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2民初947号
原告:***,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重庆市大足区三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省东方兴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沈阳路博城帝景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袁伦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被告:袁跃宾,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被告:雷文钊,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原告***与被告贵州省东方兴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兴城)、**、袁跃宾、雷文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被告**、袁跃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兴城雷文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袁跃宾返还保证金19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东方兴城承担共同返还责任;3、判令雷文钊对东方兴城、**、袁跃宾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2日,东方兴城与***签订《彭州市九尺镇冷链厂房项目工程模板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工程概况、承包方式、范围,承包内容为木工模板的安装拆除、内架的搭拆、二次结构的支模拆模等,并约定***于合同签订之日向东方兴城缴纳保证金200000元,保证金在进场后一个月内全部退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当日,**作为东方兴城的经办人代表东方兴城向***收取了保证金200000元,并出具收条。***缴纳保证金后,一直未能进场施工,2018年8月11日,**、袁跃宾代表东方兴城与***签订一份《彭州市九尺镇冷链厂厂房项目工程附加合同》,约定2018年11月15日退还***保证金200000元。**作为经办人于2018年11月1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8年12月31日前返还全部款项,雷文钊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并捺印。袁跃宾于2019年5月9日出具承诺书,承诺用其获得的“向阳商贸城”拆迁赔偿款支付。经***多次催收,**代表东方兴城返还了10000元保证金,剩余190000元未还。***认为一直未进场施工,合同已经解除,东方兴城应当承担返还责任,**、袁跃宾应当承担共同返还责任,雷文钊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辩称,收取的保证金已经全部用于项目,同意返还190000元保证金,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袁跃宾辩称,对**和***签订合同和**收取保证金不知情,出具承诺书系因为其欠**款项,前提是袁跃宾取得拆迁款,并将欠付**的款项付清,**欠付***的款项应当由**支付,袁跃宾不欠付***任何款项。
东方兴城、雷文钊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及工商信息、劳务合同及附加合同复印件、银行回单原件、收条原件、承诺书原件、亲属关系证明原件。对***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及工商信息、银行回单、收条、承诺书,本院予以采信;劳务合同及附加合同系复印件,不予采信;亲属关系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东方兴城、**、袁跃宾、雷文钊未提交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0日,***因彭州市九尺镇冷链厂房项目工程,向**转账支付保证金140000元、现金支付保证金60000元,共计200000元,**向***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保证金200000元。2018年11月1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上述款项。同日,雷文钊在承诺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担保如期归还上述款项。2019年5月9日,袁跃宾出具承诺书,承诺欠**、陆庭伟、谷达江、***、喻正宽、龚治国共计1400000元,用“向阳商贸城”的拆迁赔偿款来支付,不计任何利息。2019年10月26日,雷文钊出具承诺书,因2018年11月16日替**、袁跃宾担保的910000元未归还,再次承诺于2019年12月底前分次还完,**在该份承诺书上作为承诺人签字。
本院认为,***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因建设工程向**缴纳保证金,双方的建设分包工程合同无效,**应当将收取的200000元保证金退还***,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018年11月16日,***与**协商一致,就保证金退还达成新的合意,双方关于退还保证金的约定合法有效,**应按约定按期退还。**未按期退还保证金,给***造成资金利息损失,应当自2019年1月1日起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陈述**已退还保证金10000元,属于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东方兴城是否应承担返还保证金。本院认为,东方兴城未与***签订合同,也未收取***支付的保证金,**也不是东方兴城法定代表人,或经东方兴城委托代表东方兴城与***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东方兴城不负有向***返还保证金的义务。
关于袁跃宾是否应承担返还保证金。经查明,袁跃宾未收取保证金,袁跃宾未欠付***款项。在喻正宽与东方兴城、**、袁跃宾、雷文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袁跃宾与**陈述,双方因其他经济纠纷,袁跃宾欠付**一百余万元,袁跃宾承诺欠付的款项与其欠付**的款项金额相当,袁跃宾与**未建立合同关系,根据承诺的金额和合同相对性,本院认为,袁跃宾未欠付***保证金,该份承诺也不构成债务加入。***主张袁跃宾代表东方兴城收取保证金,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但与***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系**,本院认为,***的该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关于雷文钊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018年11月16日,**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返还保证金200000元,雷文钊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款项进行了担保。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雷文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9年10月26日,雷文钊作为承诺人,承诺于2019年12月底前分次归还其为**担保的款项,**作为承诺人在承诺书上签名,表明**、雷文钊均认可保证金应当于2019年12月底前返还。本院认为,**、雷文钊、***以承诺书的形式,约定变更返还保证金及保证期间为2019年12月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本案保证期间于2020年6月30日届满,***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诉至本院,雷文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与**就返还保证金期限变更为2019年12月底,**逾期未返还,给***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当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起后的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雷文钊在承诺书上载明的保证范围为***200000元,不包括利息,故雷文钊不应对资金占用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对***要求**返还保证金19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要求雷文钊对返还保证金19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东方兴城、雷文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保证金19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雷文钊对**返还保证金19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倩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谢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