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艾有兰、马翠英、李凯、李门因与被上诉人子洲县马蹄沟镇三皇峁村民委员会、子洲县水利局、陕西恒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子洲县马蹄沟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民终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娜,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子洲县马蹄沟镇三皇峁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子洲县马蹄沟镇三皇峁村。
法定代表人:钟海彦,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子洲县水利局,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人民街**。
负责人:白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该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恒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办事处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静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伟,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子洲县马蹄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子洲县马蹄沟镇
负责人:纪波,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子洲县马蹄沟镇三皇峁村民委员会、子洲县水利局、陕西恒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子洲县马蹄沟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子洲县人民法院(2020)陕0831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医疗费50218.14元、住院食补助费300元、住院护理2216元、误工费1108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721960元、丧葬费3749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2436元(母亲23514元、配偶14892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37914.6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亲属李永成与三皇峁村委会建立了劳务关系,三皇峁村委会对其雇佣李永成维修人饮工程进行确认,根据现场照片,三皇峁村委会并未对现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导致李永成在提供劳务时死亡,故三皇峁村委会应对上诉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子洲县水利局系工程发包方,工程竣工后未办理交接手续及验收,且根据子洲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21期《关于安全饮水工程、电力保障、村集体经济项目工作安排的会议纪要》的规定,子洲县水利局对涉案工程有维修义务却未及时维修,理应对上诉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子洲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规定,国家投资涉案工程的移交需水利部门、村、镇三方交接,并签订工程移交表,故陕西恒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结算单》不能证明工程验收、移交的事实,其所建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理应对李永成维修工程死亡的损失承担责任。4、根据子洲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及子洲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21期《关于安全饮水工程、电力保障、村集体经济项目工作安排的会议纪要》规定,马蹄沟镇政府怠于履行其对人饮工程的管护、维修义务,导致村民委员会擅自雇佣李永成进行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维修,且事后未及时善后,导致李永成死亡,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6、李永成配偶***腿部严重疾病,无法行走,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未判决子洲县水利局、陕西恒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子洲县马蹄沟镇人民政府承担责任错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当支持,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子洲县马蹄沟镇三皇峁村民委员会辩称:1、李永成受雇维护本村关庙沟被洪水冲毁的人饮工程后,自行到土峁上部开修羊道时滑到土峁下部受伤治疗死亡,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致判决错误。2、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李永成系被上部土方坍塌压埋受伤,答辩人案发两日后提取照片,现场并无土方坍塌,一审认定土方坍塌致伤李永成的事实错误。3、答辩人提供给李永成的劳务工作环境符合安全规定,李永成对其他安全义务承担合理注意义务,其自身从土峁上部掉下土崖受伤死亡,应当承担70%的主要责任,一审责任承担比例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失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子洲县水利局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他辩称理由同一审答辩意见。
陕西恒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2016年承建三皇峁村的饮水工程,当年完工交付验收。李永成2019年受村委会雇佣维修洪水冲毁的管路,因未遵守开挖土方施工安全章程造成事故,与答辩人完工工程无关,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决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子洲县马蹄沟镇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的诉称及提供的证据,答辩人与李永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2、答辩人不是饮水管道工程的筹建方、承包方、使用方、受益方,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与李永成伤亡无因果关系,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县政府管理办法与会议纪要,属内部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民事义务,与《侵权责任法》相抵触。4、李永成从事的回填土方是在地面上进行,根据村民反映、现场照片以及病历陈述,李永成是在自行修缮上山小路时,不慎从山上摔落致伤,李永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一审认定事实不清。5、侵权责任纠纷中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外,应当按照被侵权人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以及日常收入、消费支付水平等因素确定赔偿,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0218.14元、住院食补助费300元、住院护理2216元、误工费1108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721960元、丧葬费3749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2436元(母亲23514元,配偶14892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037914.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3日晚,被告三皇峁村人饮工程管道被洪水冲毁,为了维护管道正常运作,该村委会雇佣李永成以日工资150元将冲毁管道处土方回填,平整道路。