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长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延安市宝塔区水务局与其他案由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0602执异18

 

异议人(被执行人):延安市宝塔区水务局,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宗世彦,系该局局长。

申请执行人:陕西长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李四齐,系该公司总经理。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660

委托代理人:王昆龙、严纪伟,系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长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延安市宝塔区水务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延安市宝塔区水务局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延安市宝塔区水务局称,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冻结了异议人社保资金缴纳账户,异议人认为该账户(XXXXXXXXXXXXX3196)是国家社保资金改革后由区财政局特批的社保资金专户,该户资金属缴纳在职和离退休职工的养老保险、职业年金、医疗保险、大病医疗、工伤保险等专用个人资金,无其他资金支付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规定,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602106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冻结了异议人社保资金缴纳账户,侵害了异议人离退休和在职干部职工个人的合法权益,查封冻结后严重影响了在职和离退休职工的民生问题,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该账户(XXXXXXXXXXXXX3196)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陕西长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陕西长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异议称法院冻结的账户系社保资金账户,损害了被答辩人离退休人员和在职干部的合法权益,该异议属于对执行标的的异议,而非对冻结行为的执行异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依据上述规定,显然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只能是案外人,在本案中如法院执行的标的错误,提出执行异议的当事人只能是水务局的离退休干部和在职员工,而非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法院所冻结的账户系社保资金缴纳账户,否则应当继续执行。法院冻结的账户开户单位为被答辩人,该账户的资金属于被答辩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有权采取查封、冻结、扣划的执行措施,被答辩人在异议书中称该资金不属于被答辩人,则其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包括该账户的银行流水记录,然后交由答辩人进行质证,仅凭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账户的具体用途以及资金归属。

本院查明,陕西长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延安市宝塔区水务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36日依法受理,2020311日本院作出(2020)陕0602106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即异议人的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3196)。后被执行人依法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

另查明,该账户开户时间为202013日,户名为延安市宝塔区XX社XX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

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2000218日法〔200019号)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是由社会保险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并最终由参保人员享用的公共基金,不属于社会保险机构所有。社会保险机构对该项基金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保障企业退休职工、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属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因此,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社会保险机构及其原下属企业的债务。各地人民法院如发现有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本案冻结的异议人账户系社保资金缴纳专户,依法应当予以解除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异议人延安市宝塔区水务局的账户(XXXXXXXXXXXXX3196)冻结。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刘森虎

  淮文杰

   

 

 

OO年四月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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