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文昌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文昌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区中浩建筑设备租赁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103民初16417号 原告:郑州市二七区中浩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南路南四环绿地滨湖国际城2号楼2205。 经营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文昌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唐延路37号Class国际公馆B座8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郑州市二七区中浩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陕西文昌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7日立案。 郑州市二七区中浩建筑设备租赁部诉称,2019年8月,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后再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物钢管76637.5米、加筋空心顶丝2553套、空心顶丝991套、扣件94854个、轮扣横杆1471.5米、轮扣立杆978.94米,价值1518646.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不在本辖区,被告陕西文昌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唐延路37号Class国际公馆B座802室,该址属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