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众亿建设有限公司

榆林市众亿建设有限公司、蒙阴泰盛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26民初2176号 原告:榆林市众亿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阴泰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县偏岭镇丰源村西山组二号,半挂车实际车主和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榆林市众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亿公司)与被告蒙阴泰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众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为89143.45元。2、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损失费用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10日,第二被告***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送货时将车辆驶入绥德县完全中学门口在建的生态石地板上,将该中学门口的生态石地板压坏。随即第二被告***向交警大队报警,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事故由第二被告***单方造成。被毁损的路面工程系原告于2022年6月17日中标承建。该项目的招标单位为绥德县教育和体育局,项目工程名称为:绥德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扩建项目室外工程001标段绥德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扩建项目铺装工程,承建方式:包工包材料,至本次起诉时为止该项目尚未验收。事故发生后经过绥德县教育和体育局测量毁损面积为244.847㎡,经榆林瑞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毁坏的生态石地板以及人工等总损失进行测算,确定损失金额为91143.45元。为了该项目尽早投入使用,原告在事发后应绥德县教育和体育局的要求立即购买工程所需要的原材料、组织人力将毁损路面修复,现该路面已修复完毕。经查明,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实际车主为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各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注:该车辆在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2000元赔偿到位。)本次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就赔偿事宜与原告达成一致,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资格不计赔免外,我公司同意赔偿合法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2、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由主体绥德县教育和体育局主张。3、事故证明不能全部是我方的责任,我公司商业险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原告没有设置明显标志,且车辆是原告方引导停放,为原告方送货;4、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我公司定损10000元,2000元已经赔付,应当扣除。 被告蒙阴泰盛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8月10日22时23分许,被告***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送货时将车辆驶入绥德县完全中学门口在建的生态石地板上,将该中学门口的生态石地板压坏。随即被告***向交警大队报警,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为:“事实存在”。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2000元赔偿到原告众亿公司处。事故发生后经过绥德县教育和体育局测量毁损面积为244.847㎡,经榆林瑞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毁坏的生态石地板以及人共等总损失进行测算,确定损失金额为91143.45元。原告众亿公司将毁损路面修复,现该路面已修复完毕。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众亿公司定损过高,申请对该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对外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损失价格为52494元,支付鉴定费4000元。 另查明:发包人绥德县教育和体育局,承包人榆林市众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名称:绥德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扩建项目铺装工程。合同工期为2022年6月20日至2022年9月19日,事故发生在2022年8月10日。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行驶证、驾驶证、鉴定意见书、中标通知书、毁损路面照片、鉴定发票、预算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的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同方式计算。”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因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驾驶载有货物的重型车辆,应知道驶入未完成竣工的施工地段所造成的后果,故本院认为被告***在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众亿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对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损失为52494元,原告众亿公司认为该鉴定明显过低,无法弥补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按照预算书中的91143.45元作为赔偿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的数额过高,鉴定费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经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予以采纳。 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2000元赔偿到原告众亿公司处,剩余损失为50494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因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保险金额足够赔偿原告众亿公司的损失,故被告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榆林市众亿建设有限公司损失费共计50494元(已扣除交强险赔偿的2000元)。 二、被告蒙阴**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原告榆林市众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582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