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海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榆林市海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9269号
原告榆林市海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定边县东园子村。
法定代表人:屈占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学智,系定边县贺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男,汉族,现住定边县。
原告榆林市海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学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受到服务部雇佣提供劳务,工资标准由服务部确定,工资也由服务部发放,原告未参与,也不知情。因此原告榆林市海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定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裁决过程中,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也不存在支付上述两项费用。根据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工资的赔偿主体亦为用工单位,所以被告的上述赔偿义务主体应为服务部。同时被告在劳动仲裁庭审中未提供医疗费票据,但劳动仲裁仍然裁决医疗费,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劳动关系。定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定劳人仲载字(2021)第58号《裁决书》”裁决给被告的各项费用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事项: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纠正定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错误裁决;2.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安全协议书、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证明被告受伤的工地的(定边县第七小学教学楼建设工程)工程是原告分包给定边县孟卫强建筑工程服务部,承担赔偿的责任主体资格应当是定边县孟卫强建筑工程服务部,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借款借据一支、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证明被告在定边县工伤办缴纳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定边县孟卫强建筑工程服务部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缴纳。
三、定边县孟卫强建筑工程服务部工商注册信息,证明该服务部有建筑资质。
被告辩称,其认可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按仲裁裁决赔偿合理损失。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工伤事故情况证明一份,是由原告公司盖章,法人代表屈占海签字给定边县工伤保险经办中心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原告承建的第七小学工程于2020年4月10日下午18时许,电焊工***在在建工程下楼梯时,不慎跌落到地沟受伤,去中医院就诊,还承诺以上情况属实,如有不符公司将承担法律责任。证明原告就是此次事故的工伤赔偿责任主体。
二、工伤认定书一份,通过原告的工伤申请和事故情况说明以及实际情况的调查核实认定被告***为工伤。
三、劳动能力签定为玖级劳动障碍的结论书一份,证明被告因工伤鉴定为九级伤残。
四、劳动争议裁决书一份,内容认为由原告填报的工伤申请,又有原告出具的事故证明,还有原告为被告购买的工伤保险以及调查核实均认定为原告是工伤赔偿主体,因此,裁决由原告赔偿19万余元的各项费用是正确的。
五、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在受伤时也是由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
六、医疗、误工、病历档案等各类材料,证明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各种费用。
七、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具有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干的工程也是第七小学的工程,是何路强雇佣的被告,工资也是其发放的,何路强与孟卫强是什么关系其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借据,被告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参加工伤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海达公司缴纳的保险,应当由海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应当按照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工程是原告分包给定边县孟卫强建筑工程服务部,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对劳动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裁决书程序不合法,赔偿义务的主体资格及赔偿数额违背法律规定。对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代孟卫强公司缴纳的保险费用。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系定边县孟卫强建筑工程服务部。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第一、三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据的真实存在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有异议,对借据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对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的第一、二、三、五、六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第四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系职能部门出具,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的第七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申请鉴定,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乙方工作岗位是焊工,工作地点为第七小学,月工资4900元。乙方因公负伤或患职业病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2020年4月10日,被告在在建工程下楼梯时,不慎跌落到地沟受伤,经定边县中医院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2、左肘关节软组织损伤;3、左手软组织损伤;4、左手拇指皮肤挫伤。2020年7月30日,定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定人社伤险认决字[2020]2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属于工伤。2021年5月12日,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榆劳鉴字[2021]46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后原、被告因工伤待遇赔偿未达成协议,被告于2021年8月17日提起劳动仲裁,定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定劳人仲裁字[2021]第58号裁决,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被告对劳动仲裁裁决中认定的月工资400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虽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且该合同与原告出具的工伤事故情况说明、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相互佐证,足以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故对原告判令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间具有劳动关系,被告于2021年8月17日提出劳动仲裁,视为对劳动关系的解除。被告因工负伤向原告索赔,原告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义务,被告伤残等级为玖级,被告认可仲裁裁决月工资按4000元/月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九级伤残应付九个月工资,故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000元/月×9个月=36000元。又根据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九级伤残为九个月工资。”根据陕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78361/年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8361/年÷12个月×9个月=587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8361/年÷12个月×9个月=58770元。停工留薪工资结合被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确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按4000元/月计算为:4000元/月×4个月=1600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为20179.12元;护理费为100元×11天=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1天=330元,以上费用合计191149.12元。故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理由,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榆林市海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17日解除;
二、由榆林市海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91149.12元;
三、驳回原告榆林市海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榆林市海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翠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