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25民初1798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1日,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住子长县。
被告:延安市志丹县颐园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志丹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435。
法定代表人:杨宗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徐增宝,(实习),陕西齐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延安市志丹县颐园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质保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由原告负责被告宜川县XX村XX组通”(小云路至腊胳)工程的具体施工,工程承包价1560000元,约定工程完成后预留50000元质保金,剩余款项全部付清。被告依约完成工程,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1510000元,尚欠质保金50000元。现质保期满,该工程投入使用且质量合格,被告拒绝退还原告质保金,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求。
被告延安市志丹县颐园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与交通局及延安市志丹县颐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李X)签订的确认协议书,被告完全不知情;2.被告已将案涉全部工程款及质保金全部支付给了原告。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宜川县交通局协调确认协议书及银行交易明细及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工程分包协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无被告公司印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0日,被告延安市志丹县颐园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宜川县交通运输局2019年宜川县小云路至腊胳农村公路改建工程NC4标,中标价格为3148245元。后原告分包了其中部分工程,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510000元。现原告称被告尚欠其50000元质保金未返还,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诉诉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工程分包协议,因该协议中并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且被告方亦不认可该协议中甲方签字人员李X系其公司员工或受其公司委托,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其后补提交的李世安证明材料及聊天记录,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且李世安未到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同慧荣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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