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825民初6674号
原告:定边县万正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定边万正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
被告:榆林市海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海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陕西建工第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第九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集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
原告定边县万正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榆林市海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24日、2023年11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边县万正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榆林海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第九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被告海达公司和陕西九建公司共同承揽建设定边县南北大街拆迁改造8号楼安置工程,购买原告的混凝土,随后原告公司分别与被告海达公司和陕九建集团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第六条6.1①按预拌砼分段结算付款:“每月底前付实用混凝土量的70%,封顶付总量的80%,剩余20%,2016年底前付10%,下余10%,2017年底付清(如果工程2016年底前竣工,当年底前全部付清)”。二被告从2015年9月-2017年7月,该建设工程共用原告公司混凝土合款7832481.5元,截止2020年11月4日,共支付原告砼款6893784.5元,下欠938697元至今未付。二被告按约定付款要求早已违约,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长期拖欠不还欠款,给原告公司造成较大损失。现原告索要欠款无望,只有通过法律诉讼程序追回欠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事项:1、要求二被告公司偿还欠原告公司商砼款938697元及利息(利息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8年1月1日起计算,利率按当地农商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与二被告各签订的合同(2份),证明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存在混凝土的买卖关系。
第二组证据:收料单及对账单共二十九支,收料人是***,负责人***(项目部人),上面印章都是被告陕西第九建设公司的章子,证明从2015年9月份到2017年7月份在定边县南北大街拆迁改造8号楼安置工程使用原告混凝土总共7832481.5元,支付砼款6893784.5元,下欠938697元至今未付,
第三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两支、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一支、九建集团资金中心付款通知单两支(复印件),证明陕西九建直接从该公司向原告转了三笔混凝土款项,共计400万,说明原告公司与陕西九建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且已经部分履行。
被告榆林海达公司辩称,账务属实,现在还欠938697元,海达公司不承担偿还剩余商砼的欠款,工程从2015年开工,2018年基本就完了,2020年9月份交工,被告陕西第九建设公司是总承包商,被告榆林海达公司是负责施工的,被告榆林海达公司挂靠被告陕西第九建设公司,因为被告陕西第九建设公司需要走正规合同流程,让被告榆林海达公司先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被告陕西第九建设公司合同半个月之后审核下来后,一直按照被告陕西第九建设公司的合同履行的,这个工程是政府工程,政府现在还欠3000多万元未支付,导致现在还欠原告90几万,被告榆林海达公司支付了一部分,被告陕西第九建设公司公司支付了一部分。
被告榆林海达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发票复印件六支,证明原告给被告陕西第九建设公司出具的发票。
被告陕西第九建设公司公司辩称,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陕西第九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陕西第九建设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买卖合同,原告所供货物系向被告海达公司供应,也是与海达公司接收货物和与原告对账,相关的买卖过程被告陕西第九建设公司均未参与,对于货物的供应情况及付款情况,被告陕西第九建设公司均不知情,本案实际与被告陕西第九建设公司无关,被告陕西第九建设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和实际受用人,原告要求被告陕西第九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陕西第九建设公司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定边县XXX装饰材料门市部与陕西建工第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23)陕0825民初195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该案中***作为被告九建公司的代理人认可***系陕西九建公司的员工,且在结算单及合同上签字确认。
经庭审质证,被告榆林海达公司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签订了两份合同,实际履行和被告陕西第九建设公司公司的合同。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陕西第九建设公司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原告与被告陕西第九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合同甲方所列举的名称非被告陕西第九建设公司的全称,与被告陕西第九建设公司的全称不符,在**页部分代表被告陕西第九建设公司签字的***不是被告陕西第九建设公司员工,也非被告陕西第九建设公司授权代理人不具有对外代表或代理被告陕西第九建设公司进行任何的权限,该无权代理行为无效,该份合同中所加盖的印章非被告陕西第九建设公司项目印章且被告陕西第九建设公司对外签订的全部经济合同全部加盖公司公章和合同专业章,项目部印章本身不具有对外签约的效力,故被告陕西第九建设公司对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陕西第九建设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同时从原告所举的与海达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对比来看,内容全部一致,且海达公司的授权代理人是***,可以看出海达公司的代理人是***,同时原告和海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均加盖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海达公司的公章,也可说明原告对于经济合同均应当加盖公司公章和合同专用章这一商业惯例,是知情且实施的,原告公司对于与被告陕西第九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是虚假的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因为在被告陕西第九建设公司签订的这份合同中原告并未加盖任何印章。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所有单据中签字的***系海达公司与原告所签合同中明确指定的海达公司收料人,且该人员非被告陕西第九建设公司职工,也非被告陕西第九建设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具被告陕西第九建设公司了解***、***均与海达公司的代理人有亲属关系,相关单据中所加盖的印章也非被告陕西第九建设公司印章,被告陕西第九建设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对于印章的使用有严格的管理,从被告陕西第九建设公司成立以来从未对任何项目刻制材料专用章,故相关人员对于被告陕西第九建设公司都属于无权代理行为,所签署形成了单据均对被告陕西第九建设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另该组证据中大部分单据均是***个人签署。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庭后通过微信质证,被告陕西第九建设公司对于原告补充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银行流水无法体现被告陕西第九建设公司曾向原告公司支付过款项,即使付款记录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曾向***支付过款项,至于何种原因支付、为何支付等仅通过银行流水无法反映和证明,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外收款人也非原告公司。从第一次庭审来看,能够确认的是涉案商混系被告海达公司向原告公司进行购买,合同也系海达公司相关人员与原告公司签订,被告陕西第九建设公司自始未参与双方的交易关系,对相关情况也不知情,与被告陕西第九建设公司无关。即使可能存在被告陕西第九建设公司进行付款的情形,也系被告陕西第九建设公司受被告海达公司的委托,代被告海达公司进行支付。实际上涉案项目建设过程中被告陕西第九建设公司曾多次受被告海达公司委托将海达公司的工程款直接向第三方支付,不能仅从付款行为就推定被告陕西第九建设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被告陕西第九建设公司财务查询结果及原告公司所举该组证据也能够确定被告陕西第九建设公司从未向原告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陕西第九建设公司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后经被告陕西第九建设公司财务核实,其公司与原告公司及***未签订任何合同,无任何经济往来,付款系受到被告海达公司委托,代被告海达公司支付,并未基于债权债务关系支付。
