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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有限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3民初6836号 原告: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湖南旷真(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破产管理人: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杨某某,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因承建汉中某房地产2#、5#、6#、7#、8#、9#、10#、11#、12#工程需要,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建筑工程所需租赁物用于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工程所需的租赁物,被告也实际投入使用原告所提供的租赁物。但租赁物使用完毕后,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租赁费,且未向原告返还租赁物。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要求返还租赁物,随后原告与被告破产管理人配合共同清点出施工现场尚留存的租赁物,在债权人会议中原告申请取回该租赁物的申请未通过表决。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与被告破产管理人共同清点出的现场未归还的租赁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受理破产前被甲方汉中某有限公司强制退场,遗留在施工现场包括案涉租赁物在内的一批物资均在汉中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下,被告与汉中某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正在诉讼过程中,故管理人暂时无法对未接管到的资产进行返还。虽《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送回租赁物并承担退还运费,但被告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所有债权应当在《资产分配方案》通过后统一清偿。本案所涉取回费用管理人无权决定能否支付,相关议案交由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即使汉中某有限公司后期愿意配合原告行使取回权,相关费用应当由原告先行垫付,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4日,原告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汉中某房地产2#、5#、6#、7#、8#、9#、10#、11#、12#工程铝合金模板租赁物,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工程所需的租赁物,被告也实际投入使用原告所提供的租赁物。2022年7月,陕西某有限公司被汉中某有限公司强制退场,租赁物尚在施工现场。 2022年7月21日,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2022年8月15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为陕西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2022年11月21日,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辞去陕西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职务,2022年11月29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指定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为陕西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2023年3月13日,陕西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收到原告的《返还租赁物申请书》,要求管理人配合取回汉中某房地产项目余留的租赁物。2023年4月20日,原告与陕西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派人员共同清点整理现场未归还的租赁物,经双方核对一致,现场未归还的租赁物为:1、单支撑:规格1800-3300mm,数量为345件;2、单支撑:规格1000-1800mm,数量为5件;3、流星锤:规格(面100*200mm、侧面186*200mm*2、立柱Ф40*230mm),数量为180个;4、九字钩:数量为40个;5、吊模角铁:数量为45米;6、铝膜:规格150B1500,数量为3块;7、铝膜:规格500B217.55,数量为1块。2023年5月28日,陕西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作出《陕西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关于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行使取回权及费用承担的议案》,但该议案在陕西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未表决通过。2023年7月19日,陕西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作出《告知函》,告知原告前述议案未通过表决,原告可于收到函件后15日内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取回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与被告破产管理人共同清点出的现场未归还的租赁物。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破产管理人归还的租赁物为2023年4月20日原告与陕西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共同清点出来的现场未归还租赁物,清单详见2023年5月28日《陕西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关于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行使取回权及费用承担的议案》。 上述事实,有《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陕西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关于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行使取回权及费用承担的议案》、告知函、债权人会议表决结果数据保全证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被汉中某有限公司强制退场,租赁物尚在施工现场,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理应将租赁物归还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受理破产前被汉中某有限公司强制退场,遗留在施工现场包括案涉租赁物在内的一批物资均在汉中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下,管理人暂时无法对未接管到的资产进行返还。但根据《陕西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关于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行使取回权及费用承担的议案》及《告知函》内容可知,原告未能行使取回权是因债权人会议未表决通过该议案,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现原告依据2023年7月19日陕西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作出的《告知函》向本院起诉,主张取回案涉租赁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具体清单为:1、单支撑:规格1800-3300mm,数量为345件;2、单支撑:规格1000-1800mm,数量为5件;3、流星锤:规格(面100*200mm、侧面186*200mm*2、立柱Ф40*230mm),数量为180个;4、九字钩:数量为40个;5、吊模角铁:数量为45米;6、铝膜:规格150B1500,数量为3块;7、铝膜:规格500B217.55,数量为1块。)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