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海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榆林市海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825民初6435号 原告:***. 被告:榆林市海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出生年月日、户籍地、公民身份号码均不详。 原告***与被告榆林市海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044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利息103095元;3、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从2020年4月26日,以104400元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付清为止);4、请求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定边县定边镇东环路建材市场卖木胶板生意。2014年,被告榆林市海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定边新区项目工程,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木胶板盖楼。在2014年9月20日,原告和二被告对购买木胶板进行了结算,二被告欠原告104400元,当时约定2014年之前付50000元,不计息,没付按2分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按法律规定提供明确的被告,包括提供被告明确的姓名、住址、电话等联系方式,能够与他人相区别。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诉状中记载的被告***的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均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经与原告核实,其提供的***的信息并非其要起诉的***,且原告再无法提供被告***的其他信息,导致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06元,原告已预交,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