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2民初1063号
原告:***,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禹硕,男,199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系***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重庆市大足区三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省东方兴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沈阳路博城帝景商住楼18-7号。
法定代表人:袁伦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袁跃宾,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雷文钊,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原告***诉被告贵州省东方兴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兴城公司)、**、袁跃宾、雷文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禹硕、王法,被告**、袁跃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兴城公司、雷文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方兴城公司返还保证金19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袁跃宾承担共同返还责任;3.判令雷文钊对东方兴城公司、**、袁跃宾的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7日,东方兴城公司与***签订《彭州市九尺镇冷链厂房项目工程泥工班组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概况、承包方式、承包范围,承包内容为砌砖、打混凝土商砼(浇筑)、房面等,并约定***于合同签订之日向东方兴城公司缴纳保证金200000元,若一个月未动工,东方兴城公司需全部退还给***。合同签订当日,**作为东方兴城公司的经办人代表东方兴城公司收取了保证金200000元,并出具收条。2018年11月16日,**向***及案外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8年12月31日前返还全部款项,雷文钊作为保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并捺印。2019年5月9日,袁跃宾向***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用其获得的“向阳商贸城”拆迁赔偿款支付保证金。2019年10月26日,雷文钊出具《承诺书》,承诺保证金于2019年12月底前还完。经催收,**仅返还了10000元保证金。
**辩称,收取的保证金已经全部用于项目,同意返还190000元保证金,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袁跃宾辩称,对**和***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不知情,因其欠**款项,所以出具《承诺书》,其与***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不应当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
东方兴城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雷文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双方进行了当庭陈述、答辩,并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所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均无异议,且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一致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7日,**为甲方,***为乙方签订了《彭州市九尺镇冷链厂房项目工程泥工班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彭州市九尺镇冷链厂标准厂房的泥工项目,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200000元,并备注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不动工,则甲方全额退还保证金。**在合同的甲方处签名捺印,并加盖了东方兴城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个人账户转款200000元,**以个人名义向***出具收条一份。
2018年8月11日,因工程未按期开工,东方兴城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彭州市九尺镇冷链厂厂房项目工程附加合同》,约定甲方在2018年11月15日前退还***所付的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合同未加盖东方兴城公司印章,袁跃宾在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委托人签字”处签名捺印,**在甲方“联系电话”处签名捺印。
2018年11月1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尚欠***等人的质保金910000元(其中***200000元)在2018年12月31日前退还完毕。雷文钊在承诺书担保人处签字,并载明“本人担保如期归还以上全部款项”。
2019年5月9日,袁跃宾出具《承诺书》,载明:袁跃宾承诺欠**、陆庭伟、谷达江、谢泽彬、喻正宽、***共计1400000元,用“向阳商贸城”的拆迁赔偿款来支付,不计任何利息。并备注:借条出具与**一人。
2019年10月26日,雷文钊出具《承诺书》,载明:雷文钊于2018年11月16日替**、袁跃宾担保的910000元未归还,再次承诺于2019年12月底前分次还完。**在《承诺书》的“承诺人”处签名捺印。
上述《承诺书》出具后,**向***支付款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彭州市九尺镇冷链厂房项目工程泥工班组承包合同》约定***负责工程的泥工工程,包含砌砖、打混凝土商砼等,***作为个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案涉的《彭州市九尺镇冷链厂房项目工程泥工班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即东方兴城公司、**、袁跃宾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雷文钊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彭州市九尺镇冷链厂房项目工程泥工班组承包合同》系**与***签订并加盖东方兴城公司的印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从该规定看,盖章与签字具有同等效力,都是对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确认,签字、盖章问题的本质在于是否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从现有证据看,**并非东方兴城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无东方兴城公司的授权,无证据证明**签订合同并加盖公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故**在案涉承包合同上的签字不应认定为代表东方兴城公司。诉讼中,**主张其与东方兴城公司系挂靠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案涉承包合同系**与***共同协商签订,***按合同约定缴纳的保证金亦是支付到**个人账户,工程未如期开工后,亦是**个人承诺退还保证金,本院认为,案涉承包合同关系应当系**与***建立,其合同相对方应为**个人。因案涉承包合同无效,应由**退还已收取的保证金,故对***要求**退还保证金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东方兴城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亦未收取案涉保证金,故对***要求东方兴城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10月26日《承诺书》中双方对退还保证金的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现**未按期退还全部保证金,给***带来了一定的损失,故对***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1月1日。
关于袁跃宾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在案涉工程的附加合同中,袁跃宾在东方兴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法定委托人签字”处签名捺印,但其并非是东方兴城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未提交东方兴城公司的授权委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袁跃宾签名捺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故袁跃宾在附加合同上的签字不应认定为代表东方兴城公司。其次,当事人提供保证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袁跃宾出具《承诺书》,从承诺内容看,并没有明确的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不应认定为袁跃宾是案涉债务的保证人。综上,结合袁跃宾出具的《承诺书》实际情况看,其自愿用“向阳商贸城”的拆迁赔偿款来支付案涉款项,应当视为债务加入,但其承担责任是附条件的,即获得拆迁赔偿款。本案中因袁跃宾未实际获得拆迁赔偿款,所附条件并未成就,故对***要求袁跃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雷文钊于2018年11月16日、2019年10月26日两次出具《承诺书》自愿对案涉款项提供保证,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2019年10月26日《承诺书》的内容显示,***、**、雷文钊对债务履行期间和保证期间达成了新的合意,即债务履行期间和保证期间均为2019年12月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在本案中主张雷文钊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对***主张的雷文钊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雷文钊出具的《承诺书》看,其保证范围为应退还的保证金,并未包含利息等,故雷文钊仅对尚欠的保证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东方兴城公司、雷文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保证金190000元,并以19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雷文钊对**返还保证金19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姗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丽姝
彭州市人民法院
履行义务告知书
依照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有自动履行的义务。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若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面临如下法律后果:
1.被限制出境。
2.被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6)旅游、度假;
(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9)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上述消费行为。
3.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将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具体惩戒措施有:
(1)公之于众。失信被执行人信息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以及通过当地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新闻发布会、法院公告栏或其他方式向社会予以公布。
(2)限制日常经营。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将对失信被执行人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限制。
(3)征信系统记录。在征信系统中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记录,限制贷款、办理个人信用卡等。
(4)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不得担任国企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金融机构高管、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不得招录(聘)为公务人员、入党、入伍;失信被执行为人为公职人员的,失信情况作为其评先、评优、晋职晋级的重要参考。
(5)荣誉或授信限制。
(6)特殊市场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不得从事不动产交易、国有资产交易;不得使用国有林地、草原及利用其他国有自然资源。
4.被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关费用。
5.支付执行费。
6.被罚款、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系单位的,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承担上述责任。
为避免承担上述法律后果,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