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文昌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陕02执复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住铜川市新区。 被执行人(原审异议人):***,女,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钢,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端履门云龙大厦。 诉讼代表人: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2)陕0204执异8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查明,该院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诉**公司、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19)陕0204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劳务费771830元、退还***保证金18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之日。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2021年8月24日该院作出(2021)陕0204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2019)陕0204民初1035号***与**公司、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撤销(2021)陕0204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即撤销追加***为***与**公司、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的裁定。该院作出(2021)陕0204民初28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9月8日作出(2022)陕02民终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22)陕0204执恢2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490298.43元;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应承担的相应法定利息的银行存款;三、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1日受理**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亦向**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 另查明,2022年11月29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变更管理人决定书,决定将**公司破产管理人变更为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出资人的出资是构成法人财产的重要部分,企业法人申请破产时,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的规定,**公司破产清算已被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出资是**公司财产的一部分,***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作出的(2022)陕0204执恢225号执行裁定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规定,裁定撤销(2022)陕0204执恢225号执行裁定。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复议申请人是依据已生效的(2022)陕02民终26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对***个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与破产企业**公司无关。本案中,**公司并未通过诉讼程序追索股东出资不实的部分,而且对于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情况,法律赋予债权人请求承担补充责任的权利。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2)陕0204执异89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执行人***称,(2022)陕02民终265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具备执行标的,复议申请人的权利来源是其针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而**公司的股东或前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在该公司破产时,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2)陕0204执异89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 **公司破产管理人称,西安中院于2022年7月21日受理了**公司破产一案,股东出资是**公司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应当由破产管理人统一进行处置,该案中以股东财产对***进行清偿会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2)陕0204执异89号执行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案件后,作为**公司未出资股东或历史股东以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是否应当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第二十二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西安中院作出的对**公司的破产受理裁定后,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2)陕0204执异8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裁定结果与法律规定不相符,依法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2)陕0204执异89号执行裁定的主文为:中止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2)陕0204执恢225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审判长 汪 涛 审判员 徐 伟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