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瑞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陕西瑞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881民初3348号 原告:***,男,196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陕西省神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神木市。 被告:陕西瑞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榆兴路南市建设局家属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93836651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现住陕西省神木市,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陕西瑞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被告瑞森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瑞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苗木种植工时费470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瑞森公司负责人***和被告***找到原告为被告瑞森公司承包的工程栽种杏树、松树苗。当时原告与该二人口头约定,杏树13元∕株,共5980株,油松树苗16元∕株,共146株。原告栽种完毕后,双方于2018年4月9日进行结算,杏树苗栽种费13元×5980株=77740元、松树苗16元×146株=2336元,共计80076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后,被告瑞森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1日至9日向原告支付33000元,下欠原告47076元经原告催要不予支付。2019年11月15日,被告瑞森公司向神木市刑警大队报警称原告工人偷盗其苗木并毁坏树林。但事实是原告工人并未进行任何偷盗和毁坏林木的行为,当时是原告工人开皮卡车路过看到有部分死树苗干柴散落和堆放在道路两边、影响美观,将其放到车上准备运至别处扔掉或者拉回家中烧火做饭用,装车走出不远,被被告瑞扥公司管理人员拦下,要求原告工人将车上的干柴及死树苗卸回原地。经公安部门审查后,认为原告工人不构成刑事犯罪,将该案移交神木市大柳塔派出所,大柳塔派出所未立案。被告欠原告工时费至今未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承担损失费。另外,原告与案外人***、***合伙做上述工作,现二人均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三人已经散伙,且均由法院审理完毕,判决要求原告***给付二案外人款项。 ***辩称,原告给被告瑞森公司干活及欠下栽树款的数额是事实。本被告只是打工的,没有付款的责任。原告干活中途有盗窃行为,和公司商量后约定剩余款项就不用给了。 瑞森公司辩称,当时原告给公司载树是事实,栽树苗的款项也属实。栽树途中原告借了公司3000元,公司予以扣除,后来发生偷盗事件,因盗窃行为造成公司损失5万元,当时也报过警,后公司已经与原告协商好给原告3万元,之后再无经济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两份、证明两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瑞森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虽然证据存在瑕疵无法辨识全部内容,但双方对原告主张的原告为被告瑞森公司栽种苗木的事实无争议,对结算的款项无争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瑞森公司提交的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中载明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瑞森公司栽种树木,双方约定,杏树13元∕株、油松树苗16元∕株。期间,原告向被告瑞森公司借支3000元。2018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瑞森公司工作人员***结算,杏树苗栽种费13元×5980株=77740元,扣除210元、松树苗16元×146株=2336元,共计79818元。栽种过程中,因工人存在盗窃被告瑞森公司苗木支架的行为。2019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瑞森公司负责人***共同签署证明,载明:“2018年4月1日因本人***和***(小名***)合伙栽植山杏,在活鸡兔沉陷区(西山区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项目,施工单位陕西瑞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将现场山杏栽植完毕后,费用共计80000元,借款3000元,剩余77000元;由于***7月份夜间在陕西瑞森园林绿化工地偷盗支架,现场逮住***本人及已装好一皮卡车苗木支架,皮卡车牌号为蒙KLN678,总包方统计后共丢失17000根,损失55000元,(作证人员***、***),经双方协商确定后,将30000元转给***,此事***与陕西瑞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并作证***偷盗事件,双方签字确认后立即生效。”证明落款处还有作证人签字。签署后被告瑞森公司向原告支付3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瑞森公司拖欠其栽种苗木劳务费,被告瑞森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无争议,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对共同签署的“证明”存在争议。根据该证明约定:“经双方协商确定后,将30000元转给***,此事***与陕西瑞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并作证***偷盗事件,双方签字确认后立即生效”,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除拖欠苗木款争议外还有其他经济纠纷,故证明中的“此事***与陕西瑞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应理解为本案劳务欠款争议。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署证明后,被告瑞森公司已向原告支付30000元,原告再次主张欠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该证明签署之目的是为解决盗窃行为造成损害赔偿事宜达成的调解,原告主张其在签署证明时对证明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但未提供合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理由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