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321民初7268号
原告:贵州省东方兴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沈阳路博城帝景商住楼1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322118757H。
法定代表人:袁伦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开强,贵州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
被告:***,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贵州省东方兴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兴城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兴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开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省东方兴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返还原告信誉金500000.00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自2017年9月13日起按照月息1%的标准支付原告500000.00元的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二被告谎称能得到遵义红业建筑有限公司在湄潭鑫晨花园项目的建筑劳务工程,并于2017年9月13日与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湄潭鑫晨花园项目的建筑劳务工程发包给我公司,并约定我公司向其支付信誉金5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向二被告缴纳了500000.00元的信誉金,但后来我公司了解到二被告并没有得到该项目,其虚构事实所收取得500000.00元信誉金应当返还我公司。事后,经我公司多次催收未果。为此,我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和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属实;原告诉称的信誉金500000.00元中的200000.00元我不清楚,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了我100000.00元现金和打款到我账户上200000.00元,对于100000.00元的现金我已于当天给支付给被告***;被告***与遵义红业建筑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且***与贵州普特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并向该公司缴纳保证金1100000.00元,因为贵州普特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问题一直处于停工状态,致使我们没有得到该项目;我曾找过该公司退款,但该公司回复其只与被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我没有权利退款;我收到原告的300000.00元信誉金应由我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9月13日,原告东方兴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光鑫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1、遵义红业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位于湄潭县鑫晨花园项目的建筑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东方兴城公司;2、原告东方兴城公司应当向遵义红业建筑有限公司缴纳信誉金2000000.00元,合同签订时缴纳500000.00元,进场后三日内缴纳1500000.00元;3、原告东方兴城公司缴纳信誉金500000.00元的同时,遵义红业建筑有限公司向其出具进场通知书明确进场工作时间等内容。原告东方兴城公司向被告***、***缴纳信誉金500000.00元后,被告***、***于2017年9月13日共同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宋光鑫交来湄潭鑫晨花园项目劳务信誉金500000.0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代表遵义红业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并收取原告信誉金500000.00元,现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签约行为代表遵义红业建筑有限公司和事后得到遵义红业建筑有限公司对其签约行为的追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取得该工程项目的承包权并通知原告方进场施工,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缴纳的信誉金5000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因双方未就资金占用费进行约定,且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时,理应审慎审查二被告是否得到遵义红业建筑有限公司的签约授权,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只收取原告300000.00元,对其余200000.00元不知情,只愿意与被告***在300000.00元范围内共同承担责任,因二被告共同与原告签约且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其信誉金500000.00元的收条,其出具收条前应当核实过收款的情况,对于500000.00元的信誉金应当与被告***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已与原告达成只负责偿还70000余元的协议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贵州省东方兴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信誉金50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贵州省东方兴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罗信亮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 杰
书 记 员 侯福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