2019年8月17日晚,在挖土的过程中,上部土方坍塌,将李永成身体压伤,被子洲县医院120急救车接至该院检查后因伤情严重转往榆林市第二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颈1-5椎体骨折脱位伴高位截瘫,经抢救6天无效后死亡,期间花医药费50218.14元。另查明,李永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母亲***1942年4月6日出生,配偶***1958年10月25日出生,长女**1996年6月14日出生,次子**1999年12月25日出生;李永成有两个弟弟、两个妹妹,均已成年。再查明,该饮水项目工程系由被告子洲县水利局负总责,通过招投标方式,由被告恒岳建设公司中标建设。该饮水工程于2016年6月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三皇峁村委会雇佣李永成维修洪水冲毁的饮水工程这一事实,被告三皇峁村委会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李永成与被告三皇峁村委会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永成为被告三皇峁村委会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死亡损失,被告三皇峁村委会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饮水工程系惠民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由被告恒岳公司承建,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该工程经过验收并投入使用,因下雨冲刷维护属正常现象,非因工程质量问题所致。根据子洲县人民政府相关文件精神,被告子洲水利局作为该项惠民工程的发包方,负责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规划,组织项目设计、审查,工程验收及运行监管等日常管理工作,其已尽到相应责任。同时,子农饮办发(2019)1号文件中“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受益行政村是工程建后运行管护的责任主体,同时也是安全责任主体,按照规定承担管护和安全责任,受益村应落实管护机构、队伍、人员”之规定,作为受益村即被告三皇峁村委会是管护安全责任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子洲县水利局、恒岳建设公司、马蹄沟镇政府承担赔偿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各项损失基数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请,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精神,被告三皇峁村委会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对于原告该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国家统计局陕西调查总队2020年1月17日发布的统计数据:1、2019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8元;2、生活消费性支出23514元;以及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人社函《2019》324号,2018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4993元,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72196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2、丧葬费37496.5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医药费50218.14元;4、住院期间误工费1108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无固定收入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该项请求未超过标准,予以支持;5、住院护理费2216元。因李永成当时受伤严重,重症监护,以两人标准计算,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7、营养费18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3514元。原告***系李永成之母亲,李永成兄弟姊妹5人,原告方请求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生活费,因其未能提供其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请,数额过高,依法酌定4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876992.64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三皇峁村委会作为雇主理应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李永成作为成年人,在上方取土回填时,自己疏忽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故对造成的损失也有一定责任,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依法酌定承担总损失的10%,即87699.26元。被告三皇峁村委会承担总损失的90%,即789293.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21960元、丧葬费37496.5元、医药费50218.14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108元、住院护理费2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876992.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子洲县马蹄沟镇三皇峁村民委员会赔偿四原告合理损失876992.64元的90%即789293.38元;由四原告自行承担合理损失的10%即87699.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1元,由四原告负担1071元,被告子洲县马蹄沟镇三皇峁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子洲县马蹄沟镇三皇峁村民委员会、子洲县水利局、陕西恒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子洲县马蹄沟镇人民政府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子洲县马蹄沟镇三皇峁村民委员会雇佣李永成对被洪水冲毁的饮水工程管道进行土方回填和平整道路,李永成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子洲县马蹄沟镇三皇峁村民委员会未对现场及施工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永成在从事劳务活动中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一审根据双方对造成损害的过错,判决由子洲县马蹄沟镇三皇峁村民委员会承担90%的赔偿责任,李永成自行承担1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李永成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李永成所维修的饮水工程系农村公益性基础设施,由陕西恒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招投标后承建,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子洲县农村饮水工程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子洲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后管护指导意见》,落实建后管护责任,明确乡政府负行政总责,水利局负责行业监管和技术指导,受益行政村是管护责任主体和安全责任主体,因此,子洲县马蹄沟镇三皇峁村民委员会作为饮水工程受益村在实施管护工作中,雇佣李永成所发生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上诉人主张子洲县水利局、陕西恒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子洲县马蹄沟镇人民政府对该事故承担民事责任,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该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慧云
审 判 员 王 娟
审 判 员 惠莉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浩
书 记 员 杨 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