原告对被告榆林海达公司所举一组证据不清楚,但是被告陕西第九建设公司给原告付过款。
被告陕西第九建设公司对被告榆林海达公司所举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海达公司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原告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及被告海达公司指令原告开具发票行为均系单方行为,被告陕西第九建设公司无法控制和干涉原告向何主体开票和开票金额是多少。
原告及被告榆林海达公司对本院调取证据无异议,均认为***就是被告九建公司鼓楼南北大街8号安置楼项目部的人。
被告陕西第九建设公司对本院调取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庭审笔录中***自认的相关***的身份等不予认可,***在该案中仅是一般代理权限,无权代表被告公司自认相关事实。该案中被告公司对于结算单、合同进行否认,明确不予认可,且在本案中***及原告均明确***等人非被告公司职工,是被告海达公司的人员。在该案审理中法官询问时明确系询问***本人,***的回答是其本人代表自己回答,***自认相关事实超越代理权限,被告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公司也未向相关人员发放过工资。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合同两份,系被告榆林海达公司与被告陕西九建公司分别签订,且加盖榆林海达公司公章与被告陕西九建公司案涉项目专用章,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均加盖被告九建公司材料专用章,且被告海达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银行流水一份,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榆林海达公司所举一组证据发票复印件六只,该证据未提交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核实,不予确认。
对本院调取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以下事实,被告陕西九建公司承揽建设定边县南北大街拆迁改造8号楼安置工程,2015年10月9日被告陕西九建公司与原告万正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南北大街拆迁改造8号楼安置工程”,工程所在地鼓楼东南角,对工程所用砼价进行了分别约定,支付方式约定“每月底前付实用混凝土量的70%,封顶付总量的80%,剩余20%,2016年底前付10%,下余10%,2017年底付清(如果工程2016年底前竣工,当年底前全部付清)”。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陕西九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方式结算、付款,乙方(万正公司)有权终止供货,并可要求甲方按总结算金额的日8%计付补偿金,补偿金不足弥补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延期超过15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落款由委托人***签字,并加盖“陕西建工第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边县南北大街8#商业楼项目专用章”。同日原告与被告榆林海达公司签订与上述合同约定均为一致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案涉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经与被告陕西九建公司定边县南北大街8#商业楼项目部结算,共用商品混凝土金额合计7832481.5元,已支付6893784.5元,下欠938697元至今未付,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拒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陕西九建公司定边南北大街8#商业楼项目部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本案案涉工程系被告陕西九建工程承建,且案涉合同签订供应混凝土均向该案涉工程供应,故陕西建工第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边县南北大街8#商业楼项目部专用章使用在特定工程中,其应当对被告陕西九建公司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陕西九建公司辩称该印章非其公司的印章且未授权任何人签订合同,对供应商品混凝土均不知情,但经本院多次核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该项目部公章系伪造,且被告陕西九建公司已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400万元,数额巨大,其辩称并不知情,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公司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还有其他债务往来的原因,显然不符合常理,此外,原告提供的有陕西九建定边南北大街8#商业楼项目部材料专用章及***签字确认的供料确认单,被告陕西九建公司否认***、***系项目部人员或经授权从事相关行为,但根据定边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23)陕0825民初1958号案件中,被告陕西九建代理人***认可***系陕西九建公司员工,故本院对被告陕西九建公司该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无案涉合同关系并否认其项目部印章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榆林海达建设公司签订与上述案涉合同约定一致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被告榆林海达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榆林海达公司称双方系挂靠关系,海达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主体和装修部分,被告陕西九建称系分包关系,海达公司负责砌体和抹灰部分,双方各执己见但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佐证,但二被告公司均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均向原告支付过案涉商砼款,并与原告签订内容一致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被告均应对该合同承担责任,故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关于原告诉请利息部分,经庭审中与原告确认逾期利息的主张依据,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的,但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利息,该主张系对违约金或损失的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诉请按当地农商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根据公平原则等综合因素,同时考虑违约金兼具补偿金与惩罚性的特征,还具有对违约方进行民事制裁的意义,本案违约金调整为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55%,即年利率3.55%)为宜,从违约之日(2018年1月1日)起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榆林市海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商砼款93869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年利率3.55%计算,从2018年1月1日起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定边县万正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3元,由被告榆林市海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