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404民初644号
原告:***,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咸阳市渭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咸阳市渭城区XX中心法援律师。
被告:***,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咸阳市渭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XX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陕西XX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22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利息(利息计算至起诉前为5582.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经人介绍,从被告陕西XX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西安市XX路XX园项目的绿化工程,随后开始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为现结。原告工队的工程款都是与被告***结算,工队劳务费总计732163元,但到2014年底工程竣工后被告才给原告工队支付工程款18万元,尚欠552163元未支付。2016年12月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开庭前被告***和原告达成调解,被告***同意先支付原告28万元劳务费,调解当天支付5万元,余款至2018年5月前付清。2017年3月23日,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载明尚欠原告劳务费23万元,于是原告撤诉。后被告***在2018年2月支付原告1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余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支付剩余劳务费,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欠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工程结算单,欲证明原告承包的项目劳务费为732163元。
2、证人书面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XX桃园绿化工程由XX公司承包,原告在该工地承包劳务,劳务费总计732163元。
3、欠条,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20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说是事实,但原告还有其他合伙人,之间也有债务关系。2、二被告刚开始是合伙,后来是挂靠,后面是亲戚介绍才认识的***。3、XX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XX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实际不符。独任审判员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
对原告所举证据2,***不认可。独任审判员审查后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对原告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对原告所举证据3,***对真实性认可。独任审判员审查后认为,该欠条可以反映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3万元,后又归还1万元,还欠22万元的事实。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借用陕西XX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在西安市XX路XX园项目从事绿化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双方曾因劳务费纠纷诉至本院,后***又撤诉。2017年3月23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XX桃园工地劳务费23万元整,明年五月份前付清,欠款人***。另据***陈述,***在2018年2月支付了10000元。
庭审后,***于2019年3月20日向***偿还30000元,于2019年3月25日向***偿还2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因绿化工程向***提供劳务,***有义务向***支付劳务费,故本院对***要求***支付剩余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金与利息的计算,***在欠条中承诺在2018年5月份前还清,但未还清,故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当***的还款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其还款应当先抵充相应的利息。截至2018年5月1日,***欠***220000元。2019年3月20日***还款30000元,扣除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8495元,尚欠198495元。2019年3月25日***还款20000元,扣除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的利息118元,尚欠178613元。利息应以178613元为基础,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以一年期计算,年利率为4.35%),从2019年3月2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承认系挂靠XX公司,本院认为,XX公司将其资质借用给不具备绿化工程施工资质的***,应当对该工程产生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178613元及利息(利息应以178613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从2019年3月2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陕西XX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4元,减半收取23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扬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武粉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