算协议》,被告国力公司为甲方,原告黄河公司为乙方。协议主要条款为:第一条:经甲乙双方审定,一致确认乙方承建“沣京名苑一期工程项目”的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10154198.91元(大写:壹亿壹仟零壹拾伍万肆仟壹佰玖拾捌元玖角壹分)。甲方已支付工程款97160142.96元,截至2020年7月29日,甲方仍尚欠乙方①工程款12994055.95元、②尚欠乙方合同保证金5000000.00元、③欠乙方因未及时退还保证金产生利息2700000.00元,共计欠乙方费用20694055.95元(大写:贰仟零陆拾玖万肆仟零伍拾***角伍分)。第二条:经甲乙双方审定截至2020年7月29日乙方未给甲方开具工程类税务发票金额86693788.35元。第三条:款项支付方式及付款节点:1、甲乙双方同意以甲方“沣京名苑”3#楼一层底两套商铺,其中一套商铺面积为143平方米,一套商铺面积为63平方米,共计用于抵欠工程款为:206平方米×27800元=5726800.00元(最终结算以实测面积为准,房款多退少补)。2、甲乙双方同意以“沣京名苑”二期住宅(房号10-11301(137.5平米)、10-11401(137.5平米)、10-12401(137.5平米)、10-12601(137.5平米)、10-12605(117.2平米)、10-12604(66.2平)、9-12604(116.2平米))共计7套总建筑面积为849.6平米抵欠工程款为:849.6平方米×7800元=6626880.00元(最终结算以实测面积为准,房款多退少补)。3、剩余欠款为:20694055.95-5726800-6626880=8340375.95元。甲方承诺不得用商业房产抵账剩余欠款。4、剩余欠款自2020年8月开始以货币方式支付工程款及支付日期为:甲方应于2020年8月30日付乙方48万元,于2020年9月30日付乙方50万元,于2020年10月30日付乙方150万元,于2020年11月30日付乙方150万元,于2020年12月30日付乙方150万元,于2021年1月31日付乙方100万元,于2021年2月28日付乙方100万元,2021年3月31日前付清剩余的86.037595万元。第四条:双方责任及义务:1、目前乙方欠甲方税票金额为86693788.35元。自2020年8月30日甲方货币支付工程款开始,每月用不低于付款金额50%的资金用于税款并开具相对应的工程类发票向甲方交付税票;2、每一次交付税票后作为下次付款依据截止到2020年10月30日支付150万元后将所欠税票补齐;4、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甲方将所抵商铺及住宅同乙方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等各项手续,待乙方将所欠税票全额向甲方交付完毕后,甲方必须按时无条件为乙方办理所抵房屋的移交手续,并配合乙方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产权证,办理不动产产权证需要缴纳的契税、大修基金等相关办证费用由乙方承担;5、甲方应按协议书所规定的时间按期支付各款项,若甲方未按照协议规定的任一时间足额支付款项,可给予1个月的宽限期内必须付清,若甲方在1个月的宽限期内仍不能付清的,甲方自愿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2%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为止。6、鉴于甲方已向乙方退还的500万元保证金已计算了利息,本协议签订后乙方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得向相关部门申诉或主张权利。如发生,乙方同意甲方从应付款金额中扣除200万元不再向乙方支付;7、甲方应保证用于以房抵债的两套商铺、七套住宅无任何权利瑕疵,甲方单方承诺抵债房无抵押登记、查封、买卖、出租等事实。甲方必须保证在七套住宅取得销售预售证1个月内无条件给乙方办理完毕抵债的七套共计849.6平方米住宅的房屋备案登记。抵债的143平方米商铺、抵债的63平方米商铺因暂未验收无法办理网签,甲方保证以上抵债商铺在办理完工程验收、房屋实测后1个月内无条件给乙方办理完毕抵债的房屋网签备案登记等事宜,否则因甲方原因或其他原因导致乙方不能按时办理抵债房屋网签登记手续,甲方承诺直接以现金方式三个月内向乙方支付上述抵房的工程款。第五条: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20年6月23日,原告黄河公司向被告国力公司出具一份《收房委托书》,黄河公司请求国力公司将抵债的143平方米商铺签订购房合同至案外人***名下,房款金额以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确认价款为准,并同意从国力公司欠黄河公司的工程款中进行冲抵支付。2020年6月24日,案外人***与案外人***共同向被告国力公司提交一份《房屋转让申请》,***同意将前述143平方米商铺转让给***名下,当日被告国力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号为第3幢10105号,总价款为3975400元。
2020年10月14日,原告黄河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一份《户县XX苑XX房协议》,约定黄河公司将户县XX苑XX楼面积63平方米的商铺一套及沣京名苑二期房号为10-12604的住宅一套抵账给***,共计用房抵桩基工程款2267760元。2021年1月25日原告黄河公司又与案外人陕***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及陕西宏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以房抵债协议》一份,约定黄河公司将“沣京名苑”二期住宅号10-11301(137.5平米)、10-11401(137.5平米)、10-12401(137.5平米)共计三套住宅抵债给陕***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宏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抵账金额为4042500元。陕***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宏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指定收房人为案外人***。后被告国力公司分别与***签订两份《沣京名苑二期内部认购协议》、与***签订三份《沣京名苑二期内部认购协议》。与***所签协议约定房号为“沣京名苑”3号楼底部商业部分3-10105号、10号楼1**26层12604号,两套房屋共计价款2267760元;与***所签协议约定房号为“沣京名苑”二期9-11301号、9-11401号、9-12605号,三套房屋共计价款3952634元。2021年5月15日,陕西宏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河公司致函,称因抵债房屋无法办理备案登记手续而要求支付工程款。同年6月28日,***向黄河公司发出告知函,表示抵债房屋若于当年年底无法办理网签手续则要求黄河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国力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16日、2020年10月13日、2021年8月9日、2021年8月27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黄河公司支付工程款67153.42元、100000元、400000元、80000元。此外,被告国力公司还于2021年3月5日代黄河公司向案外人***支付54000元,于2021年5月27日、28日代黄河公司向案外人户县中南机砖厂支付51715元。以上工程款共计752868.42元。被告国力公司还提交2020年4月3日其向西安海天建材有限公司转账50000元的付款回单、案外人***结算单、原被告及户县中南机砖厂委托代付三方协议等予以证明其代原告付款的事实,但其于2020年4月3日向西安海天建材有限公司转账50000元系在双方结算之前,案外人***结算单、原被告及户县中南机砖厂委托代付三方协议未有与之对应的转账记录及收条,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2022年8月16日,原告黄河公司开具800万元发票,并于2022年10月11日交付被告国力公司。2022年8月25日,被告国力公司向西安市莲湖区西关税务所投诉称,“截止2020.7.29日黄河建设尚未给国力置业开具的工程类税务发票金额86693788.35元,其中包含国力置业尚未付黄河建设工程款14487255.95元。
