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陕0113民初6286号原告:西安XXX敬览馆。住所地:西安市长鸣路68号。法定代表人:***,该馆馆长。委托代理人:史楠楠,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含光路中段56号吉祥大厦907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委托代理人:**,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XXX敬览馆与被告陕西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XXX敬览馆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陕西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XXX敬览馆诉称,2015年7月20日,其与被告签订《室内外工程装修合同》,由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陕西(三秦)抗战纪念馆的装修工程。工程总价232万元,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付款方式为乙方全部完工,甲方验收合格一周内付合同价款的70%,2015年12月31日再付合同价款的20%,2016年12月31日前付合同价款的10%。但被告承包工程后,施工进度缓慢,使工期延误,无法在2015年8月30日完工。在此期间,被告及被告在施工现场负责人**多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支工程款。原告建设陕西抗战纪念馆旨在为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献礼,开馆时间定于抗战胜利纪念日2015年9月3日。为保证工期,原告无奈提前支付工程款115.5万元。但被告获得资金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和设计方案施工,擅自更改设计方案和材料要求,偷工减料,甚至遗漏工程项目,无法完成设计要求。被告延误工期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经与相关部门协调,为完成中国人民抗日战争70周年的宣传活动,纪念馆无奈于2015年9月29日临时开馆,待宣传任务完成后再继续由被告完成剩余施工内容。后多次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拒不履行,抗战纪念馆至今无法竣工,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和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室内外工程装修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0125万元(其中包括拆除维修费用60万元,经济损失61.012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陕西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室内外工程装修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其与原告及第三人未曾谋面,根本不认识。其也没有实际履行过该合同,工程款也没有付到被告账户。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赵坤述称,原告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其系《室内外工程装修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及施工人。西安XXX敬览馆装修工程由其全部垫资完成,原告目前尚欠其173万元。但原告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侵害了其程序权利,进而致使其实体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另,原告关于装修工程的陈述存在虚假陈述,不符合实际情况。其不存在违约行为,装修工程未依合同约定期限完成系原告无法提供装修设计图纸等资料、临时更改装修方案导致。原告也已于2015年9月底开馆营业,说明其已完成装修工程且得到原告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室内外工程装修合同》文本显示,发包人为原告(甲方),承包人为被告(乙方)。工程名称为陕西抗战纪念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文本承包人处加盖印章“陕西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郑晓华印”。签约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合同文本未加盖骑缝章。被告提交的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印章备案回执》显示,2013年10月10日被告所领用的公章为加盖防伪编码6101130040993的印章。与原告提交的合同文本上加盖的无防伪编码的印章明显不同。另,《印章备案回执》备案的“***印”与原告提交的合同文本上的“***印”亦不相同。原告另提交了一份《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委托**为其执行法人,办理案涉装修一切事宜及所有款项收讫,款项汇入**个人账户。受托人处加盖“**”印章,委托人处加盖“***印”印章,委托单位处加盖“陕西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16日。《委托书》无人签名。经比对,前述“***印”和“陕西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被告提交的《印章备案回执》中的相关备案印章亦不一致。被告及第三人均对该《委托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室内外工程装修合同》第十六条第3项约定,在乙方未出具账户变更申明的情况下,甲方应将所有工程款付至以下账户。账户名为被告。另,原告称其从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1月30日已支付的工程款85万元。第三人称其仅收到80万元。经查,原告支付款项直接支付给了第三人,并未支付至合同约定的被告指定账户。经询,原告称就案涉合同的签订,经其与**和**磋商后,**拿来了加盖有被告公章的合同文本4份,后其加盖了公司公章。第三人称和**同去的叫程总,并非薛总。案涉工程是**先介绍给程总,程总说被告公司可以做,并出具了相关手续与原告签订了案涉合同。后程总说不想做该工程了,**告知原告法定代表人***后,***告知**,被告公司想做就做,不想做就**做,还是按照之前合同价款支付,但原告和第三人当时并未签订新的装修合同。因此,原告才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个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坚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以上列举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成立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需要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室内外工程装修合同》和《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陕西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印”与被告提交的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印章备案回执》上被告的相关印章均不相同,且《室内外工程装修合同》文本显示签约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委托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16日,而《印章备案回执》载明的印章领用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早于前述文件签署之日。另,依据原告的陈述,其在《委托书》出具之日就已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并未向被告支付过工程款。明显与《室内外工程装修合同》第十六条第3项约定相悖。综上,原告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签约,亦无法证明其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成立案涉合同法律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室内外工程装修合同》,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XXX敬览馆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691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伟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杨瑛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