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长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民终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田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金冈、薛怡,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长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弘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李四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龙、严纪伟,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贾志斌,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昊智、刘梅,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油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弘公司、水务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602民初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油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金冈、被上诉人长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龙、严纪伟、被上诉人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昊智、刘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油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602民初81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工程款及利息。2、判令被上诉人区水务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超诉请判决,违反处分原则。一审中,长弘公司诉请区水务局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并陈述在签订合同时不知晓上诉人与区水务局为委托关系。即便委托关系成立,长弘公司也明确表示依据合同法第403条第2款规定选择由水务局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应受长弘公司诉讼请求范围的约束,在诉讼请求范围内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违反处分原则,程序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区水务局之间不成立委托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在前,三方协议签订在后,不可能成立委托关系。三方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自始无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长弘公司并不知晓上诉人与区水务局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三、本案不应适用合同法第402条进行判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四、上诉人与保安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
长弘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工程款欠付金额正确。本案在一审审理时,答辩人提供了三组证据用以证明答辩人从宝塔区水务局处承包工程的情况、履约情况及结算情况,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本工程欠答辩人工程款5597528.19元,对于该事实三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被答辩人或宝塔区水务局有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一审被告宝塔区水务局应当支付答辩人工程欠款及利息。答辩人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向水务局主张工程欠款及利息没有任何问题,水务局申请追加上诉人为本案被告,因水务局与上诉人之间对答辩人不存在连带付款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答辩人在多次庭审过程中一致要求水务局承担责任。起诉前答辩人确实不知道三方协议的内容,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下判值得商榷。但无论水务局与上诉人之间有何种纠纷,均不能借此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从受理至今以历时两年,作为民营企业的答辩人实在无力承受工程垫资产生的高额利息,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及时判决。
水务局辩称,根据水务局、长弘公司提交法庭的证据按照时间顺序整理可以证实水务局与油田公司系委托关系,长弘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知道委托关系。1、2009年8月19日,XX沟XX小组,副组长为油田公司副总冯虎群,成员有油田公司项目部主任刘海军[延区政办机字(2009)20号]。
2、2009年12月5日,领导小组参与了招标开标,招标要介绍工程情况投资情况,长弘公司不可能不知油田公司为投资人,水务局与油田公司为委托关系。3、2009年12月10日,宝塔区XX沟堤防工程建设办公室给长弘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于2009年12月31日前到宝塔区XX沟堤防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招标人签订合同,而招标单位是宝塔区XX沟堤防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本案审理至今长弘公司没有同宝塔区XX沟堤防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任何施工合同,说明2009年12月没有签订施工合同。4、2010年6月24日,油田公司会议纪要说明堤防工程由油田公司负责,建议宝塔区政府成立专门的机构,由区政府、水利部门、乡镇分别委派专人共同参与工程建设的管理工作等,严格按照工程进度进行结算,要拿出工程预算,签订三方协议。说明此时还未签订施工合同和三方协议。5、2010年7月15日,签订三方协议,油田公司委托区政府实施堤防工程,水务局具体负责对施工企业、监理单位签订有关合同,在合同签订前先将合同呈报油田公司审批确定后,方可签订。说明油田公司与区政府形成委托关系,但没有签订施工合同,签订施工合同要油田公司审批确定。6、2010年7月28日,区政府会议纪要关于签订协议的问题,会后,由区水利水保局负责积极协调油田公司,督促其尽快签订协议;油田公司要按照工程进度,拨付预付款,以确保工程顺利实施;堤防工程开工以来,新增费用77万元,油田公司同意承担新增的77万元费用。说明此时工程已开工,但未签订施工合同。7、在施工过程中,长弘公司将工程发票直接交付油田公司(第一次审庭审笔录17页)说明长弘公司知道油田公司为工程的投资人。8、原告提交法庭的开工令说明监理机构要求长弘公司2010年9月15日进场,2010年9月15开工,结合2010年7月28日,区政府会议纪要说明该工程先开工,后签订施工合同和出具开工令,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应为2010年7月28日至2010年9月9日之间。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7条2项约定:由自然环境影响所发生的停工、窝工损失发包方不承担责任,由发包方原因所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由发包方、油田公司、监理方、承包方协商解决。说明签订施工合同时长弘公司知道因发包方原因造成损失需发包方、油田公司、监理方、承包方协商解决。