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锦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1026民初273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柞水县,公民身份号码:61252XXXX512214011。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安,柞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守余,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柞水县,公民身份号码:61252XXXX405113813。
被告:陕西恒锦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671。
法定刘登明,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陶守余、陕西恒锦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安、被告陶守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恒锦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误工费169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伤残赔偿金224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60元、营养费2700元,以上费用合计574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柞水县扶贫局将柞水县XX房XX镇XX公路发包给被告陕西恒锦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恒锦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陶守余施工,陶守余聘请工人给其干活。2018年8月4日陶守余雇佣原告***、廖某乙、程某某等工人干活,下午五时,原告前去开搅拌机,由于雨后地面湿滑,原告滑倒脚被搅拌机夹伤。原告被陶守余送往医院急救,医院诊断为:“1.左足1.2跖骨开放性骨折;2.左足内侧楔骨撕脱骨折”。事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陶守余辨称:1.原告自己爬上搅拌机准备倒料,开始几次被告进行了制止,后来原告踩在转盘上,将开关按钮按开,钢丝绳致原告受伤,司机、开铲车的工人能证明原告诉状上所说不是事实,原告并不是在地上摔倒,原告自己也要承担责任;2.原告住院42天期间,陶守余向原告支付2100元生活费、为原告垫付12000元住院费,陶守余认为原告是自己给自己造成的伤害,陶守余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
被告陕西恒锦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案外人廖某甲、程某某、廖某乙、蔡某某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其真实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因每张发票中无时间、无明细,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被告陶守余质证意见及当地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500元;3.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与金星村委会证明,两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父亲程修明生于1942年XX月XX日,育有原告等4个儿子,原告对其父亲程修明有一定的赡养义务,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陶守余提供的案外人陶某某、李某某证言,因案外人与被告陶守余为亲属关系,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被告陶守余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陶守余提供的搅拌机照片一张,因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陶守余提供的***治疗期间陶守余为其花费清单,清单中2100元的生活费,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8182.63元医疗费与柞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发票互相印证,因此对清单中2100元生活费、8182.63元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费用因被告陶守余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与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7.原告***当庭提交的与被告陕西恒锦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李宗卷的通话录音,结合原告是在给通村水泥路工程施工时受伤的实际,对通话录音予以采信,对工程发包、分包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柞水县扶贫局将柞水县XX房XX镇XX公路工程发包给被告陕西恒锦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恒锦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陶守余,陶守余雇用原告***在工程中负责开搅拌机。2018年8月4日,***上搅拌机查看上水情况,不慎从搅拌机上摔倒,在此过程中自己将搅拌机开电按钮启动,导致***脚被夹伤,事故发生后由被告陶守余将原告送往柞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医疗费8182.63元。后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此次左足第1.2跖骨开放性骨折伴软组织缺损行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足功能丧失分值>10分(<25分),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误工期为130日,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在***治疗过程中陶守余为***支付生活费2100元、医疗费8182.63元。原告父亲程修明生于1942年XX月XX日,育有原告等4个儿子。被告陶守余在被告陕西恒锦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分包工程,并无相应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陶守余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陶守余和被告陕西恒锦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分包关系,原告在被告陶守余所分包的工地上受伤,应由其雇主陶守余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被告陶守余雇佣的专门从事开搅拌机工作的成年人,工作时并未做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其本人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陶守余的赔偿责任,按照双方过错,确定被告陶守余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陕西恒锦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其中的一部分工程又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陶守余,被告陕西恒锦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过错,应对被告陶守余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计算问题,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误工费16900元,按照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当地工人一天收入的自认,本院认定误工费13000元(100元/天×130天);2.原告主张护理费5000元,酌情认定3000元(60元/天×50天);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500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以及当地的经济水平状况,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7.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2426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259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鉴定费1860元,原告有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及鉴定报告为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守余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182.63元,该笔费用也应按双方过错责任进行分担。以上损失共计56247.63元,应由原告***承担20%,被告陶守余承担80%,即44998.10元,诉讼前被告陶守余已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100元、垫付医疗费8182.63元,因此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715.47元。被告陕西恒锦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陶守余所负34715.47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及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守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守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共计34715.47元。被告陕西恒锦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原告***负担247元,被告陶守余、陕西恒锦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少志
审 判 员 舒 挺
人 民 陪 审 员 王承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王 丹
书 记 员 彭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