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627执80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延安振洋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MA6YE1C04Q。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甘泉县。法定代表人白海江。
被执行人:**,男性,1969年09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61969********,汉族,住张崾镇塘村1组6号。
被执行人:延安市志丹县颐园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57738382435。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甘泉县(本案中因延安振洋工贸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志丹县颐园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邮寄增值税发票,故按照民事调解书延安市志丹县颐园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法定代表人杨宗保,该单位。
申请执行人延安振洋工贸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甘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0627民初471号目录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48961.6元,并承担诉讼费2592元、执行费3634元。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风险提示,被执行人**未到庭于2022年12月20日向本院执行局账户转账案款248961.6元及诉讼费2592元、执行费3634元。
本院通过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联系方式传唤被执行人**到本院执行局了解情况并督促其履行剩余的97343.99元利息,但被执行人未到庭,本院已依法进行查找,现暂无相关信息。
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通过全国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网络资金、证券、工商总局、税务、保险、不动产、民政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
被执行人**、延安市志丹县颐园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财产调查情况为:被执行人**名下有丰田牌陕JH30**、宝马牌陕JU56**。本院已对上述反馈的财产线索进行核实并对符合处置条件的财产采取了查封执行措施,本院通过申请执行人及本院调查未能扣押上述车辆,故上述车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本院通过总对总自然资源部、榆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定边县定边镇人民路南,新华街西侧(紫薇花园3号楼)011401室登记,但本案剩97343.99元利息未执行到位,故未采取查封措施(该房产评估公司估值700000元,查封属于超标的查封)。
此外,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民政、工商总局、不动产、保险、税务、车辆反馈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延安振洋工贸有限公司与**、延安市志丹县颐园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248961.6元现已执行到位248961.6元,剩余未执行到位的97343.99元利息,本院现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于2022年12月22日回告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结果表示认可,且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陕0627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孟晓宜
审判员 孟安平
审判员 杨金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