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425财保21号
申请人:陕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咸阳市淳化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陕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欠他公司货款未清偿为由,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959122.96元,并提供被申请人的财产线索如下:被申请人银行账户信息,开户名: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开户行: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北路某某支行;账号XXXXXXXXXX********。申请人陕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陕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了等额的保单保函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北路某某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的账户内存款959122.96元。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张 曼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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