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长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民申10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水务局。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宗世彦,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昊智,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长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李四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
法定代表人:李文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金冈,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助理主管。
再审申请人延安市宝塔区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因与被申请人陕西长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弘公司)、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6民终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塔区水务局申请再审称,综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宝塔区政府)先后与延长公司签订的《崖里坪移河改道工程协议书》、《李渠延河渠庙沟段堤防及大桥工程协议书》,以及宝塔区政府、延长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三方《协议书》、申请人与长弘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证明长弘公司在签约时知晓延长公司委托宝塔区政府实施案涉工程,申请人作为政府职能部门执行政府指令。在施工过程中长弘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将工程款发票直接交付延长公司,延长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将工程款拨付给宝塔区政府,并由申请人转交长弘公司,亦可印证上述事实。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施工合同直接约束长弘公司和延长公司。原判决依据合同相对性判令申请人承担付款义务,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依法申请再审。
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延长公司与宝塔区政府及申请人签订的三方协议,将不具备规划条件、建设条件、土地使用标准的土地以协议约定的方式交由延长公司使用,因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而无效。该三方协议签订于2010年7月,而申请人与长弘公司的施工合同签订于2009年12月,因此申请人并非受延长公司委托与长弘公司签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申请人向长弘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虽属宝塔区政府的职能部门,但仍为独立的法人。延长公司虽与宝塔区政府之间具有委托关系,但与申请人之间并无直接的委托关系,申请人并非延长公司的受托人,故申请人关于其与长弘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直接约束延长公司之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判令申请人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长弘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延安市宝塔区水务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建民
审 判 员 滕欣燕
审 判 员 张叡婕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高 高
书 记 员 郭晨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