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东方兴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贵州省东方兴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15民初18158号
保全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观山湖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314359665N,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世纪城金源财富中心****。
负责人:王艳,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琴,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贵州省东方兴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322118757H,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沈阳路博城帝景商住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7年08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观山湖支行与被申请人贵州省东方兴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金融合同借款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观山湖支行于2021年11月0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贵州省东方兴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的强制措施,保全金额为968,943.09元,申请人提供担保书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观山湖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贵州省东方兴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968,943.09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梁怀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