2022年6月21日,原告持前述诉称之理由诉至本院,原告黄河公司在立案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0901元。立案后,原告再次提起财产保全,并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0395元。2022年7月25日,原告黄河公司与北京市万***(西安)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书》,北京市万***(西安)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黄河公司委托,指派***律师、***律师担任黄河公司与国力公司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的诉讼代理人,黄河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8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称被告国力公司所抵债的七套住宅均已被案外人申请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黄河公司与被告国力公司所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协议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经协议确认,被告国力公司截至2020年7月29日尚欠原告黄河公司工程款12994055.95元、保证金5000000元、保证金利息2700000元,共计20694055.95元,该欠款总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约定国力公司以“沣京名苑”3#楼一层底两套商铺以及“沣京名苑”二期七套住宅作价12353680元,抵付欠付工程款。在房屋抵付工程款过程中,被告国力公司根据黄河公司委托与案外人***就143平方米商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该套房屋已实现抵债目的,该房屋价款应从欠付全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按照协议约定,该抵债商铺金额为27800元/平方米×143平方米=3975400元。
对于双方约定抵债的一套63平方米商铺以及7套住宅,被告国力公司虽与案外人***、***签订了《沣京名苑二期内部认购协议》,将住宅四套以及63平方米商铺一套抵付给原告黄河公司,但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未办理任何登记备案手续,国力公司亦未向***、***交付该房。现陕西宏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均向原告黄河公司致函,称因抵债房屋无法办理备案登记手续而要求支付工程款。故本院认为该数套房屋均未实现抵债之目的,应由被告国力公司以货币形式支付。此外,被告国力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16日、2020年10月13日、2021年8月9日、2021年8月27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黄河公司支付工程款67153.42元、100000元、400000元、80000元,于2021年3月5日代黄河公司向案外人***支付54000元,于2021年5月27日、28日代黄河公司向案外人户县中南机砖厂支付51715元。以上工程款共计752868.42元。据此,被告国力公司应向原告黄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20694055.95元-3975400元-752868.42元=15965787.53元。被告国力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后原告未按《工程结算协议》约定向答辩人出具相应发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再次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工程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答辩人有权拒绝其相应的付款请求。按照双方工程结算协议约定:乙方欠甲方税票金额为86693788.35元。自2020年8月30日甲方货币支付工程款开始,每月用不低于付款金额50%的资金用于税款并开具相对应的工程类发票向甲方交付税票;每一次交付税票后作为下次付款依据截止到2020年10月30日支付150万元后将所欠税票补齐。甲方应于2020年8月30日付乙方48万元,于2020年9月30日付乙方50万元,于2020年10月30日付乙方150万元……据此,原告黄河公司开具发票义务应在被告国力公司开始支付工程款之后,但被告国力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足额支付欠款,故被告国力公司逾期付款违约在先,原告黄河公司对提供发票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对被告国力公司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法律纠纷,被告国力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黄河公司亦应承担开具发票的义务。
关于逾期利息计算问题: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国力公司在1个月宽限期内仍未付款的,其自愿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2%向黄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为止。故原告黄河公司要求被告国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双方约定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协议约定,被告仅对8340375.95元欠款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现该欠款已于2021年3月31日全部到期,被告仅支付752868.42元。故被告国力公司应支付剩余款项7587507.53元自2021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逾期利息至款项实际还款之日。此外,用于抵付12353680元的两套商铺及七套住宅,除前述143平方米的商铺一套已实现抵付目的外,其余房屋因无法办理备案登记手续、被法院查封等原因无法实现以房抵债的目的。故被告亦应承担该部分工程款8378280元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利率参照协议约定的年利率12%计算。
原告黄河公司又主张保全保险费及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黄河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保全保险费21296元,属于为主张权利的必要且合理的支出,应由被告国力公司承担。原、被告双方虽未对律师代理费进行约定,但鉴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诉讼实际产生律师费等基本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国力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0元。
被告国力公司辩称应付款中的270万元性质为利息因此不得计算复利,原告违反协议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应从付款金额中扣除200万元。本院认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270万元保证金利息作为欠款的一部分,逾期支付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退还的保证金已计算利息,本协议签订后黄河公司不得向有关部门申诉或主张权利,如发生应付款项应扣除200万元,故该条仅是对双方协议达成之后,黄河公司不得再向有关部门就保证金与利息主张权利进行限制,而非对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的诉权进行限制。故对被告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五百八十五条、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国力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5965787.53元;
二、被告西安国力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7587507.53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以837828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三、被告西安国力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21296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
四、驳回原告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6352元,原告负担34797元,被告负担1315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负担之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邓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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