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朝源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朝源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2民初5672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玉洁,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坤坤,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朝源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爱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娟,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平,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朝源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源景观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米玉洁、卢坤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350万元及利息(以3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2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8日,其与被告签订《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安市XX路的东晋桃园·缙福源一期景观绿化工程向其分包,双方约定工程款为8269352.5元,并就工程验收、工程质量保修保养等进行约定。工程完工后其编制了决算清单,向被告申请结算,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确认;在施工期间,被告共向其支付工程款2536040元,但仍欠工程款350万元未予支付。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4年做的工程系案外人许某某挂靠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工程具体做了多少,付了多少款项其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书》、《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等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西安市XX路的东晋桃园·缙福源小区一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工期为2014年5月10日至8月30日;结算方式为单项清单报价,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决算,报价执行双方认定的价格,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实际工程量明细,甲方进行核实,给予工程量审核,按合同约定给乙方进行竣工结算;工程价款暂定为8269352.5元,按阶段付款,第一阶段按形象进度付款,月进度付80%,第二阶段在已完进度工程双方认定验收签字后一个月内付至已完工程进度款的90%,第三阶段在工程全部验收后2个月内付至决算款的98%,第四阶段即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付清2%质保金;保修期为一年。后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进场施工,2015年1月完工。庭审中,为证明涉案工程造价,原告提交《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其制作的多份《决算表》及邮单底联,显示原告于2018年7月17日向被告寄送文件,被告承认曾于2018年7月收到该决算表,但称其并未对工程款结算金额进行确认。原告申请被告在涉案项目的技术总负责人唐某某出庭作证,唐某某证实原告在涉案项目中进行了施工,并对原告的施工内容进行了确认。因原、被告对涉案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委托鉴定。永明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对涉案工程做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涉案工程无争议部分造价为4817030.64元,争议部分造价为286947.54元。经询,鉴定人员称争议部分的造价系依据落款空白的签证单做出,并无被告签字盖章,故无法确认对应工程是否存在。被告称涉案工程均为案外人许某某经办,许某某借用其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出现债务与其无关,并提交2014年8月20日许某某向其出具的《承诺书》,原告不予认可。经询,被告称其与许某某未签订合同,许某某与原告亦未签订合同。就付款一节,原告承认被告方已向其支付包括以房抵债的涉案工程款共计2536040元,被告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并承认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业主使用。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其寄交工程结算书之日即2017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后原告进行了具体施工,享有取得相应工程款的权利。被告称涉案工程系案外人许某某借用其资质承建,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但涉案合同系原、被告所签,被告与许某某、许某某与原告之间均未签订合同,故涉案法律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意见载明,原告已完成工程的造价为4817030.64元,被告应支付相应款项。原告自认共收到工程款2536040元,被告亦未对付款情况提出相反意见,故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280990.64元(4817030.64元-2536040元)仍应支付。双方约定工程全部验收后2个月内付至决算款的98%,一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2%质保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又因2018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验收报告,该日期应视为为竣工日期,故被告应于2018年9月17日前付至工程款的98%,2019年8月17日前付清下余2%质保金。被告未按期付款,应向原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相应利息,故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以2184650.03元(4817030.64元×98%—253604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以96340.61元(2280990.64元—2184650.0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朝源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80990.64元;
二、被告陕西朝源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184650.0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以96340.6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56元、鉴定费9.54万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5万元,被告陕西朝源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756元,与上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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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  彦                           
                            审  判  员     汶  辉
人民陪审员     王宏科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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