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1民初1713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告:陕西xx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告***诉陕西xx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劳务费102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2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0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原告带领班组十人在被告负责的xxxx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劳务费按照400元/人/天计算。2022年9月原告带领班组施工基本完成。2022年10月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定欠付原告劳务费102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结算单。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认定,另有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结合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自述,xx公司将其承包的xxxx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2022年3月被告***将木工工作交由原告带领的班组施工。劳务费按照400元/人/天计算。2022年9月原告带领班组施工基本完成。2022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xxxxxx建设结算单载明:***点工(突击):3月49天、4月115天、5月293天,共计457天×400=182800元,借支80000元,下欠:102800元。后因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下欠劳务费,遂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将承包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被告***将其中木工工作交由原告施工。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根据被告***2022年10月11日出具的结算单,可以认定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102800元之事实,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劳务费102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支付下欠劳务费一节,因原告与被告xx公司不具备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xx公司主张劳务费之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2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2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0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6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与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