综上,结合延区政办机字(2009)20号文件,2009年12月5日招标开标情况,2010年6月24日油田公司会议纪要,三方协议,2010年7月28日区政府会议纪要,施工过程中长弘公司将工程发票直接交付油田公司,施工合同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油田公司与区政府为委托关系,水务局作为区政府的职能部门,受区政府领导,按照区政府的指令代表区政府负责实施工程,长弘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水务局与油田公司的委托关系,施工合同约束油田公司和长弘公司,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水务局支付原告工程款5597528.19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工程欠款从2014年2月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08年9月25日,油田公司与宝塔区政府签订《崖里坪移河改道工程协议书》。2009年8月19日,成立以区政府、油田公司、延安市宝塔区水利水保局(于2010年11月23日变更为延安市宝塔区水务局)等单位工作人员为成员的XX沟XX段XX小组,XX小组XX组长及其中一个成员系被告油田公司员工。2009年11月11日,油田公司与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政府签订《XX沟XX段堤防及大桥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宝塔区人民政XX组XX段改河工程,油田公司负责承担所有堤防及大桥工程的费用。2010年,油田公司、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政府(签字时间2010年7月15日)及延安市宝塔区水利水保局(签字时间2010年6月30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油田公司委托延安市宝塔区政府实施宝塔区XX沟XX段堤防工程,工程所需全部资金由油田公司负责投资,资金由油田公司支付给宝塔区政府,宝塔区政府拨付给水务局;水务局负责对施工企业、建立单位签订有关合同,签订合同前将合同呈报油田公司审批确定后方可签订。
2009年12月10日,XX沟XX段堤防工程建设办公室、延安市水利工程招标办公室向长弘公司发放《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前到宝塔区XX沟XX段堤防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后宝塔区水利水保局与长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宝塔区XX镇XX沟XX段XX段,资金来源企业自筹,合同金额10383238元。合同签订后,延安江河监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日通知原告进场,9月16日向原告下达《合同项目开工令》,原告随即进场施工,2010年底基本完工。在施工过程中,由原告按照工程进度,向油田公司出具工程量清单、签证、发票,油田公司审核后按照工程进度向区政府拨付工程进度款,再由原告向水务局出具收款收据并领取工程款。2011年5月10日,原告向监理单位江河公司申请竣工验收,江河公司于2011年5月15日同意工程验收。2014年2月8日,油田公司委托希地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核,该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审核结算造价为13636888.19元。现原告共从被告水务局领取工程款750万元,被告水务局代支付水泥、防冻剂款539360元,在工程款中扣除后,现尚欠原告工程款5597528.19元。该工程至今未组织工程验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崖里坪移河改道工程协议书》、《XX沟XX段堤防及大桥工程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项目开工令》、审核报告、《协议书》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水务局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油田公司、宝塔区政府、水务局在签订三方协议时,约定涉案工程由油田公司出资,并委托宝塔区政府组织实施,委托关系成立。宝塔区政府属受托单位,水务局作为宝塔区政府的职能部门,受宝塔区政府指派与原告签订合同、监督工程进度、代油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系代表宝塔区政府行使职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受托人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行使责任后,由委托人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水务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是否知道水务局与油田公司的代理关系,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还是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在与水务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是否知道油田公司与宝塔区政府的委托关系?经查,首先,三方协议明确约定由油田公司委托宝塔区政府实施工程;其次,在施工合同中的补充条款中约定“…由发包方、油田公司、监理、承包方协商解决”(该内容为黑笔书写);再次,在施工时油田公司参与施工并实际支付工程款,均能够证实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知道该工程的委托方为油田公司,故对原告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明知油田公司与区政府的委托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被告油田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油田公司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长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597528.1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被上诉人宝塔区水务局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上诉人保安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直接约束合同双方。被上诉人宝塔区水务局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长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被上诉人长弘公司是否知道上诉人油田公司与被上诉人宝塔区水务局存在委托关系,且经本案一审法院释明后,被上诉人长弘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宝塔区水务局为合同相对方,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现被上诉人长弘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被上诉人宝塔区水务局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综上,油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602民初81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陕西长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597528.1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858元,由被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水务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858元,由被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水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小虎
审 判 员 牛 菲
审 判 员 樊 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路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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