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文昌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平凉赛诺商贸有限公司与陕西文昌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甘0802民初3086号
原告平凉赛诺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文昌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凉梁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赛诺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某、崔某,被告陕西文昌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某、第三人平凉梁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平凉赛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文昌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钢材,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期支付钢材款,构成违约。关于具体欠款的数额问题,2018年7月14日至2019年9月30日,原告累计供应钢材897.30吨,金额4216534.78元,已付差价77900元,已付货款2140000元,未付货款2076534.78元,未付差价495300.01元。由于被告文昌水利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原告平凉赛诺商贸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含价差)2571834.79元(2019年9月30日),价差按约定的每吨钢材每天3.5元的标准,以未支付的钢材数量为标准,直至钢材款付清为止;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要求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公司从平凉梁城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了平凉中梁首府花园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工程。2018年7月,以原告公司为供方,被告公司为需方,双方就供应钢材一事口头达成协议,原告即于2018年7月14日开始向被告供应钢材。为了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2018年8月中旬,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书面的《钢材买卖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价格确定方式、金额、供货时间、方式等。截止2019年3月20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钢材897.3吨,被告应付原告货款4216534.78元,应付约定价差573200.01元,(暂算至2019年9月30日),合计钢材款4789734.79元(含价差),已付钢材款2217900元,未付钢材款2571834.79元(含价差)。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销售汇总单及供货单复印件共26份共13页、供货清单1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披露中心支公司保险费发票、平凉赛诺商贸有限公司保全诉讼费票据、崆峒区人民法院(2019)甘0802财保5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及被告文昌水利提供的付款明细表1份及转帐凭证银行电子回头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被告陕西文昌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凉赛诺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2571834.79元(含差价495300.01元,截至2019年9月30日)元,2019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陕西文昌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平凉赛诺商贸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三、第三人平凉梁城置业有限公司在欠陕西文昌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73元,减半收取12987元,由被告陕西文昌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磊
书记员 刘锦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