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25民初2120号
原告榆林市海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占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云飞,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白学智,系定边县贺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定边县白泥井镇金伊湾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军,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榆林市海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诉被告定边县白泥井镇金伊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伊湾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继宏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纪云飞、白学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伊湾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达公司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告承揽了原白泥井镇伊涝湾村民委员会办公楼建设工程,并签订了施工建设合同。2017年伊涝湾村民委员会与金鸡湾村民委员会合并为金伊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就是原告建设的原伊涝湾村民委员会村部办公室楼。该工程经招标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761783元,建筑面积494.3平米,工期为210天,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两次共付原告工程款475834元,现下欠283249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由于被告不按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己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支付至兑付完毕止,故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83249元,并从2015年6月8日竣工验收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兑付完毕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所承包工程项目是建设伊涝湾村委会村部办公楼,工程价款为761782.93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工期210天。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后全部付清。被告已付工程款475834元,下欠283249元。证明被告不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
证据2:中标通知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工程价款与合同价款一致,均为761782.93元。原告承揽的工程程序合法。
证据3: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承揽的工程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并交付被告。
证据4:伊涝湾村办公楼工程资金支付审批表两份(复印件),证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给原告支付228534元,2014年6月9日被告给原告支付250000元,共计支付478534元。
被告定边县白泥井镇金伊湾村民委员会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对答辩权利、举证权利、质证权利予以放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未向法庭提交能够反驳原告所述事实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30日,定边县白泥井镇伊涝湾村民委员会接受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所递交的XX镇伊涝湾村村部办公楼工程投标文件,经评标程序,确定原告海达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为761782.93元,工期230天。2013年11月6日,原定边县白泥井镇伊涝湾村民委员会与原告海达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海达公司承包伊涝湾村办公楼(老年娱乐中心)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伊涝湾村,建设规模494.30㎡。合同价款金额为761782.93元。”。2015年6月8日,经定边县白泥井镇伊涝湾村民委员会、定边县白泥镇井人民政府、原告海达公司及工程监理验收,一致确认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同意交付使用,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名盖章。定边县白泥井镇伊涝湾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海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28534元,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海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共计支付478534元。2017年定边县白泥井镇伊涝湾村民委员会与定边县XX镇金鸡湾村民委员会合并为定边县XX镇金伊湾村民委员会。下欠工程款283248.9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定边县白泥井镇伊涝湾村民委员会与原告海达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中定边县白泥井镇伊涝湾村民委员会与定边县XX镇金鸡湾村民委员会合并为定边县XX镇金伊湾村民委员会,因此原定边县白泥井镇伊涝湾村民委员会的债务应当由合并后的定边县白泥井镇金伊湾村民委员会承担。现原告海达公司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被告金伊湾村委会索要下欠工程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金伊湾村委会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之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2015年6月8日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起算时间从建设工程交付之日起(即2015年6月8日)计算。被告定边县白泥井镇金伊湾村民委员会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享有的诉讼权利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定边县白泥井镇金伊湾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榆林市海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3248.93元及利息(年利率5.1%,从2015年6月8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继宏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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