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陕0802执4256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行,住所地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兴达路榆林国际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高维德,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春苗,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志远园林生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驼峰路西无量殿对面城隍庙道馆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
被执行人纪丽,女。
被执行人***,男。
被执行人***,女。
被执行人***,女。
被执行人鱼建平,男。
被执行人***,男。
被执行人***,女。
本院执行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行与陕西志远园林生态有限公司、***、纪丽、***、***、***、鱼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陕0802民初254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陕西志远园林生态有限公司、***、纪丽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行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由陕西志远园林生态有限公司、***、纪丽、***、***、***、鱼建平、***、***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2300元。本案的申请执行费38360元由被执行人陕西志远园林生态有限公司、***、纪丽、***、***、***、鱼建平、***、***共同负担。本院依法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行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4256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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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俊山
代理审判员 高忠文
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尤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