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星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81民初5809号 原告:***,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 被告:陕西星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陕西省神木市神木镇麟州街天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661184337L。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星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陕西星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2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21505.8元、护理费4825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4862元、后续治疗费36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15.76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136216.56元;2.依法判令被告陕西星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25日,原告接受被告雇佣前往神木市公益性公墓一期工程从事打磨工作,约定日薪为500元。2022年6月1日下午,原告在钢架结构上从事混凝土打磨工作过程中,由于钢架结构架板脱落,导致原告从高处跌落,原告随即被送往神木市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住院6天,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垫付。原告从事的工作系被告***从被告陕西星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雇主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陕西星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建方,未尽到安全注意及安全监管义务,违反法律关于工程承包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星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系自身违规行为所致,本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所称“安全注意及安全监管”义务无非包含以下两点,一是对人员的管理与培训,二是负责施工场所环境安全各项设备运行的安全。原告并非本公司的员工,也不接受本公司的领导指派,其次本公司的建筑工地设备全部正常,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场地或设备均不是原告本次事故受伤的原因。2.本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原告提供劳务的工作内容系被告***承包,且该部分工作并不属于法律禁止分包转包或依法必须需要相应资质的建筑工程或矿山工程,不存在违法分包的问题。3.原告受伤系其个人过错造成,与本公司无关,原告所述钢架结构架板脱落导致原告受伤、工作环境存在高度隐患导致原告受伤不属实,实际是2022年6月1日下午7时30分左右原告***下班时未遵守现场管理制度走施工通道,为了走捷径从脚手架上翻越而下,导致竹架板脱落,人也跌落地面,架板砸到原告身上。本案中,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工作结束后忽视安全为了走捷径而翻越脚手架,导致此次安全事故的发生,原告该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或全部原因。 被告***辩称:同被告陕西星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神木市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1支,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天及出院后复查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转账记录一份、通话录音一份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照片复印件一张、***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家属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陕西星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1.《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仿古建筑砼面打磨工程合同书》可以证明原告所在工程系被告***从被告陕西星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本院予以采信。2.***及***证人证言一份、***与***和***通话录音两份,二证人并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3.医疗费票据,原告对其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为其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5163.2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证人证言所称原告受伤时是否有架板砸到一事,与被告代理人***所述内容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是为走捷径从脚手架跳下及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25日,原告***至被告***承包的陕西星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墓砼面打磨工程中从事打磨工作,原告于2022年6月1日晚7时30分左右于脚手架上跌落地面受伤,在神木市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经本院委托陕西公正***定中心鉴定,其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23]临鉴字第42号***定意见书:***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为36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63.2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脚手架上工作时亦应尽到谨慎保护自身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其在跌落时未佩戴安全保护措施,亦应对自身受伤承担相应责任。 另原告要求被告陕西星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所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包被告陕西星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墓砼面打磨工程,二被告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仿古建筑砼面打磨工程合同书》可以证明承包期间由***承担安全事故责任,且被告***承包的被告陕西星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墓砼面打磨工程项目技术难度低,对于承包人并无相关资质限制,作为一个独立工程项目的一部分,并不属于建设施工合同中的禁止转包分包**,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陕西省统计局最新公布的统计数据,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神木市医院住院及出院后复查,医疗费合计6891.24元(被告***已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5163.2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6天,按50元/天计算,共计300元。 3.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依据陕西公正***定中心2023年1月17日作出的陕公正司鉴[2023]临鉴字第30号***定意见书,本院据此认定以下费用:(1)误工费:误工期150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主张按2021年度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52331元÷365×150=21505.8元;(2)护理费:护理期45日,按2021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139元标准计算,即39139元÷365天×45天=4825元;(3)营养费:营养期60日,即30元/天×90天=1800元;(4)后续医疗费3600元;(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受伤时年龄及伤残等级,按2022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431元标准计算,即42431元/年×20年×10%=8486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认定为5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的扶养人为原告***及杨毛小、***、***、***共五人,根据202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原告主张按24766元×9年÷5×10%×2=8915.76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3000元。 4.就医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在市内住院6天,按20元/天计算,共计120元。 以上费用共计140819.8元。由被告***赔偿原告70%即98573.86元,下剩30%即42245.9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5163.24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现应赔偿原告***93410.6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93410.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175元,由原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